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度審易字第152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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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審易字第15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審易字第1524號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簡志裕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調偵字第604號),嗣經本院士林簡易庭受理後(109年度士簡字第417號),認為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而改以通常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簡志裕於民國109年2月26日7時41分許,在臺北市○○區○○路與克強街口,因行車糾紛與告訴人 黃莉蓉 發生爭執,嗣其行駛至明德路與懷德街路口之際,見告訴人亦行駛至該處,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公然對告訴人出言辱罵稱:「幹你娘,你叭三小」等語,足以貶損告訴人之人格及社會評價。因認被告上開行為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
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依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內容,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依同法第314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於109年8月3日具狀撤回其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份附卷可稽,依照上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8月31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黃雅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杜依玹中華民國109年9月3日

歷審裁判

  •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9 年度 士簡 字第 417 號(109.08.17)
  •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9 年度 審易 字第 1524 號判決(109.08.31)【本件裁判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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