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上易字第7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5年上易字第7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05年度上易字第76號上訴人 李佰全李樹欉 之繼承人訴訟代理人 廖年盛 律師
張香堯 律師 吳冠逸 律師被上訴人珊瑚貝殼廟特別代理人 趙志榮 訴訟代理人 朱家弘 律師
許翔寧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11月13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7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5年6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原名為富福頂山寺)第一屆主任委員李樹欉於民國101年1月27日死亡,經被上訴人於同年2月20日選出第二屆管理委員及監察委員。嗣被上訴人於103年7月9日至華泰銀行三重簡易分行調閱被上訴人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100年傳票影本,始知悉李樹欉於100年6月28日擅自簽發以被上訴人為發票人原審判決附表所示支票(下稱系爭支票)用以支付李樹欉所有坐落新北市○○區000000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之裝潢費用新臺幣(下同)100萬元予訴外人 高朝萬 ,並由高朝萬提示兌現。李樹欉未經被上訴人同意以系爭支票支付系爭房屋之裝潢費,應對被上訴人負故意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上訴人為李樹欉之唯一繼承人,對李樹欉所負債務,應以其繼承遺產範圍內負清償責任,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148條第2項規定,求為判決命上訴人給付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等語(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上訴人不服,全部提起上訴。)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李樹欉固於100年6月28日以被上訴人為發票人簽發系爭支票,並經訴外人高朝萬提示,惟被上訴人設立後多年來財務支出向由李樹欉決定,李樹欉死亡前亦多次將其個人存款匯入被上訴人帳戶,金額達2,845萬元,李樹欉以被上訴人名義簽發系爭支票,僅係取回其自己所有款項,上訴人亦得以李樹欉匯款予被上訴人之返還請求權依民法第334條第1項規定與上訴人本件請求之100萬元債權相抵銷,被上訴人於100年2月20日已選出第二屆主任委員,惟至103年9月26日始提起本件訴訟,其請求權已罹於消滅時效等語資為抗辯。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被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94年9月1日向新北市政府為寺廟登記,李樹欉原為被上訴人之主任委員,李樹欉於101年1月27日死亡後,被上訴人於101年2月20日選出第二屆主任委員 謝榮壽 ,惟經訴外人 林罡 亦提起確認選任管理委員及選任主任委員之決議無效,由原法院101年度訴字第976號、本院102年度上字第553號受理,尚未確定。上訴人為李樹欉唯一繼承人,且未拋棄繼承,李樹欉曾於100年6月28日以被上訴人為發票人簽發系爭支票交付予訴外人高朝萬,經高朝萬於同年月30日提示,用以支付李樹欉所有系爭房屋之裝潢費用,系爭房屋於101年3月2日以繼承為原因由上訴人取得所有權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寺廟登記證、寺廟變動登記表、系爭支票正、反面影本、戶籍謄本、李樹欉繼承系統表、帳戶歷史資料明細、建物登記謄本、民事判決(見原審卷第9至12頁、第31至36頁、第112至123頁),堪信為真實。
至被上訴人主張李樹欉未經被上訴人同意即簽發系爭支票,用以支付系爭房屋之裝潢費用,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請求上訴人於繼承李樹欉遺產範圍內賠償100萬元本息,則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上開情詞置辯。是以本件兩造爭執要點即在於:李樹欉簽發系爭支票支付系爭房屋之裝潢費用,是否構成侵權行為?上訴人得否以李樹欉100年5月3日匯款予被上訴人之300萬元主張抵銷?被上訴人主張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是否罹於時效?茲分述如下。
四、李樹欉簽發系爭支票支付系爭房屋之裝潢費用,是否構成侵權行為?上訴人得否以李樹欉100年5月3日匯款予被上訴人之300萬元主張抵銷?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寺廟及其財產法物,除法律別有規定外,依本條例監督之。寺廟財產及法物為寺廟所有,由住持管理之,又住持於宣揚教義修持戒律,及其他正當開支外,不得動用寺廟財產之收入,監督寺廟條例第2條第1項、第6條第1項、第7條定有明文。
