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219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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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訴字第21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5月26日
裁判案由:違反水土保持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2194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順旺上列被告因違反水土保持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333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蔡順旺犯水土保持法第三十三條第三項前段之違反水土保持規定而毀損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設施,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蔡順旺為臺中市○○區○○○段0000000地號土地之所有人(與其配偶 楊舒喻 共有),其明知前揭土地以及毗鄰由 劉素梅 單獨所有之同段944-84地號土地(下稱84號土地,下與前揭土地合稱本案土地),均經行政院依水土保持法核定公告為山坡地,於山坡地內從事修建道路或溝渠、開挖整地等行為,應先擬具水土保持計畫送請主管機關核定,竟為提高本案土地及毗鄰土地之全部使用人從事載運物品等來往通行活動之便利性,基於違反水土保持規定、非法使用私人山坡地之犯意,未先擬具水土保持計畫送請主管機關核定,且未事先徵得劉素梅之同意,即於民國110年間、同年7月5日前之某時許,擅自拆除坐落本案土地上之擋土牆(下稱本案擋土牆)之上緣(高度約50公分、長度4.6公尺)後,在本案擋土牆上方修建道路(總長約50公尺、寬4至4.5公尺),並於該道路中間設置長度4公尺之排水溝,以及於該道路下方埋設涵管,因而毀損本案擋土牆此一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設施(無證據證明該等行為致生水土流失)。嗣經臺中市政府水利局獲報派員於同年7月19日前往本案土地進行會勘,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水利局告發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一)關於本案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卷內被告蔡順旺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於辯論終結前均未對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復審酌前揭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是本案有關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等供述證據,自均得為證據。
(二)關於本案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卷內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經本院於審理中提示並告以要旨而為調查時,檢察官、被告均未表示該等非供述證據不具證據能力,自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訊、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承不諱(他卷第41至42頁、本院卷第104至105、136至137、200至201頁),且據證人劉素梅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本院卷第177至190頁),並有臺中市霧峰區公所110年7月6日霧區農字第1100013514號函暨所附案發現場照片、本案土地之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及地籍圖查詢資料、臺中市政府辦理違規使用山坡地案件現場會勘紀錄暨所附案發現場照片、臺中市山坡地查詢表、案發現場Google街景圖、臺中市山坡地水土保持管理-致生水土流失認定現場勘查紀錄表等在卷可稽(他卷第9至33頁),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二)又經臺中市政府水利局派員於110年7月19日前往本案土地進行會勘,實地情形為於道路旁開設道路,於起點處拆除路邊既有擋土牆上緣(高度約50公分、長度4.6公尺),起點堆土區下方埋設涵管,道路中間設置長度4公尺之排水溝,道路終點填土成約70平方公尺之平台,道路總長約50公尺、寬4至4.5公尺,以及提出未經申請先行施作且毀損既有水土保持設施(擋土牆)等會勘意見,暨作成山坡地使用違反水土保持法、損毀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設施等會勘結論等情,有前揭臺中市政府辦理違規使用山坡地案件現場會勘紀錄在卷為憑(他卷第23至26頁),且觀諸前揭臺中市山坡地水土保持管理-致生水土流失認定現場勘查紀錄表,現場會勘人員亦於「具體事實之實害或結果」欄位記載說明既有擋土牆上緣(高50公分、長4.6公尺)遭拆除,作為道路開闢起點等內容,並勾選「有致生水土流失實害或結果,例如:毀損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設施」之選項(參他卷第33頁),是被告擅自於本案土地上實施拆除本案擋土牆、修建道路、設置排水溝及埋設涵管等行為,依卷內事證雖尚無從認已致生水土流失,惟足認已毀損本案擋土牆此一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設施。
(三)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足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1項前段之非法使用而毀損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設施罪(僅84號土地部分),以及同法第33條第3項前段之違反水土保持規定而毀損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設施罪。
