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再抗字第14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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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4年再抗字第1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強制執行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94年度再抗字第14號再審聲請人乙○○再審聲請人因與相對人甲○○間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3年12月3日本院93年度抗字第2782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聲請費用由再審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又裁定已經確定,而有第496條第1項或第497條之情形者,得準用本編之規定,聲請再審,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前段、第507條定有明文。
二、次按「民事訴訟法第138條所規定之寄存送達,係以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門首時,為送達之時;應受送達人究於何時前往領取應受送達之文書,或並未前往領取,該文書嗣經退還原送達法院,於送達之效力均無影響」(最高法院89年台聲字第13號裁定要旨參照)。經查,再審聲請人前與相對人因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駁回再審聲請人強制執行之聲請,再審聲請人提起抗告,復經本院於93年12月3日以93年度抗字第2782號裁定駁回而確定在案,上開裁定並於93年12月20日對於再審聲請人位於台北市○○區○○路3段104號3樓之住所為送達,並寄存於台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興隆派出所,且作成送達通知書,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所門首,另一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此有送達證書影本一紙附卷可稽,依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及前揭最高法院裁定意旨所示,已於93年12月30日發生合法送達之效力,則自斯時即已起算聲請再審之30日不變期間,至於再審聲請人實際上何時領取上開確定裁定,並不影響不變期間之起算;惟再審聲請人遲至94年3月2日始主張上開確定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再審事由,而依同法第507條之規定,對於上開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揆諸前揭說明,顯已逾30日之不變期間,自難認其再審之聲請為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4年3月31日
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阮富枝
法官林麗玲法官吳麗惠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4年4月1日
書記官陶美玲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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