岡山簡易庭104年度岡簡字第121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岡簡字第121號
原   告 交通○○○區○道○○○路局
法定代理人  陳彥伯
訴訟代理人  徐金基
       黃文祥
被   告  梁明道
       宋惇英
       李文淮
       侯福田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張名賢 律師
被   告 三和製粉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文淮
被   告  李淑妃周逢麟 之遺產管理人
訴訟代理人  黃千珉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界址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12月29日所為之
判決,其原本及正本均應更正如下:
主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之主文及事實及理由欄內關於「 侯永福 」之記
載,均應更正為「侯福田」;關於「 周逢源 」之記載,應更正為
「李淑妃即周逢麟之遺產管理人」。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
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6月2日
岡山簡易庭法官楊詠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
000元。
中華民國105年6月3日
書記官劉旻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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