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526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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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訴字第152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1月03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1526號原告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謙浩 訴訟代理人 呂宸彰 被告 曾宥 茞即愛傑企業社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2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 曾宥茞 即愛傑企業社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伍萬貳仟陸佰壹拾參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六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點三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七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曾宥茞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伍萬壹仟零玖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八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一點九二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九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壹萬元為被告曾宥茞即愛傑企業社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伍萬元為被告曾宥茞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曾宥茞即愛傑企業社於民國109年12月17日簽立授信約定書及借據,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50萬元,嗣未依約按期清償,尚積欠本金352,613元及如訴之聲明第1項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曾宥茞即愛傑企業社返還上開金額;又被告曾宥茞於110年1月12日簽立授信約定書及貸款契約書,向原告借款50萬元,嗣未依約按期清償,尚積欠本金451,096元及如訴之聲明第2項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曾宥茞返還上開金額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曾宥茞即愛傑企業社應給付原告352,613元,及自111年6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35計算之利息,暨自111年7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超過6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㈡被告曾宥茞應給付原告451,096元,及自111年8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92計算之利息,暨自111年9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超過6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授信約定書、借據、貸款契約書、放款利率歷史資料表、撥還款明細查詢單、催告函及回執為證(見本院卷第22至59頁),被告復未到場或提出書狀爭執,堪認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均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曾宥茞即愛傑企業社給付352,613元,及自111年6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35計算之利息,暨自111年7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超過6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請求被告曾宥茞給付451,096元,及自111年8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92計算之利息,暨自111年9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超過6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1月3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陳世源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12年1月4日
書記官吳婉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