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05年度板簡字第1067號
原 告 張維斌
被 告 胡睿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原告曾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
,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向本院提出異議,應以支付
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新臺幣(下同)291
萬7,650元,應繳第一審裁判費2萬9,908元,扣除前繳支付命
令裁判費500元外,尚應補繳2萬9,408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
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
庭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3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陳志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書記官 劉春美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