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度審簡字第90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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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審簡字第9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1月03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審簡字第903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文章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6923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原案號:111年度審訴字第749號),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林文章犯侮辱公務員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林文章於本院民國111年10月21日準備程序所為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8條之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及同法第140條之侮辱公務員罪。
(二)按刑法第140條之侮辱公務員罪,屬妨害國家公務之執行,為侵害國家法益,並非侵害個人法益之犯罪,如對於公務員2人以上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仍屬單純一罪,並無刑法第55條所謂想像競合犯之法例適用。是被告對依法執行職務之警員即被害人 楊謦維魏正展 出言侮辱,因其所侵害係國家法益,被害法益為國家法益,並非公務員個人,故雖有2名執行公務之公務員被當場侮辱,惟被害之國家法益仍屬單一,並無侵害數個法益之情事,仍屬單純一罪。
(三)又被告所犯前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警員楊謦維、魏正展係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竟於其等執行職務時當場出言辱罵,又故意以腳踹踢損壞後港派出所之桌子,所為已損害公務員執行公權力之威信,並藐視國家法秩序之規範,實值非難;衡以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尚能坦承犯行,非無悔意,又其前曾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審簡字第96號判決判處拘役59日、緩刑2年確定(緩刑已期滿),且素行非佳(見卷附其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之記載);暨考量其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危害程度,及自陳國中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現職計程車司機、因疫情無收入、已婚、尚需扶養子女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111年度審訴字第749號卷111年10月21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起上訴(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本院合議庭。
五、本案經檢察官郭千瑄提起公訴,由檢察官周禹境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1月3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陳秀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若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陳建宏中華民國112年1月3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38條毀棄、損壞或隱匿公務員職務上掌管或委託第三人掌管之文書、圖畫、物品,或致令不堪用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16923號被告林文章男5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2樓居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0號
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文章於民國111年7月23日7時許,搭乘 林明輝 所駕駛之營業計程車後,因酒醉嘔吐後拒付車資及清潔費,遂將車輛開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後港派出所請警方協助處理,詎林文章明知楊謦維、 魏正展維 依法執行職務之員警,竟基於妨害公務之犯意,於同日7時10分許,在不特定多數人均得共見共聞之臺北市○○區○○街000號後港派出所門口,以「幹」、「三小」、「你娘」等語辱罵執勤員警(涉嫌公然侮辱部分未據告訴),警方見林文章因酒醉恐有自傷及傷人之虞,遂將林文章帶回所內施以保護管束後,林文章竟另基於毀損公物之犯意,以腳踹破派出所桌子旁玻璃,致令玻璃破損而不堪使用。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林文章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1.坦承毀損公物罪嫌。2.坦承有講「幹」、「三小」、「你娘」之事實,然辯稱:不是針對員警辱罵等語。2職務報告、現場影像擷圖、譯文、現場照片。佐證全部犯罪事實。互核卷內譯文內容,與被告對話之4人均為員警,被告稱「幹你娘!我沒有給你搞」「你娘用手銬就囂張」「幹你娘稽掰,搞三小」等語,對話中屢屢表示對遭上手銬一節不滿,顯見被告辱罵上語之對象為警察,其所辯顯不足採。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8條之毀損公物、第140條對於執行職務公務員侮辱罪嫌。被告前開行為,犯意個別,行為互異,請與分論併罰。另被告雖於111年7月23日偵訊時表示要驗傷告警察,但直至本案偵結前並未收到被告檢附之驗傷診斷證明書,故待被告檢附相關資料後,再另行分案偵辦,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8月8日
檢察官郭千瑄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8月29日
書記官黃柏睿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38條(妨害職務上掌管之文書物品罪)毀棄、損壞或隱匿公務員職務上掌管或委託第三人掌管之文書、圖畫、物品,或致令不堪用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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