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度審簡字第91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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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審簡字第9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1月0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審簡字第917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沈永蓮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6799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原案號:111年度審易字第1165號),裁定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沈永蓮犯竊盜罪,處拘役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飲料柒瓶、冰塊壹袋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沈永蓮於本院民國111年10月26日準備程序所為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㈠、㈡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又被告所為2次竊盜犯行,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至起訴意旨固以被告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前案科刑及
執行情形,且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構成累犯,請求本院審酌是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等語。然檢察官並未提出被告構成累犯事實之前案徒刑執行完畢資料,亦未具體指出被告於本案犯行有何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各節,依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本院尚無從裁量本案是否因被告構成累犯而應加重其刑,爰僅將被告之前科紀錄列入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由,附此敘明。
㈣爰審酌被告因貪圖小利,恣意竊取他人財物,顯欠缺尊重他
人財產法益之觀念,實屬不該,衡以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非無悔意,然迄未與告訴人惠康百貨股份有限公司達成和解或為任何賠償,又其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㈡犯行竊得之財物已由警方發還告訴人(詳後沒收部分),此部分犯罪造成之實害已減輕,暨考量其於本案前5年內有因詐欺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並已執行完畢之紀錄、素行非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及其本案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所竊取之財物價值與造成之損害程度,其自陳高中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單親、目前於天母清潔隊工作、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2萬多元、需扶養1名子女之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見本院111年度審易字第1165號卷111年10月26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定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㈠所示犯行竊得之飲料7瓶、冰塊1袋等物,均屬其犯罪所得,既未扣案且未實際發還被害人,亦查無過苛調節之情形,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㈡所示犯行竊得之小白菜1包、發糕4包、咖啡1瓶、素蠔油1瓶、綠茶2瓶、肉羹番肉捲1個等物,業經警方合法發還告訴人乙情,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6799號卷第41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自無庸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依刑事裁判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起上訴(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本院合議庭。
六、本案經檢察官陳彥章提起公訴,由檢察官余秉甄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12年1月3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陳秀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若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陳建宏中華民國112年1月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16799號被告沈永蓮女5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沈永蓮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簡字第513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經上訴後,經同院以105年度簡上字第910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甫於民國106年11月10日,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於111年7月21日19時12分許,在惠康百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惠康公司)所經營址設臺北市○○區○○街000號家樂福超市華齡店內,徒手竊取貨架上之飲料7瓶、冰塊1袋等物(共價值新臺幣【下同】191元),得手後藏放在自備購物袋內,未結帳即步出店門離去。嗣經其他客人發現有異告知店員,經店員調閱監視器影像後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二)於111年7月26日17時15分許,至同上址家樂福超市華齡店,徒手竊取貨架上之「小白菜1包、發糕4包、咖啡1瓶、素蠔油1瓶、綠茶2瓶、肉羹番肉捲1個」等商品(價值共計485元),得手後藏放在自備購物袋內,未結帳即步出店門欲離去。適上情已為家樂福超市華齡店店長 蔡玉美 發覺,於同日17時35分許沈永蓮步出店門後,隨即上前攔阻並報警處理,為警到場後扣得上揭商品(業已發還)而查獲。
二、案經惠康公司委由蔡玉美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沈永蓮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被告坦承全部犯罪事實,惟辯稱111年7月21日僅竊得冰塊1包。2告訴代理人蔡玉美於警詢時之指訴證明全部犯罪事實。31.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暨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1張2.111年7月26日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現場照片8張、商品標籤4張、111年7月21日及26日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暨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1張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沈永蓮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上開2次竊盜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科刑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憑,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有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請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又犯罪事實(一)部分被告犯罪所得財物,請依照刑法第38條之1規定,沒收被告之不法所得,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犯罪事實
(二)部分被告竊得之上開物品,業已返還告訴代理人蔡玉美,有上開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可佐,爰不聲請沒收犯罪所得。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8月17日
檢察官陳彥章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8月23日
書記官張茜瑀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