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審簡字第101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審簡字第10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0月0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審簡字第1017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健偉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毒偵字第2346號),經被告自白犯罪(104年度審易字第2347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邱健偉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6行有關「並採其尿液送驗」之記載更正為「同年月20時50許,經徵得其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外,餘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與量刑:
(一)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為犯罪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定有處罰明文。故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依前揭規定本應科以刑罰。惟基於刑事政策,對合於一定條件之施用者,則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保安處分。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民國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式,區分為「初犯」及「五年內再犯」、「五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2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式。倘被告於五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五年以後,已不合於「五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五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被告邱健偉前於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7年11月21日執行完畢釋放,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本次檢察官起訴被告施用毒品犯行時間係於104年7月5日下午3時許,雖距離前述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已逾5年,然被告於前述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之99年間即曾因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99年度苗簡字第552號判處罪刑確定,揆諸前開說明,自已非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所定「五年後再犯」之情形,而應依法追訴處罰。檢察官就被告本案施用毒品之犯行提起公訴,核無違誤,自應由本院依法判決。
(二)次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明定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邱健偉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供己施用而於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被告有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論罪科刑執行情形,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按,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再故意犯本案法定刑為有期徒刑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經送觀察、勒戒,仍未知警惕,猶再施用毒品不輟,因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再犯本罪,未徹底戒除惡習遠離毒害,顯未能善體國家設置觀察、勒戒機構,協助毒品施用者戒除毒害之良法美意,且無視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惟衡酌其施用毒品本質上係自戕自身健康之行為,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所生危害,自述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勉持之生活情況(見警卷被告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10月5日
刑事第十八庭法官簡芳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雅如中華民國104年10月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4年度毒偵字第2346號被告邱健偉男31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苗栗縣大湖鄉下湖2之1號居苗栗縣三義鄉○○村00號(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看守所羈
押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健偉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7年11月21日執行完畢釋放;於99年間,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已執畢);於100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同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6月確定;於101年間,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判處有期徒刑7月、4月確定,上開案件與另犯之贓物案件,嗣經同法院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9月確定;於101年間,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與前開1年
9月有期徒刑接續執行,業於102年10月11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猶未能戒絕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4年7月5日15時許,在苗栗縣○○鄉○○○道路旁,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年月8日19時許,因販賣毒品案件為警拘提,並採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邱健偉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真實姓名對照表、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應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邱健偉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
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憑。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
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8月20日
檢察官柯學航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4年9月3日
書記官王贊銘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