㈡經查上訴人於94年9月1日向新北市政府(原銜為臺北縣政府
)為寺廟登記,其負責人原為被上訴人之主任委員李樹欉,有被上訴人寺廟登記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9頁)。又被上訴人係以信徒大會為一切業務最高決議機關,並設管理委員11名,監察委員3名,均由信徒大會就信徒中選任之;管理委員組織管理委員會並互選主任委員1人,副主任委員2人,主任委員綜理一切會議並對外代表被上訴人,管理委員及監察委員均為義務職,且被上訴人經費以油香收入、信徒樂捐及其他收入充之,此觀被上訴人之章程第5條至第7條、第9條、第19條規定即明(見原審卷第101頁正、反面),再查被上訴人除以被上訴人名義在華泰銀行三重分行申請開立系爭帳戶外,另於新北市淡水信用合作社亦申請開立存款帳戶,有華泰銀行三重分行帳戶歷史資料明細(見原審卷第33頁),並有本院向華泰銀行三重分行及新北市淡水信用合作社調閱被上訴人帳戶相關資料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80至99頁、第114至115頁),堪認被上訴人係有一定之組織,亦有由信徒捐助募建之財產,對外由主任委員為其代表人,被上訴人顯非李樹欉個人獨資成立,被上訴人之財產自難認為係李樹欉個人之財產。又依被上訴人章程第10條、第11條、第20條、第21條規定,管理委員會職掌寺廟財產或基金之管理事項,主任委員之職權為執行管理委員會決議事項、管理委員會之召集事項及綜理被上訴人日常事務;又被上訴人新年度之預算應於前年度12月中編制草案經信徒大會議決通過始執行,年度決算若有盈餘不得轉入任何私人名義下,應率先興辦慈善救濟工作並設立專戶儲存(見原審卷第102頁),是依上開章程規定,被上訴人之年度預算既應於前年度12月中旬編制草案經信徒大會決議通過或管理委員會決議始得動支或執行,主任委員除依章程第11條第3款處理被上訴人日常事務外,如欲處分或動支被上訴人之財產,即應依章程第10條、第15條、第20條規定召集管理委員會或信徒大會決議後始得為之,如被上訴人之財產處分或金錢動支不符其章程之規定,自非屬正當開支,依監督寺廟條例第7條規定,即不得動用寺廟(即被上訴人)財產之收入,故以被上訴人名義簽發支票交付他人提示兌現,其效果無異於以被上訴人所有金錢存入私人帳戶,自亦在被上訴人章程第21條禁止之列。
㈢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之財務向來均由李樹欉決定,且李樹欉
以系爭支票裝潢其所有系爭房屋係為供信眾參拜時所暫住,被上訴人之其餘管理委員亦均同意李樹欉以系爭支票支付裝潢款,李樹欉簽發系爭支票予高朝萬係為處理被上訴人公共事務之支出,非為私用云云。惟查李樹欉自94年9月1日起即擔任被上訴人之主任委員,李樹欉於100年間簽發以被上訴人為發票人之系爭支票,自應依被上訴人章程規定之程序經被上訴人信徒大會或管理委員會決議始得為之。又查李樹欉生前照顧其生活及保管被上訴人銀行存摺印章之證人即被上訴人之監察委員 林陀桂英 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李樹欉居住於系爭房屋之樓下,裝修是樓上樓下均有裝修,信徒來時有時會住樓上,被上訴人管理委員會未開會同意李樹欉裝修系爭房屋,李樹欉有跟大家說要裝修系爭房屋,大家說由李樹欉決定就好,李樹欉並未講裝修的錢係被上訴人的錢等語(見本院卷第121至122頁),是依證人林陀桂英所言,李樹欉雖曾告知被上訴人其他管理委員有關李樹欉裝潢系爭房屋之事,惟李樹欉既未告知其他管理委員系爭房屋裝璜費用係李樹欉簽發以被上訴人為發票人之系爭支票支付,並經管理委員會決議或信徒大會決議,縱令其他管理委員對李樹欉裝修系爭房屋無意見,仍難認被上訴人管理委員會或信徒大會已同意以被上訴人之金錢支付系爭房屋裝潢費用,或李樹欉所為係依被上訴人章程規定執行被上訴人管理委員會或信徒大會決議之事項。況被上訴人既有一定組織、財產,並設管理委員會執行各項事務,復由主任委員對外代表被上訴人,並非李樹欉個人獨資財產,被上訴人之財產與李樹欉之財產於法律上不得混為一體,依被上訴人章程第21條規定被上訴人年度決算盈餘不得轉入任何私人名義下,故被上訴人所有之存款,非經管理委員會或信徒大會決議,不得轉讓李樹欉或其他私人名下,亦不得以被上訴人為發票人簽發支票提示兌現,業如上述,系爭房屋為李樹欉所有,且裝潢費用高達100萬元,顯逾章程第11條第3款規定被上訴人日常事務之範圍,李樹欉雖為被上訴人之主任委員,然其未依被上訴人章程規定經管理委員會決議或信徒大會決議,即以系爭支票支付系爭房屋之裝潢費用,自非屬處理被上訴人之公共事務或日常事務,顯違反被上訴人章程第21條規定。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係李樹欉畢生心血,生前長年管理被上訴人事務,難免公私款混用云云,然查被上訴人既於94年9月1日依監督寺廟條例向新北市政府為寺廟登記,李樹欉行使被上訴人主任委員之職權即應依監督寺廟條例及章程之規定為之,自不得公私款混用。又縱令事實上李樹欉於裝潢完畢後曾以系爭房屋供至被上訴人參拜之信眾暫時居住,乃屬其裝潢之動機,尤不得卸免李樹欉依章程規定應得被上訴人管理委員會或信徒大會決議始得動支被上訴人金錢之義務。是李樹欉違反被上訴人章程第21條規定,未經被上訴人管理委員會或信徒大會決議,以被上訴人之金錢為李樹欉所有系爭房屋裝璜,自屬故意不法侵害被上訴人之權利,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應對被上訴人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㈣再按因故意侵權行為而負擔之債,其債務人不得主張抵銷。
