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年聲字第62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5月24日
裁判案由:聲請裁定沒收違禁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聲字第626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田生旺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案件(105年度聲沒字第4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貳壹參柒公克)及其包裝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壹捌伍陸公克)及其包裝袋,均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毒偵緝字第30、34號(原偵查案號:103年度毒偵字第1071、1320號)被告田生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而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0.2137公克)及其包裝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1856公克)及其包裝袋,分別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2款所定之違禁物,爰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且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及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田生旺所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5年度戒毒偵字第11、12、13、1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扣案之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各1包,經送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定結果,分別含海洛因(驗餘淨重0.2137公克)及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餘淨重0.1856公克),此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草療鑑字第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鑑驗書在卷可稽(見103毒偵1071號卷第58頁;105戒毒偵11號卷第19頁),分別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2款所定之違禁物,自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
又盛裝前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參以鑑定機關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包裝袋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是可認該包裝袋與殘留其上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當已無法析離,而均應視為毒品,故應與所盛裝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併予沒收銷燬。至鑑定用罄之部分,業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併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5月24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林于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5年5月24日
書記官林玟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