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簡字第19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簡字第1990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佳璋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97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佳璋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第2頁第4列「臺南佳里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號」更正為「臺南佳里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及第2頁第13列之「4千元之代價」更正為「2千元之代價」、第19列「嗣 張益彰 發覺有異報警處理,經警將佳里郵局帳戶通報為警示帳戶」後,增列「致李佳璋未能自 陳怡臣 取得2000元而未遂」外,其餘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李佳璋行為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於民國103年6月18日修正公布施行,修正後關於罰金刑之規定提高為併科新臺幣(下同)5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規定並未更有利於被告。比較之結果,應以修正前即被告行為時之刑法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修正前刑法詐欺罪之規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犯罪事實一㈠㈡部分)、第3項、第1項詐欺取財未遂罪(犯罪事實一㈢部分)。被告三次詐欺犯行間,時間、被害人均不同,當屬分別起意,應分論併罰。
四、爰審酌被告前於101年間,以利用網路遊戲為方法詐騙被害人,分別經本院以103年度易字第667號判處拘役30日確定,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1年度偵字第25511號緩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為憑,顯無珍惜與警惕之心,仍未改過而犯本案,不思以正當方式謀生,竟於網路遊戲平台上以假藉販賣虛擬寶物之方式,分別向被害人詐得價款(分別為新台幣4000元、6400元),所為實屬不該,惟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國中肄業智識程度、職業為工及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第3項、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4年10月30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洪士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黃鋕偉中華民國104年10月31日附錄所犯法條:
103年6月18日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