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203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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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20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1月19日
裁判案由:搶奪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О三五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男三指定辯護人丙○公設辯護人湯明純右列被告因搶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六一一三號),丙○判決如左:
主文丁○○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搶奪他人之動產,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鑰匙壹支沒收。
事實
一、丁○○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下同)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三日晚上八時三十分許,在臺北縣三重市○○街○○號前,以其所有之機車鑰匙一把,啟動停放於該處之屬 許榮能 所有之車號000—0二七號重型機車,得手後騎返其位於臺北三重市○○街○○○巷○○號住處附近停放,欲供其飛車搶奪他人財物之用。翌日上午(即九十一年八月二十四日)丁○○騎乘該車,尋找作案目標,終於上午十時三十五分許,在臺北縣三重市○○街,見乙○○○手提皮包行走於路邊,見有機可趁,遂萌生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在臺北縣三重市○○街○○號前,騎車從乙○○○右後方搶奪皮包得手,乙○○○見狀,對行走在前約六、七公尺遠之夫甲○○大呼求救,甲○○立即轉身伸出手腳阻擋丁○○之去路,丁○○閃避不及,兩人因此雙雙倒地,甲○○並因此受有左眉挫裂傷、左手腕挫傷併橈骨骨折及雙足挫裂傷等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業據甲○○撤回告訴),嗣丁○○為甲○○當場逮捕,並報警究辦。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丁○○於警訊、偵查及丙○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許榮能、乙○○○之指訴相符,並有證人甲○○於偵審時證述明確。此外復有臺北縣警察局贓物認領保管單、贓證物品清單、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表—查詢車輛認可資料、診斷證明書各一紙附卷及被告所有供犯本件竊盜罪所之扣案之鑰匙一支可稽。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堪認定。
二、按被告以自有之鑰匙竊取被害人許榮能所有之機車一臺,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而被告趁被害人乙○○○不及防備之際,公然攫取被害人乙○○○之皮包,核其所為,係犯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一項搶奪罪。其所犯上揭之兩罪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後段之規定,從一較重之刑法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一項之搶奪罪處斷。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所生危害及其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扣案之鑰匙一支,為被告所有供犯本件竊盜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一項、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重綱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九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高玉舜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丙○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田世杰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五條(普通搶奪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