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105年度湖簡字第261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湖簡字第261號
原   告  金緯翔
被   告 江山萬里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王雪綾
訴訟代理人  張光榮
       方志偉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5年5月18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陸萬陸仟捌佰捌拾貳元,及自民國一
百零五年六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肆佰玖拾元,其中新臺幣貳仟叁佰柒拾伍元
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陸萬陸仟
捌佰捌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第一項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
幣(下同)372,975元(含修車費347,745元、增加之交通
費15,230元、停車費用1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嗣於
民國105年5月18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以言詞變更該項聲
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386,025元(即將前揭請求之交通
費用增為28,280元),及自105年6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經記明筆錄在卷,
本院審酌原告上開聲明之變更,就請求金額變更部分,要屬
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但利息起算日變更部分,則屬減
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首揭規定,與法尚無不合,均
應准許。又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
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此合先敍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其乃車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
輛)之實質所有權人,其於104年8月8、9日間,將系爭
車輛停放於被告所屬江山萬里社區前之平面停車場時,遭自
該社區大樓9樓外牆剝落之磁磚等物砸損,爰依民法第184
條(侵權行為)及第191條(工作物所有人責任)之法律關
係,訴請被告賠償損失【含①系爭車輛修繕費用347,745元
、②自104年8月10日起至105年5月31日止(計202個工
作日,已扣除例假日)原告因無法使用系爭車輛上下班(原
告之上班地點位於臺北捷運松江南京站附近),額外增加之
交通費支出計28,280元(此係以搭、轉乘大眾交通工具,單
趟車資70元,每日2趟共140元作為計算基礎:140×202=
28,280。並撤回原先搭乘計程車上下班之車資15,230元請求
)、③系爭車輛因毀損而無法使用,致停放於停車場內共4
個月之停車費支出計10,000元(每月停車費用為2,500元)
】。聲明為:⑴被告應給付原告386,025元,及自105年6
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⑵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下開情詞置辯,聲明為: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
均駁回;⑵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㈠原告並非系爭車輛之所有權人(行車執照上登記之車主乃原
告之弟即訴外人 金禾清 ),是無權要求被告賠償該車之修繕
費用。
㈡系爭車輛雖因被告所屬社區大樓9樓外牆磁磚剝落而砸損,
然此要係因當時蘇迪勒颱風侵台,風雨過強所致,而屬不可
抗力之情形,被告要無任過失或對原告有何侵權行為,原告
實無權要求被告賠償損失;況原告將系爭車輛停放於非法停
車場內,就該車輛之停放安全理應自行注意。
㈢系爭車輛之出廠之年份已久遠,早已超過5年之耐用年限,
故倘被告確應賠償該車之修繕費者,應依定律遞減法之計算
方式扣除合理折舊(即成本十分之九)後,僅得求償其成本
十分之一。
㈣原告上班地點並非搭乘大眾交通工具無法到達之處,要無搭
乘計程車上下班之必要,倘被告要賠償原告之交通費支出者
,亦應扣除平常上班之油資支出後,增加之費用(按:即差
額)才是被告應該負擔的。
㈤原告本即有向訴外人(按:應指中央停車管理有限公司)租
用停車場停車位作日常停車之用,是以原告之該筆停車費支
出(即10,000元),要與原告所述之被告侵權行為、系爭車
輛車毀損間,均無關連,原告無權要求被告一併負擔。
㈥倘被告確應賠償原告,請鈞院審酌天災與被告應付擔責任之
比例後,衡情判斷。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104年8月8~9日間,被告所屬社區大樓9樓外牆(樑柱
)因颱風磁磚剝落,砸損當時停放於剝落磁磚掉落處下方之
系爭車輛(即原證一之照片)。
㈡於告所提估價單(即原證二)所載之修復費用。
㈢原告就系爭車輛停放於訴外人中央停車管理有限公司所營停
車場,已支付104年8~11月停車費計10,000元(即原證四
之統一發票所載內容之真實性)。
㈣原告之上班地點位於臺北市○○○路○段上(如原告所呈個
人名片上所載,即原證六)
㈤原告住所與前揭工作地點間之相對位置(如所呈Google地圖
所示即原證七)
四、本案之爭點厥為:
㈠原告是否為系爭車輛之實際所有權人?
㈡關於系爭車輛之毀損,被告應否負擔損害賠償責任?
㈢倘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損害,原告得請求賠償範圍(即項目
與金額)若干?
