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度審交簡字第34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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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審交簡字第3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1月0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審交簡字第342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葉志成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7
578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原案號:111年度審交易字第747號),裁定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葉志成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捌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外,另補充證據如下:被告葉志成於警詢、本院民國11
1年10月7日準備程序時所為之自白、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吐氣酒精濃度檢測程序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查被告前因公共危險(酒後駕車)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
院以108年度交簡字第212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嗣於108年12月2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復因公共危險(酒後駕車)案件,經同法院以109年度交簡字第36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5萬元確定,嗣於109年8月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111年度審交易字第747號卷111年10月7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至3頁),復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已符合累犯之構成要件,本院審酌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與本案均為酒後駕駛案件,犯罪類型、罪質及所侵害之法益均相同,顯未因前案刑責矯正其非行行為及強化其法治觀念,足見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衡酌罪刑相當及比例原則,認如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尚不至於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㈢爰審酌被告除前述構成累犯之2次公共危險前科外,另曾因
公共危險(酒後駕駛)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2年度偵字第4506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為憑,竟仍漠視政府對酒後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法令宣導,罔顧自己生命、身體及公眾往來之安全,再次於酒後駕車上路,顯見其輕忽酒後駕車所可能造成之潛在性危險,法治觀念薄弱,殊值非難,惟念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應具悔意,且無其他前科、素行尚佳,有前引被告前案紀錄表為憑,衡以其為警測得之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4毫克、所駕車種為自用小貨車之犯罪情節、幸未肇事而未造成他人身體或財物之實際損失,及被告自 陳國中 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目前從事灑水車駕駛工作、月薪約4萬元、已婚、尚需扶養父母與外甥女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前揭本院準備程序筆錄第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及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依刑事裁判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五、本案經檢察官許恭仁提起公訴,檢察官周禹境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12年1月3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陳秀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陳建宏中華民國112年1月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百萬元以下罰金。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10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附件】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17578號被告葉志成男4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葉志成前曾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分別以10
8年度交簡字第2127號、109年度交簡字第36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5萬元,並分別於民國108年12月24日、109年8月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111年7月30日晚上8時至10時許,在新北市新莊區中港路友人住處,飲用啤酒5瓶,明知飲用酒類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翌(31)日上午6
時30分起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行駛於道路上。於同日上午8時40分許,行經臺北市○○區○○○路000號前為警攔檢,經員警於同日上午8時49分許施以吐氣酒精測試,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4毫克,始知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葉志成於本署偵查時自白不諱,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在卷可稽,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之前科資料,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及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8月17日
檢察官許恭仁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8月26日
書記官黃旻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