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度審簡字第930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審簡字第9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1月0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審簡字第930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衛中翔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5131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原案號:111年度審易字第1204號),裁定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衛中翔 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價值新臺幣壹佰捌拾元之啤酒肆瓶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6行關於「啤酒4瓶」之記載,補充為「啤酒4瓶(價值共計新臺幣18
0元)」;暨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衛中翔於本院民國111年10月26日準備程序所為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㈡公訴意旨固以被告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前案科刑及執
行情形,且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構成累犯,請求本院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等語。然檢察官並未提出被告構成累犯事實之前案徒刑執行完畢資料,亦未具體指出被告於本案犯行有何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各節,依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本院尚無從裁量本案是否因被告構成累犯而應加重其刑,爰僅將被告之前科紀錄列入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由,附此敘明。
㈢爰審酌被告曾多次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並入監
執行,且於本案犯行前5年內,有因竊盜案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並執行完畢之紀錄,素行不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竟仍不知悔改,因貪圖小利,恣意竊取他人財物,顯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殊屬不該,衡以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然迄未與告訴人和解或為任何賠償之犯後態度,暨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所竊財物價值非高,及其自陳專科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醫院護送隊工作、月薪約新臺幣(下同)2萬5,000元、離婚、無需扶養家人、現因舌癌復發需就醫治療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111年度審易字第1204號卷111年10月26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
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本案所竊得價值共計180元之啤酒4瓶,均屬其犯罪所得,既未扣案且未實際發還告訴人三商家購股份有限公司,亦查無過苛調節之情形,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六、本案經檢察官張志明提起公訴,由檢察官余秉甄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12年1月3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陳秀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若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陳建宏中華民國112年1月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5131號被告衛中翔男4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段00號7樓(現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衛中翔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簡字第21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08年6月1
日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11年2月7日15時50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號三商家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三商家購公司)美廉社北投振華店內,徒手竊取啤酒4瓶。嗣經警方據報循線追查,始悉上情。
二、案經三商家購公司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衛中翔之自白全部犯罪事實。2告訴代理人 陳翌瑋 之指述全部犯罪事實。3監視錄影光碟及畫面截圖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衛中翔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查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審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被告因竊盜犯行而獲取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宣告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8月12日
檢察官張志明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9月1日
書記官段復怡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