五、茲分別論述如下:
㈠原告確為系爭車輛之實際所有權人
查系爭車輛之登記名義人雖為訴外人金禾清(即原告之弟
弟),有系爭車輛車籍查詢資料(詳本院卷第74頁)在卷可
憑。惟除金禾清業已出具原證五之借名登記確認書外,經本
院105年5月18日傳喚證人金禾清,其具結後係證稱:「(
你名下是否有一台DV-5086汽車?)是。(這台車是否你買
的?)不是。(實際出資人是誰?)我二哥和我父親。(何
時買的?)十年以內,超過五、六年。(既然是原告和你父
親出資,為何要過戶到你名下?)因為當時原告和客戶買,
但是原告不在國內。(為何不等你哥哥回來之後再辦?)當
時原告客戶車廠有一個行銷方案,所以要在那個時間內過戶
。(你會不會用這台車?)幾乎沒有,我在高雄工作,這一
台車都是原告在用,所以我使用的機率很低。(如果你要用
怎麼辦?)跟我哥哥借,我會使用這台車的情況是我哥哥有
回到南部的時候,而且我自己和我太太有一台車,不需要其
他交通工具。(這台車如何繳稅?)大部分都是我把稅單寄
給我二哥繳,有幾次是我先墊繳。(平時這台車是誰開去保
養?)這台車多半時間都在台北,所以我不會開去保養。(
這一兩年有借過這台車?)沒有。(剛剛原告表示這台車買
應該已經超過十年,另外燃料稅、牌照稅部分都是證人先幫
原告繳,原告回南部時再把錢給你,和證人所述似乎有所不
同?)稅的部分原告先繳的次數和我先繳的次數我沒有辦法
計算,另買車的年數我已經不記得確切的時間點。」(參本
院卷第77、78頁),其上述說法與原告同日於本院先行詢問
系爭車輛之購買過程、使用方式、頻率等大致相同,亦與常
情符合,是堪認原告主張其為系爭車輛之實際所有權人,應
屬真實,則系爭車輛若受有毀損,受損者自應認定係屬原告
(且金禾清基於上述原證五之書面以及證詞,亦不可能再向
被告請求)。
㈡關於系爭車輛之毀損,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1.按公寓大廈共用部分不得獨立使用供做專有部分。其為下
列各款者,並不得為約定專用部分:公寓大廈基礎、主
要樑柱、承重牆壁、樓地板及屋頂之構造。又共用部分、
約定共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由管理負責人或管理
委員會為之。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7條第1項第3款、第
10條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砸毀系爭車輛之磁磚,
乃自原告所屬社區大廈之其中一根樑柱位於9樓(頂)外
牆部分所剝落,此觀原證一之照片(詳本院卷第5頁)即
明,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被告又為江山萬里社區之管理委
員會,則被告對該處樑柱之磁磚有無風化老舊、有無牢固
等情,依法即負有管理責任。
2.次按土地上之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所致他人權利之損害,
由工作物之所有人負賠償責任。但其對於設置或保管並無
欠缺,或損害非因設置或保管有欠缺,或於防止損害之發
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定191條第1項
定有明文。又該條文88年4月21日之修正理由中亦指明:
「土地上之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使他人權利遭受損害時,
應『推定』其所有人就設置或保管有欠缺,被害人於請求
損害賠償時,對此項事項無須負舉證責任,方能獲得週密
之保護。但所有人能證明其對於建築物或工作物之設置或
保管無欠缺,或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或
損害非因設置或保管有所欠缺所致者,仍得免負賠償責任
,方為平允,爰修正第一項。」,是以若工作物所有人欲
免責應舉反證證明並無過失,或該過失與對造之損害間無
相當因果關係;此等舉證責任規定於本件原告主張依民法
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亦應
有其適用。查江山萬里社區大廈之共用部分(含本件磁磚
剝落處之樑柱)之所有權人雖非被告(按:被告非為權利
義務主體),而為該社區內區分所有房屋之所有權人全體
所共有,惟原告既係由該社區內區分所有房屋所有權人依
法組織成立,且已報請主管機關新北市政府備查,依公寓
大廈管理條例第第38條第1項規定即具有當事人能力,得
代江山萬里社區內區分所有房屋所有權人全體成為本件之
適格被告;又被告既未能舉證證明已盡到應盡之管理維護
責任,對因前揭樑柱外牆剝落磁磚對原告所造成之損害,
即應負擔損害賠償責任。否則退步言,依上所述被告對該
處樑柱之磁磚有無風化老舊、有無牢固既需負管理維護責
任,自應於颱風天前檢視含上述磁磚之社區公共設施是否
可能因颱風而有遭吹落致毀損他人財物甚至可能傷害他人
身體之可能,而分別為特別處置,但被告顯未盡到此一責
任才導致系爭車禍遭磁磚掉落而受損,故被告應負民法第
1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侵權行為賠償責任,亦足可認定。
㈢以下審酌原告得請求之賠償金額:
1.關於系爭車輛修繕費部分:
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
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
者為限。其材料更換,既以新品替換舊品,計算材料零件
之損害賠償數額時,應扣除折舊始屬合理。依行政院所頒
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自用小客
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平均法每年折舊200/1000,參酌
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
列折舊採用平均法或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
其使用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月數相當於全年比例計算
