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度撤緩字第17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撤緩字第17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撤銷緩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撤緩字第177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蘇祐楠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公共危險案件,聲請撤銷緩刑(104年度執緩字第183號、104年度執聲字第117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蘇祐楠於本院一○三年度交簡字第四七九三號刑事簡易判決所受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蘇祐楠因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交簡字第479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緩刑2年,並應履行緩刑所附條件支付公庫新臺幣(下同)40,000元,於民國104年2月2日確定。茲因受刑人未依限履行,其行為違反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公庫支付一定之金額;又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緩刑宣告,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是刑法第75條之1規定係採裁量撤銷主義,立法者仍以違反所定負擔「情節重大」、「難收其預期效果」、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等不確定法律概念以及比例原則,賦予法院裁量撤銷緩刑與否之權限,法官自應就具體情事詳加審酌是否有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之情形。至於所謂「情節重大」,係指受判決人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而言。
三、經查,受刑人因公共危險案件,前經本院以103年度交簡字第479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緩刑2年,於104年2月2日確定等情,有上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而上開案件確定後,受刑人未依限繳納,且經地檢署執行科書記官於104年8月25日先以電話詢問受刑人是否已向公庫支付40,000元,其本人表示希望能寬限到九月底再支付款項,惟書記官於104年9月29日再次聯絡被告,其所留存之電話號碼無人接聽,無法聯繫,地檢署收費處於104年9月29日及10月19日亦表示受刑人尚未支付上開金額等情,有該署公務電話紀錄單、繳款查詢單在卷可查,則受刑人既屬無從聯絡,應認有逃匿之虞,其顯已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所定負擔,且情節重大,難預期受刑人將恪遵法令規定,原宣告之緩刑確實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是聲請人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經核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0月30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蔡直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謝璧卉中華民國104年11月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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