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沙交簡字第37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建富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
年度速偵字第16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陳建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
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0年4月30日
沙鹿簡易庭法官黃建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告
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10年5月4日
書記官顏伶純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速偵字第1645號
被告陳建富男3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建富於民國102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
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000元確定,於102年12月23日易
科罰金執行完畢(未構成累犯)。詎仍不知悔改,自110年3月
23日12時許起,至同日13時許止,在臺中市龍井區之工地內
,飲用含酒精成分之保力達1瓶。其於飲酒完畢後,吐氣所
含酒精濃度已超過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竟不顧公眾通行之
安全,於同日20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
車上路。嗣行經臺中市○○區○○路00號前時,因安全帽扣
未扣,為警稽查,遂於同日20時54分許,對其施以吐氣酒精
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5毫克,始
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建富於警詢時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並有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
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刑案現場測繪圖各1份及臺中市政府警
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2份等在卷可參
。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酒醉駕駛之公
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華民國110年3月29日
檢察官鄭珮琪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10年3月30日
書記官廖莉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