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查系爭車輛為88年10月出廠
,距案發時間104年8月8、9日,已逾5年,是該車修
繕費中關於零件(材料)部分僅得以殘價計算【殘價=取
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219,550÷(5+1)=36,592
(元以下四捨五入)】,再與工資128,190元合計,原告
得請求之修繕費共164,782元(即36,592+128,190=164,
782,另上述工資及零件合計應為347,740元,估價單及
原告均誤為347,745元)。至被告雖辯稱應依定律遞減法
扣除折舊額(即9/10),惟本院認依該計算法計算之折舊
額偏高,對請求權人有欠公允,故為本院所不採,並認應
以前述之平均法計算合理折舊額較妥適,附此敘明。
2.關於額外增加之交通費用請求部分:
衡諸系爭車輛既因被告未盡適當管理維護責任致受有損
害,有進廠維修之必要,交通工具復為一般人工作、生活
所需,是系爭車輛合理修繕期間致原告無法使用爭車輛上
、下班,因而增加之額外支出,與系爭車輛損害結果間,
具責任範圍之相當因果關係,於合理範圍內,原告應得請
求被告賠償。然就非屬實際或適當維修時間內之交通費用
支出,縱然被告事後不願賠償,因原告仍得先行修繕系爭
車輛後,再起訴向被告求償,是逾越實際或合理修繕期間
之額外交通費支出,與被告之車禍肇事行為間核無相當因
果關係,自不得向被告請求。再按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
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
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
亦定有明定。查原告若將系爭車輛送修究需多少時日可修
復,固尚乏證據佐證,惟經本院審酌系爭車輛受損照片(
詳本院卷第7~21頁)、被告已不爭執之修車估價單(詳
本院卷第21~23頁)上所載修繕項目(應已屬大程度修繕
),系爭車輛之合理修繕日數以3週為已足,故關於此項
目之請求,原告嗣改依搭、轉乘大眾交通工具上、下班,
單趟車支70元,每日2趟為140元作計算基礎(詳原告於
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日所遞變更訴之聲明狀所載),暨前述
經本院認定3週之合理修繕日數(以原告而言為15個工作
天)等一切狀況,認原告請求交通費用2,100元(即140
×15=2,100)部分,要屬適當,超過部分,則不能許。
3.關於系爭車輛因毀損無法使用,而停放於停車場內共4個
月之停車費用支出共10,000元部分
查原告因擁有系爭車輛實際所有權,平常本即有向停車
場租用停車位之支出必要,則原告上述停車費支出與被告
未就該社區大樓外牆(樑柱)之磁磚善盡理維護責任間,
顯無相當因果關係,故原告此部分之請求,並不能許,
㈣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者,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
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
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
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
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
亦分別著有明文。是原告就前揭經核准之賠償金額,另向被
告請求自105年6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
六、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166,882
元(164,782+2,100=166,882),及自105年6月1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逾該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係適
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原告雖為宣告假執行之聲請,然僅在促使法院為此職權之
行使,就原告勝訴部分,本院自不受其拘束,仍應逕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且無命原告提供擔保之必要;又被告 陳明 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經核與規定相符,爰酌定相當之
擔保金額予以宣告;至於原告敗訴部分,該部分原告之訴既
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爰併予駁回。本院並
確定訴訟費用額為5,490元(第一審裁判費4,190元、證人
旅費1,300元),其中2,375元應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
擔。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
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
爰不再一一論述。
中華民國105年6月3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黃紀錄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
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6月3日
書記官藍琪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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