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判決
105年度板簡字第679號
原 告 怡富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嘉明
訴訟代理人 洪國展
被 告 李昱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買賣價金事件,於民國105年5月18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伍萬貳仟伍佰肆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
零四年八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3年5月5日向訴外人親臨企業
有限公司(下簡稱親臨公司)訂購家俱並採分期付款買賣方
式繳款,分期總價為新臺幣(下同)249,624元,約定分期
付款期數自民國103年6月7日起至105年5月7日止,共計36期
,每期繳款金額為6,934元,惟被告僅繳交14期後即未依約
繳付,尚積欠152,548元,依雙方分期付款買賣契約,顯已
違約,是以,其餘未到期部分視為全部,另依照約定書第4
條約定,被告應給付自遲延繳款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
20%計算之遲延利息。 玆因 親臨公司與原告間為分期付款買
賣契約債權受讓關係,此一受讓關係並於分期付款買賣契約
書第1條有約定,是以,原告受讓親臨公司之分期付款買賣
所得請求給付應收帳項之債權,故被告應給付152,548元,
經原告屢次催討,被告仍置之不理。為此,爰依據買賣契約
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分期付款買賣申請書、分期付
款買賣契約條款、分期付款繳款明細為證。被告雖以支付命
令異議該項債務尚有糾葛,然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
,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依法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本於分期付款買賣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
請求判決如主文第一項之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
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
文。
中華民國105年6月3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呂安樂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6月3日
書記官謝淳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