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度審交簡字第33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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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審交簡字第3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1月0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審交簡字第331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盧振利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7000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原案號:111年度審交易字第752號),裁定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盧振利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8至9行關於「晚間7時53分許,行經新北市淡水區淡金路3段與興仁路口(往淡水方向)為警攔查」之記載應更正為「晚間8時5分許,行經新北市淡水區淡金路3段331巷口(往淡水方向)為警攔查」;暨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盧振利於本院民國111年10月12日準備程序時所為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㈡爰審酌被告前已有4次因公共危險(酒後駕駛)案件經法院判
處罪刑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竟仍漠視我國禁止酒後駕車之政策宣導,罔顧自己生命、身體及公眾往來之安全,再犯本件公共危險犯行,顯見其輕忽酒後駕車所可能造成之潛在性危險,法治觀念薄弱,應予非難,衡以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復參酌其犯罪之動機、為警測得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3毫克、所駕車種為普通重型機車之犯罪情節、幸未肇事而未造成實害,及其自陳國中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目前從事粗工工作、月收入約新臺幣1萬多元、離婚、需扶養母親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111年度審交易字第752號卷111年10月12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起上訴(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本院合議庭。
五、本案經檢察官劉東昀提起公訴,由檢察官余秉甄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1月3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陳秀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若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陳建宏中華民國112年1月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17000號被告盧振利男5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2樓居新北市○○區○○○○00巷00○0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盧振利曾4次酒後駕車而犯公共危險罪,最近一次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於民國111年6月9日以111年度士交簡字第18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6萬元(於本件尚不構成累犯)。詎其仍不知悔改,於同年7月24日中午12時至下午4時許,在新北市淡水區某菜園飲用酒類後,明知飲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未待體內酒精濃度消退,於同日晚間7時4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離去,復於同日晚間7時53分許,行經新北市淡水區淡金路3段與興仁路口(往淡水方向)為警攔查,經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83毫克,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盧振利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及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8月12日
檢察官劉東昀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9月6日
書記官許菱珊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