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年度聲字第61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年聲字第61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5月24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聲字第618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伍啟銘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5年度執聲字第35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伍啟銘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及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伍啟銘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及第8項聲請定易科罰金之標準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同法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
1日,易科罰金。又前項之規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其應執行之刑逾6月者,亦適用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所謂「裁判確定前」,應以聲請定執行刑之各罪中最先裁判確定
案件之確定時為準;換言之,必須其他各罪之犯罪行為時,均在最先一罪判決確定前始符合數罪併罰之條件,只要所犯各罪均符合最先一罪裁判確定前所犯,即應由執行檢察官聲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定其各罪之應執行刑,縱令所犯數罪中有一罪刑已經執行完畢,仍應就其所犯各罪宣告刑更定應執行刑,至已執行部分,自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此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最高法院81年度台抗字第464號、86年度台抗字第472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查受刑人伍啟銘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中簡字第1891號、本院104年度簡字第1865號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各1份在卷足參。其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刑,雖已於105年1月2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惟揆諸前揭要旨,仍得與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刑,合併定其應執行刑。茲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5月24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黃玉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5月24日
書記官李噯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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