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度審交簡字第36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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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審交簡字第3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1月03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審交簡字第366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申氏安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4
648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原案號:111年度審交易字第779號),裁定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申氏安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外,另補充證據如下:被告申氏安於本院民國111年10月19日準備程序時所為之自白、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告訴人 趙守菊 之傷勢照片。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又被告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知悉其
前開犯行前,向獲報到場處理之員警坦承其為肇事之人乙情,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稽(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4648號卷第58頁),其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知悉其犯罪前,主動向員警自首,嗣並接受裁判,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參與道路交通,本應小心謹慎
以維護自身及他人之生命身體安全,竟因如起訴書所載之過失,肇致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致告訴人受有如起訴書所載之傷勢,殊屬不該,衡以其犯後坦承犯行,非無悔意,因與告訴人就賠償金額無法達成共識,致未能與告訴人成立調解,有本院111年10月19日準備程序筆錄、調解紀錄表附卷可考,暨考量被告無前科、素行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及其本案之過失程度、情節、告訴人傷勢輕重,與自陳高中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目前從事長照居家服務員之工作、月薪約新臺幣3萬元、已婚、尚有2名子女待其扶養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111年度審交易字第779號卷111年10月19日準備程序筆錄第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依刑事裁判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五、本案經檢察官張志明提起公訴,由檢察官余秉甄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12年1月3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陳秀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若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陳建宏中華民國112年1月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14648號被告申氏安女4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7樓之2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申氏安於民國110年12月16日17時4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臺北市大同區環河北路1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環河北路1段389號前,欲向右變換車道時,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路面係乾燥、無缺陷之柏油路、路況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任何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右轉,適趙守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沿同路段同向在右後方直行,見狀閃避不及,兩車發生碰撞,致趙守菊受有左手第五掌骨折、頭部外傷、臉部擦傷、四肢多處擦傷、左側膝部挫傷併內側副韌帶扭傷、左膝開放傷口併蟹足腫等傷害。申氏安則於肇事後向前來處理車禍之警員自首坦承肇事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趙守菊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方法待證事實1被告申氏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全部犯罪事實。2告訴人趙守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全部犯罪事實。3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現場及車損照片、監視錄影光碟及畫面截圖全部犯罪事實。4馬偕紀念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申氏安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被告於肇事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前往處理車禍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警員自首坦承肇事,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8月26日
檢察官張志明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9月1日
書記官段復怡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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