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士簡字第740號
原 告 林宗敏
被 告 郭淑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投資款事件,於民國105年4月25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玖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
意者或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又被告於訴之變
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
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1款、第2款、第
2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依兩造間100年1月29日協調
結果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45萬5,
000元及其遲延利息,嗣以被告為其介紹規劃購買基金,乃
詐欺、背信行為為由,追加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賠償上開金額及遲延利息(見本院卷第43頁),經核原告
追加之訴與原訴,均係基於同一基金投資糾紛之基礎事實,
且被告對於原告追加之訴,復未表示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
論,則依上規定,自應准許。
二、原告主張:原告於97年1月28日向被告購買名稱為「Americ
anInternationalInvestorsTrust」(簡稱AIIT)基金10
0萬元(下稱系爭基金),由訴外人 賴建融 (原名 賴佳斌 )
設計規劃購買基金項目及投資金額比例。經過1年多,原告
發現所投資基金之100萬元全數遭AIIT沒收,經多次與被告
、賴建融洽詢沒有結果,乃於99年12月底向行政院金融監督
管理委員會(下稱金管會)洽詢困惑,所獲回函解答為「該
AIIT未在國內依法註冊取得營業執照…」。嗣兩造與賴建融
等3人,於100年1月29日晚間9時30分左右,在臺北縣中
和市安平派出所(現改制為新北市中和區安平派出所,下稱
安平派出所),因該投資糾紛經值班警員受理,由兩造與賴
建融等3人簽名捺指印登記於警察工作紀錄簿。當晚兩造與
賴建融等3人協商獲有共識,即被告與賴建融願於6個月內
返還原告100萬元作為補償(下稱100年1月29日協調)。
賴建融乃於100年7月30日,與原告簽訂「資產憑證買賣合
約書」,經原告簽名後,隨即返還現金25萬元,並依該合約
書「備註」所約定,於100年8月2日再以匯款方式返還25
萬元,共計返還50萬元。而被告分別於101年7月6日、10
2年1月4日、102年4月26日各匯款1萬元,分別於102
年5月28日、102年7月30日、102年9月4日各匯款5,00
0元,之後即抵賴不付,據悉系爭基金購買有15萬元回扣酬
勞,悉數為被告1人獨自領走,賴建融則分文未取,被告拿
了錢就要負責,則被告共返還原告5萬5,000元,尚欠45萬
5,000元。再被告為原告介紹規劃購買未經核准之系爭基金
,致投資款遭沒收,係屬詐欺及背信之侵權行為,被告亦應
負損害賠償責任,乃依100年1月29日協調共識及侵權行為
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被告給付
45萬5,000元及自100年1月29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三、被告則以:原告投資的事情跟伊沒有關係,伊沒有經手,只
是介紹而已,伊沒有欠原告錢,伊也沒有拿到什麼回扣的錢
。伊匯給原告的錢,是原告跟伊說他房子要還貸款,錢不夠
,法院要查封房子,伊是原告兒子國中的補習老師,10幾年
的朋友,能不借嗎,原告跟伊借錢,應該要還伊錢才對。10
0年1月29日當晚,兩造與賴建融等3人,確有在原告當義
警之安平派出所見面,因為借地方需登記身分資料並簽名,
但內容並非原告所言獲共識返還100萬元。至原告所稱賴建
融返還之50萬元,實為原告表示缺錢,賴建融始以購買半份
資產憑證方式,借貸50萬元予原告。又原告提出之單據、資
料上,完全沒有伊名字,伊為何會變成被告,說伊詐騙原告
的錢,這是原告與投資公司間的問題,與伊無關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如受不利判決,則以
供擔保為條件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本件原告前於97年間,經被告介紹購買系爭基金,而該基金
係未經國內主管機關核准者;嗣伊投資款100萬元遭AIIT沒
收,乃於100年1月29日晚間9時30分許,在安平派出所,
與被告、賴建融就系爭基金投資糾紛進行協調;又賴建融於
100年7月30日與原告簽訂「資產憑證買賣合約書」並給付
原告25萬元,再於100年8月2日給付原告25萬元,共計50
萬元;另被告分別於101年7月6日、102年1月4日、10
2年4月26日各匯款1萬元,分別於102年5月28日、102
年7月30日、102年9月4日各匯款5,000元,共計匯款5
萬5,000元予原告;另原告於103年2月24日對被告及賴建
融提出詐欺及背信之刑事告訴,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
檢察官以103年度他字第2457號,移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
察署檢察官以103年度偵字第10073號為不起訴處分後,復
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發回,再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檢察署檢察官以103年偵續字第41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下稱系爭刑事案件)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金管會函文、匯
款資料、國泰世華銀行匯出匯款申請書及約定書、外匯收支
或交易申報書、資產憑證買賣合約書、原告存摺內頁影本等
件為證,復經本院調閱安平派出所員警工作紀錄簿,及系爭
刑事案件全部卷宗核實,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
五、原告主張:100年1月29日協調獲有共識,被告與賴建融願
返還原告100萬元作為補償,以及被告為原告介紹規劃購買
未經核准之系爭基金,致投資款遭沒收,係屬詐欺及背信之
侵權行為等情,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茲審
究如下: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各當事人就其所主張有利
於己之事實,均應負舉證之責,故一方已有適當之證明者,
