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度審簡字第962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審簡字第9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1月03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審簡字第962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王乙軒被告周慧敏選任辯護人黃豐緒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調偵緝字第63號),被告在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周慧敏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更正起訴書附表編號75所載「晶星餐飲有限公司」為「京星餐廳有限公司」、編號90所載「臺南泰安南下站」為「台亞泰安南下站」、編號101消費金額為「1400元」,並補充被告周慧敏在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作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以同一事由詐騙 賴金泉 ,誘使賴金泉在密接時間內,接續代被告支付款項,為接續犯,僅視為1個行為,而論以1個詐欺取財罪,即為已足。爰審酌被告有多起詐欺前科,部分已經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分別判處罪刑確定,並執行完畢,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猶不知反省,再次從事本案犯行,所消費之店家依起訴書附表記載,部分係寶島眼鏡城、米爾登珠寶銀樓、台灣安九有限公司(精品店)、瑞山珠寶、金雨利銀樓、寶島鐘錶名店,易言之,所購買的商品似非日常生活所必須,亦即其犯罪之動機、目的,不外好逸惡勞、貪圖享樂,並無特別可憫,而以男女交往作為詐騙賴金泉財物之犯罪手段(偵緝卷第87頁),尤無可取,詐騙金額復高達新臺幣(下同)
133萬餘元,犯罪情節不輕,本不宜輕縱,姑念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案發後除已先返還賴金泉45萬元外,並於111年
4月間與賴金泉達成調解,再以金塊等財物作價101萬元,另加現金40萬元補償 賴清泉 ,有臺北市○○區○○○○○000○○○○○0000號調解書在卷可憑(調偵緝卷第5頁),另斟酌被告之年齡智識、社會經驗、家庭經濟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被告已經賠償給賴金泉約186萬餘元,此如前述,已超過本案之犯罪所得133萬餘元,參酌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即無須再諭知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三、適用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
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嘉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1月3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陳彥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李文瑜中華民國112年1月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