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1645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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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164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1月03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訴字第1645號上訴人即被告社團法人台灣百合公義協會兼法定代理人 徐紹展 被上訴人即原告堤維西交通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國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本院民國111年11月29日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核有下列程式欠缺,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後依限補正下列事項,並繳納上訴費用,逾期不補正,即裁定駁回上訴:
一、應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4萬8,277元:
㈠、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依訴訟標的價額繳納裁判費,並以上訴狀表明上訴理由,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441條第1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上訴理由除外),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諸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3項自明。
㈡、查本件上訴人之上訴聲明為:「一、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三、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就上訴人之上訴聲明,應以其上訴若為勝訴所得之利益為其上訴利益,關於原判決主文欄第一項部分,為財產權訴訟,而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是以該項上訴人若獲勝訴之上訴利益為新臺幣165萬元,至於原判決主文欄第二項部分,上訴人若獲勝訴之上訴利益為150萬元,是以,本件上訴人上訴若依其上訴聲明而為全部勝訴,所得之上訴利益應為315萬元(165萬元+150萬元=315萬元),應徵收之第二審上訴費為4萬8,277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請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逕向本院繳納第二審裁判費,逾期未繳即駁回上訴。
二、又上訴人提起上訴,未檢附理由,請併予檢附。中華民國112年1月3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唐一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2年1月3日
書記官鍾堯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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