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度審金簡字第23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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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審金簡字第2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1月03日
裁判案由: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審金簡字第231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詠安選任辯護人林殷佐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9769號、第11825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並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易判決程序後,判決如下:
主文陳詠安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壹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更正『提供予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財團秘書- 雪雪 」之詐欺集團成員, 嗣該 等集團成員取得』為『提供予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財團秘書-雪雪」之人,而該人取得』;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詠安於本院之自白」外,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陳詠安就如起訴書附表各該編號所示之行為,均係犯
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1項之一般洗錢罪。被告與「財團秘書-雪雪」間,就上開犯行,各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再被告就上開各行為,均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各從一重之洗錢罪處斷。又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告訴人 李芋婷 雖稱係遭詐欺集團成員以網際網路刊登不實廣
告行騙,惟據被告所述,其僅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並轉帳,未涉其他犯罪環節,且現今詐欺案件層出不窮,詐欺手法不一而足,所使用之犯罪工具、施詐手段亦不盡相同,並非均有利用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之情,而依卷內現存事證,並無從認定被告就本案係利用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實施詐術乙節有所認知或可得知悉,準此,尚無從逕認被告就上開犯行,應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併予敘明。
㈢次按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
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被告就本案先後2次構成洗錢罪之主要犯罪事實均於偵查及本院自白犯罪,而合於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自白減刑之規定,應皆予減輕其刑。㈣爰審酌被告任意提供個人帳戶予他人使用,並參與他人詐欺
犯行而依指示處分告訴人等受騙匯入之款項,侵害告訴人等之財產法益,且所為掩飾犯罪所得之去向,造成犯罪偵查困難,幕後犯罪人得以逍遙法外,致使此類犯罪手法層出不窮,嚴重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惟兼衡被告於犯後坦承犯行,並已與告訴人李芋婷達成調解,及告訴人等所受損失高低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後,再就被告所犯各罪所處之刑及所定之應執行刑,均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㈤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且於犯後坦承犯行,堪認仍具有悔意,並已與告訴人李芋婷達成和解(另 林慧雯 部分則經本院合法通知後均未到庭),足見被告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其刑為當,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第51條第5款、第7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12年1月3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蘇昌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吳佩蓁中華民國112年1月3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9769號111年度偵字第11825號被告陳詠安女00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0號0樓居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0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選任辯護人 王教臻 律師
林殷佐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詠安能預見任意提供己身金融帳戶予他人收受來源不明之款項,可為他人遂行財產犯罪並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1月28日將其名下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件中國信託帳戶)之帳號提供予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財團秘書-雪雪」之詐欺集團成員,嗣該等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帳號後,即於110年3月間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誘騙李芋婷、林慧雯,致其等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至本件中國信託帳戶,再由陳詠安於接獲「財團秘書-雪雪」之通知後,將該等款項轉匯至指定帳戶中。嗣因告訴人李芋婷、林慧雯察覺有異,報警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李芋婷及林慧雯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陳詠安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LINE對話記錄被告陳詠安提供本件中國信託帳戶予LINE暱稱「財團秘書-雪雪」作為收款之用,再依指示將不明之人匯入款項轉帳至指定帳戶之事實。2告訴人李芋婷於警詢時之指訴、網路銀行轉帳畫面、LINE對話記錄附表編號1之事實。3告訴人林慧雯於警詢時之指訴、網路銀行轉帳畫面、LINE對話記錄附表編號2之事實。4本件中國信託帳戶之開戶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各1份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等罪嫌。其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財團秘書-雪雪」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所涉上開二罪間,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洗錢罪嫌處斷。被告所涉如附表所示各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有異,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8月5日
檢察官陳姿雯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8月23日
書記官羅友園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告訴人詐欺手段匯款時間匯入金額(新臺幣)轉匯出帳戶1李芋婷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3月某日起,在網路刊登以觀賞影片、接受打字單等方式即可賺取獲利之不實廣告,李芋婷瀏覽後誤信廣告內容,經引導至博弈網站申請帳號、儲值,並依指示匯款。111年3月10日14時44分1,000元111年3月10日18時45分連同左列款項共匯出新臺幣1萬2,000元至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2林慧雯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3月某日利用臉書傳送訊息予林慧雯,並引導林慧雯加入博弈網站申請帳號、儲值,林慧雯不疑有他而依指示匯款。111年3月13日21時52分1,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