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年度聲字第60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年聲字第60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5月24日

裁判案由:聲請裁定沒收違禁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聲字第604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益盛(已歿)上列聲請人聲請沒收違禁物案件(105年度聲沒字第4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肆包(驗餘淨重各為0.0330公克、0.0121公克、0.0229公克、0.0303公克)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參包(驗餘淨重各為0.2550公克、0.3392公克、0.3020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張益盛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5年度毒偵字第4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而該案分別扣得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驗餘淨重各為0.0330公克、0.0121公克、0.0229公克、0.0303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驗餘淨重各為
0.2550公克、0.3392公克、0.3020公克)因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定之違禁物,爰依法聲請宣告沒收銷燬之等情。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之,且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及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
三、經查,被告張益盛涉嫌施用毒品之犯行,業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5年度毒偵字第4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業經本院核閱前開卷宗屬實,並有該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憑。本件扣案之白色粉末4包、透明結晶3包,經送請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結果,均分別含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分別有該院105年3月2日草療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見偵查卷第59頁)、105年3月10日草療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見偵查卷第61頁)各1份存卷可參,足認上開扣案之白色粉末、透明結晶,均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規定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屬違禁物無訛,不問是否屬於犯人所有,應予宣告沒收銷燬之。從而,本件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5月24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黃玉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5月24日
書記官李噯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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