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度簡字第226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簡字第22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簡字第2262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郭吉斯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營偵字第16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郭吉斯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欄補充「104年9月15日警員職務報告書1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郭吉斯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按刑法第62條所稱發現犯罪事實,祇須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已知該罪事實之梗概為已足,無須確知該犯罪事實之真實內容為必要;而所知之人犯,亦僅須有確切之根據,可為合理之懷疑,即為犯罪業已發覺,不以確知其人為該犯罪之真凶無訛為必要(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587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於104年9月14日晚間7時30分許,竊取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後,於國道1號公路北向277.8公里處自撞護欄為警查悉,因被告事故後藏匿未在現場,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四公路警察大隊新營分隊以電腦查詢得悉系爭車輛為失竊車輛,乃通知車主 郭誌強 ,並詢問車主是否認識被告,經車主於104年9月15日凌晨3時許表示見被告偷開系爭車輛(見警卷第16頁該日調查筆錄),此時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新營分隊已知該犯罪事實之梗概,而被告始於同年月日上午7時45分向警方坦認犯行(警卷第8頁),被告雖向警方坦認犯行,然參照前開說明,尚與自首要件有間,聲請意旨認被告符合自首之規定,容有誤會。
三、爰審酌被告貪圖小利隨意竊取他人財物,法治觀念淡薄、欠缺尊重他人所有權之觀念,兼衡其與被害人為小學同學、素行、犯罪手段、犯後坦認犯行、車輛價值,所竊車輛因被告不當使用受有毀損,但業經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見本院卷第6頁),並斟酌其高職畢業、業工、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儆懲。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附繕本),並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4年10月30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魏玉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郭純瑜中華民國104年11月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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