(二)又被告未先擬具水土保持計畫送請主管機關核定,即擅自於本案土地上實施拆除本案擋土牆、修建道路、設置排水溝及埋設涵管等行為,業經起訴書之犯罪事實欄記載明確,僅漏未引用該部分事實之所犯法條,且經本院於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告知被告尚涉犯水土保持法第33條第3項前段之違反水土保持規定而毀損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設施罪(本院卷第137、176頁),是本院自仍應併予審究,並逕予補充此部分之論罪法條。
(三)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兩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本院考量上開兩罪名之法定本刑相同,然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1項前段之非法使用而毀損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設施罪,於同條項後段設有「情節輕微,顯可憫恕」之得減免其刑規定,而同法第33條第3項前段之違反水土保持規定而毀損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設施罪,則未設有類似之減免其刑規定,以及本案被告所涉犯之非法使用而毀損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設施罪,僅及於84號土地部分等情,乃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違反水土保持規定而毀損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設施罪處斷。
(四)另公訴意旨固以本案被告所為「未致生水土流失」為據,認被告係涉犯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4項、第1項前段之非法使用致水土流失未遂罪,惟按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1項前段之非法使用而毀損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設施罪,以及同法第33條第3項前段之違反水土保持規定而毀損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設施罪,均係以「致生水土流失或毀損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設施」為構成要件結果,而依卷內事證,雖無從認被告擅自於本案土地上實施拆除本案擋土牆、修建道路、設置排水溝及埋設涵管等行為已致生水土流失,但該等行為業已毀損本案擋土牆此一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設施乙節,有如前述,是本案自應論被告以上開罪名之既遂罪,此部分公訴意旨容有誤會,爰逕予更正,且因此部分係既、未遂行為態樣之變更,無涉罪名變更,無庸引用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四、按犯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1項前段之罪,但其情節輕微,顯可憫恕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該條項後段固定有明文,惟審酌本案被告未事先取得劉素梅同意而非法使用84號土地之行為,雖未致生水土流失,但業已毀損本案擋土牆此一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設施,暨被告此部分行為之手段、內容等一切情狀,尚難認此部分有何情節輕微、顯可憫恕之情形,是本案被告所犯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1項前段之非法使用而毀損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設施罪部分,自無前揭減免其刑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山坡地之所有人,竟為求提高其所有土地及毗鄰土地使用人從事載運物品等來往通行活動之便利性,漠視保育水土資源之重要性,而在未事先徵得劉素梅同意,亦未先擬具水土保持計畫送請主管機關核定之情況下,擅自於本案土地上實施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拆除本案擋土牆、修建道路、設置排水溝及埋設涵管等行為,因而毀損本案擋土牆此一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設施,所為實屬不該;惟考量被告未曾因刑事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素行尚可,以及被告遭查獲後坦承本案犯行之犯後態度,暨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本院卷第20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六、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
