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4年毒抗字第18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7月0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94年度毒抗字第188號
抗告人即被告甲○○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4年1月4日裁定(93年度毒聲字第381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被告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以九十一年度毒偵字第二八四三號、九十一年度毒偵緝字第四七三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惟被告仍自九十二年十月上旬起至同年十二月十一日止,在臺北縣○○鎮○○○街○○○號及其他不詳處所,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經依台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毒聲字第六三六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有台灣新竹看守所九十三年十一月八日函送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附卷可稽。被告於前開不起訴處分後,五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之罪,爰依修正前同條例第二十條第三項但書之規定,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依修正前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抗告人係五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罪,經觀察、勒戒後有繼續施用傾向,於強制戒治1年後又得被追訴,自以新修正之規定有利於抗告人,且該條例於九十三年一月九日修正施行,依新法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法院自應依修正後之規定裁定停止令入強制戒治處所強制戒治之執行云云。
三、經查:㈠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之施用毒品罪者,為期以觀察
、勒戒之保安處分代替刑罰之矯治措施,乃於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下稱舊法)第二十條第三項規定,對於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後,五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罪者,仍應先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經觀察、勒戒後,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仍應為不起訴處分;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始依法追訴。期仍以觀察、勒戒之保安處分,代替原該條例第10條有期徒刑之處罰。然該條例業於九十二年七月九日修正公佈(下稱新法),並於九十三年一月九日施行,該第二十條第三項之條文已廢止須先施以觀察、勒戒之規定,其立法理由在於考量五年內再犯者,顯因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已不足糾正其施用毒品之癮,故認無再先經觀察、勒戒程序之必要,無論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一律依法追訴。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施用毒品之二犯基於醫前懲後原則而採取先為觀察勒戒之處遇,與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二犯基於刑懲原則而採取逕以刑事處遇之情形,彼此有所不同。
㈡次按修正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三十五條雖為刑法第2條
關於新舊法適用之特別規定,惟該條文之規範對象係新法施行前繫屬之案件,至於在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時期犯罪,於新法施行後繫屬之案件,則無該條之適用,於此情形自應回歸刑法第二條,以為適用法律之依據。而所謂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應係就新舊法適用之全部法律效果為綜合觀察以判斷何者較有利於行為人,不得僅擇其中不利行為人部分予以單獨觀察、比較,摒棄其他事項於不論,而逕謂其不利於行為人,本件新舊法之適用除影響到行為人是否要先為觀察勒戒外,尚涉及嗣後開啟刑事處遇程序與否,彼此環環相扣,自應就新舊法整體法律效果加以綜合觀察、比較有利與否,就何者之處遇及法律效果有利於被告加以比較,而非將與觀察勒戒有緊密關聯之刑事處遇予以割裂比較。參諸前揭之說明,經比較修正前、後應適用法律之結果,以修正前之應先經觀察、勒戒等保安處分之處遇輕於刑事處遇程序,而應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法律即修正前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規定,至於經觀察、勒戒後,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依舊法規定,除依法追訴外,雖應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似對行為人不利,然比較有利、不利,應就該法律全部規定作整體之觀察,依舊法第二十四條規定,於強制戒治之執行,檢察官認為無執行刑之必要者,得聲請法院裁定免其刑之執行;倘依新法,則無從免其刑之執行,自仍以舊法有利於行為人(最高法院九十三年台非字第一四六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查抗告人即被告甲○○自九十二年十月上旬起至九十二年十
二月十一日止,在台北縣○○鎮○○○街○○○號及其他不詳處所,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乙節,業經被告於偵訊時坦承不諱(見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一一一二號偵查卷第十五頁),經警將被告於同年十二月十二日親採尿液送驗,呈嗎啡陽性反應,有桃園縣警察局桃園分局被採尿人姓名編號對照表、昭信科技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陽性檢體檢驗報告在卷可稽(見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四十七號偵查卷第十七頁、第三十六頁),堪認屬實。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獲不起訴處分等情,有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嗣於五年內再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施用犯行於新法施行後之九十三年十二月三十日始繫屬原審法院,依上開說明,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之規定,適用較有利於抗告人之修正前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條第三項之規定。原裁定依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條第三項但書規定,裁定將抗告人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經核並無不合,抗告人仍執前詞提起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7月1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蔡秀雄
法官林明俊法官蘇素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何閣梅中華民國94年7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