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1年聲字第96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1月19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聲字第九六九號
聲請人新竹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即債權人法定代理人乙○○相對人甲○○右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本院九十年存字第一九六九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物中央政府建設公債八十四年度甲類第一期債票新台幣壹佰萬元券貳張(號碼:八四A○○一二一D、八四A○○一二三D),壹拾萬元券壹張(號碼:八四A○○四六○B),均附息票十四至二十期,合計新台幣貳佰壹拾萬元整,准予發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返還擔保金,如符合:(一)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二)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之要件,法院得以裁定返還擔保金,於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鈞院九十年度裁全字第三三八八號民事裁定,提供如主文所示之擔保金聲請假扣押在案,查本案標的物業經拍定在案,聲請人並以存證信函,定廿日以上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為此提出九十年度存字第一九六九號提存書、九十一年度全聲字第一六三號民事裁定暨其確定證明書,存證信函暨其回執等影本各一件,聲請發還擔保金等語。
三、本件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九十年度裁全字第三三八八號、九十年度執全字第一八四四號保全程序暨執行卷、八十九年度執字第一○四九一號清償債務執行卷、九十年度存字第一九六九號擔保提存卷及九十一年度全聲字第一六三號撤銷假扣押卷,聲請人之聲請意旨核與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九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許瑞東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四十五元。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九日~B法院書記官陳淑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