(一)公訴檢察官固於本院審理中主張,本案被告所為尚涉有刑法第320條第2項之竊佔罪嫌,惟按刑法第320條第2項規定之竊佔罪,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為構成要件,亦即必須行為人主觀上係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客觀上且有破壞他人對不動產之占有支配關係,並建立自己之占有支配關係,為其適用之前提。故行為人客觀上必須違反原所有人的意思,進而排除他人對於不動產的原有支配關係、建立新的占有支配關係,使該不動產處於自己實力管領支配之下,侵害不動產所有人之所有權或支配權,亦即行為人之占有支配必須具有「排他性」及「繼續性」,始足該當其構成要件而論以竊佔罪(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114號判決要旨參照)。而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本案案發地點本來就有一條道路,我是為了方便通行,才會拆掉擋土牆把該條道路拓寬,讓沿路上有使用該條道路的人開車載運物品都能比較方便,因為那邊是山坡地、有在種植農作,如果沒有打掉擋土牆的話,道路的落差比較大,所以我想說打掉擋土牆、拓寬道路後,道路就不會那麼陡,上、下山會比較好通行,車子比較好開,搬東西就不會那麼難搬;我沒有要竊佔劉素梅所有土地的意思,因為劉素梅的土地就在旁邊,所以道路拓寬後,劉素梅也可以使用該條道路等語(本院卷第194頁),參以證人劉素梅於本院審理中亦證稱:本案案發地點以前就有道路,但本來的道路很小,我想被告應該是要把道路拓寬、弄大一點,這樣被告去他自己的土地採收可以比較方便;本案被告所修建道路的左右兩邊分別是我的土地跟被告的土地,且該條道路的低處也有我的土地等語(本院卷第188至189頁),堪認前揭被告供稱其係為拓寬道路以便利其自己及劉素梅等其他毗鄰土地之使用人均得透過該道路通行、載運物品,始於本案土地上實施拆除本案擋土牆、修建道路、設置排水溝及埋設涵管等行為乙節,應屬有據,則被告雖未事先徵得劉素梅同意即擅自使用84號土地之部分範圍而實施該等行為,但其主觀上是否係基於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有無排除劉素梅對該部分土地之原有支配關係?有無將該部分土地排他地置於自己實力管領支配之下?顯均有合理可疑,卷內復無其他事證可資認定被告於此部分已該當竊佔罪之構成要件,故公訴檢察官此部分主張,尚無可採,但因公訴檢察官認此部分與前開經本院論罪之非法使用而毀損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設施罪、違反水土保持規定而毀損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設施罪為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二)至公訴檢察官就其所指本案被告涉犯竊佔罪嫌部分,雖於本院審理中聲請前往本案案發現場進行履勘,以釐清被告竊佔劉素梅所有84號土地之範圍,惟單憑被告擅自使用84號土地之部分範圍而實施拆除本案擋土牆、修建道路、設置排水溝及埋設涵管等行為乙情,衡諸前揭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之供述、證人劉素梅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等相關事證,尚無從使一般合理之人確信被告係基於不法得利之意圖,刻意違反劉素梅之意思而以該等行為排除劉素梅就該部分土地之占有支配、建立自己之排他性占有支配,業經本院析之如前,是不論被告實施該等行為所使用84號土地之具體範圍為何,均不足據以排除前揭被告是否該當竊佔罪構成要件之合理懷疑,故本院認公訴檢察官所聲請之現場履勘,與本案被告擅自使用84號土地之行為是否該當竊佔罪構成要件此一待證事實,並無重要關係,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之規定予以駁回,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1項前段、第33條第3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文賓提起公訴,檢察官羅秀蓮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5月26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劉麗瑛
法官吳孟潔法官蔡宗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梁文婷中華民國111年5月26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水土保持法第32條在公有或私人山坡地或國、公有林區或他人私有林區內未經同意擅自墾殖、占用或從事第8條第1項第2款至第5款之開發、經營或使用,致生水土流失或毀損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設施者,處六個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60萬元以下罰金。但其情節輕微,顯可憫恕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前項情形致釀成災害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因而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80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1項之罪致釀成災害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未遂犯罰之。
犯本條之罰者,其墾殖物、工作物、施工材料及所使用之機具沒收之。
水土保持法第33條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台幣6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
一、違反第8條第1項規定未依水土保持技術規範實施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或違反第22條第1項,未在規定期限內改正或實施仍不合水土保持技術規範者。
二、違反第12條至第14條規定之一,未先擬具水土保持計畫或未依核定計畫實施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者,或違反第23條規定,未在規定期限內改正或實施仍不合水土保持技術規範者。
前項各款情形之一,經繼續限期改正而不改正者或實施仍不合水土保持技術規範者,按次分別處罰,至改正為止,並令其停工,得沒入其設施及所使用之機具,強制拆除及清除其工作物,所需費用,由經營人、使用人或所有人負擔。
第1項第2款情形,致生水土流失或毀損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設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60萬元以下罰金;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8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6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