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4年毒抗字第9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94年度毒抗字第94號抗告人即被告甲○○
7號上列抗告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對於台灣新竹地方法院94年2月18日九十三年度毒聲字第三八一號裁定不服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撤銷。
理由
一、本件抗告人前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原審法院於九十四年一月四日以九十三年毒聲字第三八一號裁定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抗告人於收受裁定後,乃於同年一月十七日提起抗告,有原審卷附抗告狀臺灣新竹監獄書狀收受章可參。原審法院則以:抗告人係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二日收受本院裁定正本,有送達証書存卷可稽。竟遲至九十四年一月十七日始行抗告,顯已逾越抗告期間,其抗告即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於九十四年二月十八日裁定駁回其抗告。查:原審卷附九十四年一月四日九十四年度毒聲字第三八一號裁定正本,送達抗告人之送達證書上所載之送達時間固為九十四年一月二日,惟觀之上述裁定正本製作日期為同年一月四日,衡情應無可能於正本製作前二日,即已送達予抗告人收受?則送達證書記載之送達時間是否有誤,攸關抗告人抗告權行使合法與否,實有究明之必要,抗告人執此指摘原審駁回抗告裁定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上述裁定撤銷,由原審法院查明後,另為妥適之處理。
二、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4年3月31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楊照男
法官王詠寰法官江振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劉文美中華民國94年4月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