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4年簡字第1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3月1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簡字第185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曾玉華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106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曾玉華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外,茲補充如下: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6至7行「提款卡4張、黃金戒指1只、信用卡
2張、鑰匙1串、長夾皮包1個等財物」補充更正為「提款卡2張、黃金戒指1只、信用卡4張、鑰匙1串、粉紅色長夾1個、黑色卡夾1個等財物」;第9行「提款卡」後補充「、信用卡各1張」。
㈡證據部分另補充:本院洽辦公務紀錄單2紙(本院卷第9、10頁)。
二、核被告曾玉華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依憑己力正當賺取財物,僅因喜歡他人財物即任意竊取,顯然欠缺法治觀念,漠視他人財產法益,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其並無犯罪前科紀錄,且犯後坦承犯行,非無悔意,兼衡其行竊手段、竊得物品價值、部分竊得物品業已返還告訴人等情,暨其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勉持、必須獨力扶養婆婆及2名子女之生活狀況,及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表示不追究被告責任,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1份在卷可參(本院卷第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罪後已坦承犯行,並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失,告訴人亦同意給予被告緩刑宣告(本院卷第9頁),堪認被告已盡力彌補過錯,被告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後,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上開所宣告之刑,本院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出上訴,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3月18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陳佳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4年3月18日
書記官陳品潔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偵字第10601號被告曾玉華女4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村○○路○○段○○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玉華於民國103年10月31日7時24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525號輕型機車行經彰化縣○○鄉○○路○○○○○號「泰國BOSS商店」前,見 張喬怡 停放路旁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機車之置物箱未關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徒手竊取張喬怡放在置物箱之黑色皮包(內有新台幣【下同】約4000元、提款卡4張、黃金戒指1只、信用卡2張、鑰匙1串、長夾皮包1個等財物),得手後騎乘上開輕型機車逃離現場,並於同日18時許,將上開黑色皮包連同提款卡、鑰匙1串、長夾皮包1.、黃金戒指1只、部分現金丟棄。嗣張喬怡發覺遭竊,訴警依路口監視錄影查知上開輕型機車之車主涉嫌,於103年11月3日在彰化縣○○鄉○○村○○路○○段○○號曾玉華住處扣得新台幣2102元、提款卡1張、信用卡3張等物(均已發還)。
二、案經張喬怡訴由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告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曾玉華於警詢時之自白。
(二)證人即告訴人張喬怡於警詢時之證述。
(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收據、告訴人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監視錄影畫面與查獲過程照片。
(四)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二、所犯法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12月2日
檢察官張嘉宏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3年12月9日
書記官陳韋翎參考法條: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