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度審簡字第77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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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審簡字第7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1月03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審簡字第770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俊德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7120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原案號:111年度審訴字第700號),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李俊德犯隱匿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李俊德於本院民國111年9月28日準備程序時所為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8條之隱匿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
㈡爰審酌被告僅因遭員警取締酒後駕駛心生不滿,即伺機將公
務員職務上掌管之警用機車移至他處,並以 保麗龍 掩蓋而隱匿,顯侵害警察機關執行職務之嚴正性,並視國家公權力為無物,影響社會秩序及國家公權力之執行,實有不該,惟念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尚能坦承犯行,已具悔意,暨考量其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之記載)、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所造成之損害害尚輕,及其自陳國中肄業之教育智識程度、目前在工地工作、收入不固定、未婚、需扶養父母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111年度審訴字第700號卷111年9月28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依刑事裁判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五、本案經檢察官黃子宜提起公訴,由檢察官余秉甄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12年1月3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陳秀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若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陳建宏中華民國112年1月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38條毀棄、損壞或隱匿公務員職務上掌管或委託第三人掌管之文書、圖畫、物品,或致令不堪用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7120號被告李俊德男4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俊德因於民國111年3月16日22時36分許,在新北市汐止區國興路22巷口,遭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員警 徐健傑 取締酒駕(李俊德拒測,其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遭警查扣)而心生不滿。詎其竟基於妨害公務之犯意,趁員警徐健傑移置前揭查扣機車離開現場(即新北市汐止區國興路22巷口)之際,竟於同日23時許故意將員警徐健傑職務上掌管(暫放置在新北市○○區○○路00巷○○○○○號碼000-0000號警用機車,移至新北市汐止區國興路30巷附近游泳池處旁藏匿,並以保麗龍掩蓋,隱匿公務員職務上掌管物品(經警詢問後仍拒絕透露上開警用機車藏匿位置)。嗣經警調閱沿路監視器後,始循線在新北市汐止區國興路30巷找到上開機車。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方法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方法待證事實1被告李俊德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被告上開妨害公務之犯行。2現場監視器翻拍照片8張、查獲遭藏匿之警用機車現場照片1張。被告上開妨害公務之犯行。3警方職務報告1份被告上開妨害公務之犯行。4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舊莊派出所勤務分配表、員警工作紀錄簿。被告上開妨害公務之犯行。
二、核被告李俊德所為,係犯刑法第138條隱匿公務員掌管之物品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7月21日
檢察官黃子宜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8月3日
書記官林偉盛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38條毀棄、損壞或隱匿公務員職務上掌管或委託第三人掌管之文書、圖畫、物品,或致令不堪用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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