員林簡易庭105年度員簡字第61號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5年度員簡字第61號
原   告  曹志堅
訴訟代理人  張方 俞律師
複代理人  張桂真 律師
       洪婉真
被   告  曹俊雄
       曹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5月2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曹俊雄應將坐落彰化縣員林市○○段○○○號土地上如附圖
所示面積一八點一○平方公尺之一層水泥磚造建物拆除,並將該
部分土地返還原告。
被告 曹江準 應自前項所示建物遷出,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
被告曹俊雄及被告曹江準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仟伍佰零參元
,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十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十月三十日起至返還第一項
所示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原告新台幣伍佰零壹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伍仟肆佰肆拾伍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惟被告如以新台幣伍萬叁仟肆佰
叁拾壹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
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二、請求之基礎事實同
一者。...七、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民
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7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
後追加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新台幣(
下同)5,005元,核與前開規定,洵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被告曹江準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明,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一)坐落彰化縣員林市○○段○○○號、地目旱、面積988.53平
方公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被告2人所共
有門牌彰化縣員林市○○路○段○○○號即如附圖所示編號A
部分面積18.10平方公尺之一層水泥磚造建物(下稱系爭
建物),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已侵害原告所有權,雖經原
告屢次請求被告等拆遷,均未獲置理。
(二)系爭建物屬未保存登記建物,目前由被告2人共同居住使
用,故認被告2人對系爭建物有事實上處分權,惟系爭建
物占用系爭土地部分,被告2人並無占有使用收益之權限
,自應負拆屋還地責任。
(三)被告2人既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
致原告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原告自得依不當得利之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起訴前5年,按申報地價每平方公
尺553元以百分之10計算之不當得利,金額為5,005元,並
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1,001元。
(四)爰本於所有人物上請求權及不當得利等法律關係,請求判
決如主文第1-3項所示,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辯稱:
(一)被告曹俊雄部分:
1.系爭建物已存在三、四十年,係被告之父向親戚所購買,
並非故意侵占系爭土地,目前由被告曹江準居住使用,被
告曹江準不願讓被告及兄弟等人接回供養,而希望繼續住
在系爭建物,故希望能與原告和解,並有購買意願。
2.被告經被告曹江準告知,系爭建物後方圍牆係原告所圍設
,占用部分土地亦經原告同意後所蓋。
3.爰請駁回原告之訴。
(二)被告曹江準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具
狀陳述意見。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其所有,遭被告所有系爭建物占用等
情,業據原告提出相符之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戶
籍謄本等件為證;經本院依職權向彰化縣地方稅務局員林
分局函查系爭建物之稅籍資料顯示,系爭建物為被告曹俊
雄所有無訛;復經本院會同兩造及彰化縣員林地政事務所
派員履測現場屬實,並分別製作勘驗筆錄及土地複丈成果
圖附卷可稽,自堪信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惟原告請
求被告2人拆屋還地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被告
曹俊雄則以上詞置辯。
(二)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
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
7條第1項前段、中段分別定有明文。以無權占有為原因,
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被告對原告就其物有所有權存在之
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原告於被告無
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被告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
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如不能證明,則應認原告之請求
為有理由(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1552號民事判決要旨參
照)。查被告曹俊雄辯稱系爭建物係由其父所購買,占用
系爭土地部分經原告同意後所蓋,目前由被告曹江準居住
使用云云,業經原告否認外,亦未據被告2人提出具體證
據證明有何正當權源使用系爭土地,則原告本於前開規定
,訴請被告曹俊雄拆除系爭建物、被告曹江準自系爭建物
遷出,並返還占用之土地予原告,即有依據。
(三)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
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無權占有
他人房屋或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法定租金之利益,致生
所有人無法使用收益之損害,為社會通常之觀念。又按城
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額
年息百分之10為限,租用基地建築房屋亦準用之,土地法
第97條第1項、第10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租金之數額,尚
須斟酌地理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之經
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並與鄰近租金相比較以為決定之
。查被告曹俊雄所有系爭建物既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則被
告自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並使原告無法利用系爭土地
受有損害,至為顯然。依上規定及說明,原告請求被告應
連帶給付起訴前5年相當於租金之利益,即屬有據。另依
卷附土地登記謄本顯示,系爭土地之地目為旱、105年1月
之當期申報地價每平方公尺553元;再則系爭土地位處郊
區,及被告利用系爭土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各情,故
認本件應以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5計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
,始較允當。依被告無權占用系爭土地面積合計18.10平
方公尺,併依前開申報地價為計算標準,核算出原告得請
求被告起訴前5年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金額為2,503元(
計算式:申報地價553元×占用面積18.10㎡×年息5%×5
≒2,503,元以下四捨伍入),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
之翌日即104年10月30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
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金額為501元(計算式:申報地價
553元×占用面積18.10㎡×年息5%×1≒501元,元以下四
捨五入)。
四、從而,原告本於物上請求權、不當得利等法律關係,即依據
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第179條前段等規定,請求
判決如主文第1-3項所示(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為104
年10月30日),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宣告被告如相當金額為原告供擔
保後得免為假執行;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
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並依民事
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
項前段、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判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6月3日
台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
法官謝仁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
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6月3日
書記官陳如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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