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4年交簡字第5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3月1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交簡字第598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高榮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速偵字第632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鄭高榮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認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3月18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王祥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3月18日
書記官黃碧珊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速偵字第632號被告鄭高榮男6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田中鎮○○路0段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高榮前因賭博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1年度簡字第50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101年9月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104年2月18日下午9時10分許起迄同日下午9時30分許止,在彰化縣田中鎮大社路某址之友人住處,飲用藥酒加米酒約200CC後,其酒精仍未代謝完畢,竟基於公共危險之犯意,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上路,於同日下午9時40分許,途經彰化縣田中鎮中正路與明慶街口,自撞安全島,嗣警到場處理發現疑有酒駕情事,並於同日下午9時57分許,在現場對鄭高榮施以酒精濃度呼氣檢測,測得其酒精濃度呼氣值為0.43MG/L,已逾法定標準值0.25毫克以上,始知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鄭高榮於警詢、偵訊中之自白。
(二)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車號查詢汽車車籍資料、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及照片6張等物在卷可按,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應可認定。
二、所犯法條:
1、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後酒精濃度達0.25毫克以上之公共危險罪嫌。
2、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之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3月5日
檢察官陳建佑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4年3月6日
書記官張文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