相對人欲否認其主張,即不得不更舉反證(最高法院19年上
字第2345號判例參照)。再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
,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
主張之事實為真,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
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訴(最高法院17年上字
第917號判例參照)。
㈡關於原告主張100年1月29日協調共識部分:
⒈本件原告主張100年1月29日協調獲有共識,被告願返還原
告系爭基金投資款之利己事實,既經被告否認,則依上述舉
證責任分配之原則,自應由主張有該協調共識存在之原告,
就100年1月29日協調有獲致應由被告返還投資款共識之事
實負舉證之責。
⒉經查,兩造與賴建融等3人,雖有於100年1月29日晚間,
在安平派出所,因系爭基金投資糾紛而進行協調,已如前述
,惟觀諸安平派出所員警工作紀錄簿(見本院卷第29頁),
其上僅記載「民眾林宗敏(即原告)至派出所稱與 郭贖宸 (
即被告)、賴佳斌(即賴建融)二人有買賣海外基金之糾紛
至所內協調,特此抄登備查」等語,僅足以證明兩造與賴建
融等3人,有因系爭基金投資糾紛進行協調,但不足以確認
協調之結果為何。又依證人賴建融到場證稱:當天原告希望
被告把投資的錢返還,如果不還要提告,被告並沒有說要還
原告,最後協議結果有無成案,伊不清楚,但三方都很不開
心離開派出所(見本院卷第42頁)等語,亦無從證實當日獲
有由被告還款之協調共識。再賴建融雖於100年7月30日與
原告簽訂「資產憑證買賣合約書」並給付原告25萬元,再於
100年8月2日給付原告25萬元,共計50萬元,如前所述,
然依原告於系爭刑事案件告訴狀中承稱:「嗣經數度斡旋,
被告二人(即本件被告郭淑宸及訴外人賴建融)才同意退還
原告本金,由賴佳斌(即賴建融)負責全數退還(他倆自己
有處理的辦法)。過了數日,賴佳斌反悔了,表示15萬元的
酬勞佣金都是被告郭淑宸拿走的,他只願意負責50萬元。在
依他條件原告簽妥了他事先寫好印妥的『資產憑證買賣合約
』後,賴佳斌於民國100年8月2日總共分2次償還了新台
幣50萬元」(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他字第24
57號卷第4頁)等語,併參諸證人賴建融證稱:伊簽該憑證
買賣合約,被告不知道,那是伊與原告私下協議(見本院卷
第42頁)等語,則縱如原告所述,該憑證買賣合約係賴建融
為返還系爭基金投資款而來,然兩造與賴建融等3人間,於
賴建融簽訂「資產憑證買賣合約書」並給付原告50萬元之前
,亦至多僅有「由賴建融負責全數還款」之協調共識而已,
該資產憑證買賣合約乃係嗣後賴建融與原告間另行約定,自
不能以此買賣合約之訂立及賴建融依此給付50萬元之情,即
遽而推論兩造與賴建融等3人間,於100年1月29日協調時
,被告確有同意返還或給付系爭基金投資款之半數予原告。
⒊另被告雖有分別於101年7月6日、102年1月4日、102
年4月26日各匯款1萬元,分別於102年5月28日、102年
7月30日、102年9月4日各匯款5,000元,共計匯款5萬
5,000元予原告之情,如前所述,然此亦僅表示兩造間有上
開金錢往來,而被告既否認該等款項與系爭基金投資款有關
,且參諸被告上開首次匯款之時間,距離原告主張之100年
1月29日協調已有近1年半之久,併衡以交付金錢之原因多
端,不一而足,則原告既主張該等金錢之交付係基於兩造間
於100年1月29日之協調共識,本應先就該協調共識存在之
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已如前述,而其所提出之前揭各該證
據既尚不足以相互勾稽而為證實,即無從單憑兩造間有上開
金錢往來之事實,遽認即有原告主張之100年1月29日協調
由被告還款之共識存在。至被告就其主張上開匯款係原告借
款之抗辯事實,雖未能舉證,然依首揭說明,亦難即為有利
原告之認定,仍應認為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並非可採。
㈢關於原告主張侵權行為部分:
⒈按主張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必須就侵
權行為之成立要件,包括:其權利被侵害、該侵害具不法性
、行為人有故意或過失、權利被侵害者受有損害、損害與侵
權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等節,負舉證之責。本件原告主張
被告為原告介紹規劃購買未經核准之系爭基金,致投資款遭
沒收,係屬詐欺及背信之侵權行為,自應就被告有為何詐欺
及背信之具體事實,負舉證之責任。
⒉經查,原告就其主張被告詐欺及背信之侵權事實,曾對被告
提出系爭刑事案件告訴,經檢察官偵查後,認為「上開AIIT
商品(即系爭基金)既非虛構,告訴人(即本件原告)前揭
款項亦係匯給AIIT,並非被告2人(即本件被告郭淑宸及訴
外人賴建融)私吞,而投資合約亦有最低供款2年之限制,
為告訴人所明知,本件係因告訴人未再提供第2年款項3萬
元,以致未能再收到相關投資訊息,是本件尚難僅憑被告2
人介紹銷售未經主管機關核准之境外商品即認被告2人介紹
告訴人投資時主觀上即有不法所有之意圖;又被告2人僅係
單純介紹告訴人投資上開商品,縱其有透過AIIT收取佣金之
行為,然於告訴人購得上開商品後,其並未再受告訴人委任
任何處理事務,況被告2人確實有幫告訴人申購上開商品,
本件係告訴人未能再支付第2年款項導致投資受損,是本件
亦難認被告2人客觀上有何背信之行為」等語,並對被告為
不起訴之處分確定,此業經本院調取系爭刑事案件全部卷宗
核閱無訛,則原告主張被告有詐欺及背信之侵權行為,即屬
有疑;此外,原告復未能舉何其他事證以實其說,則其此部
分之主張,亦非可採。
六、從而,原告主張依100年1月29日協調共識之法律關係,及
追加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45萬5,000元及
其法定遲延利息,俱無理由,均應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其餘主張等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
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八、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並依
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4,960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原
告負擔。
中華民國105年6月3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李冠宜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6月3日
書記官蘇彥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