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審簡字第8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審簡字第828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潘惠珍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3012號),嗣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經被告自白犯罪(104年度審易字第
991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潘惠珍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賭具麻將壹副、牌尺肆支、骰子叁顆、搬風骰壹顆及抽頭金新臺幣貳佰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潘惠珍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意,自民國104年1月12日起,提供臺北市○○區○○街0段00號之租屋處作為賭博場所,以麻將為賭具,聚集賭客賭博,其賭法係由賭客輪流作莊家,一底新臺幣(下同)200元、每檯50元為賭注,賭客於每1將(即東南西北4圈)交付抽頭金
300元,而提供上開場所聚眾賭博財物。嗣於同年月19日22時許,為警在上址查獲賭客 馮年英 、 劉沅良 、 許建輝 、 蔡華成 等4人(均已由警方依社會秩序維護法裁處)在場聚賭,並扣得潘惠珍所有供賭博所用之賭具麻將1副、牌尺4支、骰子3顆、搬風骰1顆、潘惠珍所有因犯罪所得之抽頭金
200元等物。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潘惠珍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不諱(見本院104年度審易字第991號卷第15頁背面),核與證人即賭客馮年英、劉沅良、許建輝、蔡華成等4人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相符(見偵查卷第18頁背面至19頁、25頁背面至26頁、32頁背面至33頁、39頁背面至40頁),復有賭博現場照片11張附卷可稽(見偵查卷第59至64頁),並有扣案之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麻將1副、牌尺4支、骰子3顆、搬風骰1顆、抽頭金200元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
㈡、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95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95年度台上字第4686號判決可資參照)。查被告自104年1月12日起至同年月19日22時許為警查獲時止,於前開期間內反覆密接提供同一賭博場所供人賭博,且其利用在場不特定賭客賭局偶然之輸贏情形予以抽頭牟利,其顯具有營利之意圖,此種犯罪形態及刑法條文構成要件之內涵,在本質上即具有反覆、延續性行為之特質,揆諸前開說明及社會通念,屬具有預定多數同種類之行為將反覆實行特質之集合犯,應為包括一罪。
㈢、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論處。
㈣、爰審酌被告前未曾有任何刑事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素行尚稱良好,其竟為營利,提供上址及賭博等器具聚眾賭博,從中獲取抽頭金之不法利益,破壞社會善良風俗,危害社會風氣,衡其從事上述犯行之期間非長,規模非大,且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扣案之賭具麻將1副、牌尺4支、骰子3顆、搬風骰1顆,均係被告所有供上開犯罪所用之物;扣案之抽頭金200元,則為被告因犯罪所得之物等情,均據被告供述明確(見偵查卷第9頁背面、第66頁背面、本院104年度審易字第991號卷第15頁背面),應分別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規定,宣告沒收。至扣案之賭資4,800元,係警方自賭客馮年英、劉沅良、許建輝、蔡華成等4人身上分別扣得,非屬被告所有,且非違禁物,應由查獲機關依社會秩序維護法規定裁處沒入,不另為沒收之宣告,附此敘明。
四、適用之法律
㈠、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
㈡、刑法第268條、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
1項第2款、第3款。
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五、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春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6月29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官陳諾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朱俶伶中華民國104年6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