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度司繼字第2123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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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司繼字第212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1月03日

裁判案由:選任遺產管理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司繼字第2123號聲請人 許恩嘉 關係人 邱銀堆 地政士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被繼承人 許經偉 之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選任邱銀堆地政士(事務所設於彰化縣○○鎮○路里000鄰○○路000
號)為被繼承人許經偉(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籍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3樓,民國110年8月28日死亡)之遺產管理人。
准對被繼承人許經偉之大陸地區以外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被繼承人許經偉之大陸地區以外繼承人,應自前項公示催告最後揭示法院公告處、資訊網路及其他適當處所之日起壹年貳月內承認繼承。上述期限屆滿,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被繼承人許經偉之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賸餘即歸屬國庫。
聲請程序費用由被繼承人許經偉之遺產負擔。
理由
一、按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時,由次順序之繼承人繼承,其次順序繼承人有無不明或第四順序之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者,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民法第1176條第6項定有明文。次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有無不明,而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1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定6個月以上之期限,公告繼承人,命其於期限內承認繼承,民法第1177條、第1178條亦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向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對被繼承人許經偉及第三人 許經坡許永鈎許書淦許書螢郭黎莉 提起確認遺囑無效等訴訟,經該院以110年度重家繼訴字第5號案件受理。然被繼承人嗣後於民國110年8月28日死亡,其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權或死亡,且其親屬會議並未於1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致該訴訟無法續行,為此聲請選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被繼承人之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本院家事庭函文及通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0年度重家繼訴字第5號案件卷面、民事起訴狀、遺囑影本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10年度司繼字第1494、1822、1846、1948、1964號卷宗及被繼承人各順序繼承人之戶籍資料查核無誤,堪信為真實。聲請人既與被繼承人間尚進行訴訟,自屬法律上之利害關係人,故其聲請選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自屬有據。聲請人陳報關係人邱銀堆地政士同意擔任本件遺產管理人,有陳報狀及同意書在卷可憑。本院審酌邱銀堆地政士已同意擔任遺產管理人,且其係合格之登記執業地政士,具相關專業知識及能力,且與本件被繼承人、聲請人無利害關係,若由其擔任為本件之遺產管理人,應能秉持其專業倫理擔當此兼具公益性質之職務,並順利達成管理保存及清算遺產之任務。因認選任邱銀堆地政士為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為適宜,爰裁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併依法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27條第4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2年1月3日
家事庭司法事務官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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