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1年度易字第279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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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1年易字第27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1月19日

裁判案由:家暴傷害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二七九九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男二十八右列被告因家庭暴力之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九六六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事實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係甲○○之夫,二人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三條第一款之家庭成員關係,於民國九十一年四月四日凌晨三時許,在臺北縣蘆洲市○○路○○○號四樓住處,酒後與甲○○起爭執,竟基於傷害之故意,徒手毆打甲○○,致甲○○因此受有左胸、左上臂、右前臂、右手、及雙腿瘀青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嫌云云。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甲○○告訴被告乙○○傷害案件,起訴書認係觸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罪,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於本院調查時撤回告訴,依前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九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談虎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君偉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九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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