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簡字第22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簡字第2275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家銘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122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家銘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卡西酮粉末拾玖包(含包裝袋拾玖只,驗餘淨重合計伍點玖參玖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6行「淨重共計6.026公克」之記載應更正為「驗餘淨重合計5.939公克」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查甲基卡西酮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張家銘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爰審酌被告明知國家對於查緝毒品之禁令,猶非法持有毒品,所為非是,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持有毒品數量,暨其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示儆懲。
三、扣案之米白色粉末19包(含包裝袋19只,驗餘淨重合計5.939公克),經送高雄市立凱旋醫院鑑定結果,確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卡西酮成分等情,有該院104年9月21日高市凱醫驗字第36291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9頁),核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無訛,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至前開盛裝該等毒品之包裝袋,縱自將毒品自其中取出,亦難與前開毒品完全析離,應視同為毒品之一部分,應併與前開毒品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至鑑驗後逸失之毒品,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4年10月30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高俊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顏惠華中華民國104年10月30日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