民法第339條定有明文。上訴人又主張李樹欉曾於97年6月19日自李樹欉華泰銀行三重簡易分行帳戶及三重市農會三重溪美帳戶分別匯款14,452,635元、500萬元至被上訴人系爭帳戶內,另於98年8月27日、98年12月21日、100年5月3日再匯1,000萬元、1,000萬元、300萬元予被上訴人,李樹欉簽發系爭支票僅係將其前匯予被上訴人之款項中取回部分使用,未動用被上訴人原有財產,被上訴人並無實際損害發生,上訴人亦得以李樹欉對被上訴人返還上開款項之請求權,與被上訴人本件請求抵銷云云。經查上訴人主張李樹欉曾於上開時間匯款至被上訴人帳戶之事實,固據上訴人提出李樹欉華泰銀行三重簡易分行帳戶歷史資料明細、三重市農會三重溪美行行庫帳戶存摺影本、系爭帳戶存摺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52至63頁)。惟查李樹欉違反被上訴人章程規定,未經被上訴人管理委員會或信徒大會決議,逕簽發以被上訴人為發票人之系爭支票,支付李樹欉個人所有系爭房屋之裝潢費用,應成立故意侵權行為,已如上述,依民法第339條規定,上訴人自不得以李樹欉對被上訴人其他債權與被上訴人本件債權相抵銷,上訴人之抵銷抗辯為無理由,故本院亦毋庸審認李樹欉對被上訴人就上開匯款是否有返還請求權之債權存在。
五、被上訴人主張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是否罹於時效?㈠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
及賠償義務人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9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之知,係指明知而言。如當事人間就知之時間有所爭執,應由賠償義務人就請求權人知悉在前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1428號判例意旨參照)。
㈡被上訴人主張李樹欉死亡後,被上訴人第二屆主任委員謝榮
壽係至103年7月9日至華泰銀行三重簡易分行取得系爭帳戶之100年傳票影本,始知悉李樹欉簽發系爭支票之侵權行為,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未罹於時效等語。上訴人則抗辯李樹欉於100年6月28日以被上訴人為發票人簽發系爭支票,並經訴外人高朝萬於同年6月30日提示兌現,至被上訴人103年9月26日提起本件訴訟時已逾2年消滅時效云云,自應由上訴人就被上訴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已逾2年之事實負舉證責任。經查系爭支票發票日為100年6月28日,並由訴外人高朝萬於同年6月30日提示兌現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支票影本、系爭帳戶歷史資料明細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12頁、第33頁)。次查李樹欉於101年1月27日死亡(見原審卷第31頁)後,被上訴人固於101年2月1日、同年2月20日召集信徒大會選任第二屆管理委員,並於同年2月20日即召集第二屆第一次管理委員會推選謝榮壽為第二屆主任委員,上開決議雖經訴外人林罡亦起訴請求確認信徒大會選任管理委員及管理委員會推選謝榮壽為主任委員之決議無效之訴,尚未判決確定,被上訴人於推選後隨即辦理寺廟變更登記,亦有本院102年度上字第553號判決、新北市寺廟變動登記表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12至123頁、第10至11頁)。惟查李樹欉死亡後,被上訴人第二屆主任委員謝榮壽雖旋即辦理寺廟變動登記,然被上訴人仍遲至103年4月25日始委任訴外人朱家弘於同年5月7日向華泰銀行三重分行申請調閱被上訴人所開設之帳戶自101年1月1日起至103年4月25日止相關資金、票據、現金往來明細,另被上訴人於103年6月9日、12日再委任朱家弘於同年月10日、17日向華泰銀行三重分行申請調閱被上訴人所開設全部帳戶自開戶日起至100年12月31日之所有資金、票據、現金往來明細等情,業據本院向華泰銀行查明屬實,有華泰銀行105年3月24日華泰總三重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調閱(印)留存單據表報申請書、委任書等件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80至99頁),復核證人林陀桂英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李樹欉死亡前被上訴人銀行之存摺、印鑑章均由伊保管,李樹欉死亡後,訴外人 陀春明 向伊拿取被上訴人淡水信用合作社之存摺及印鑑章,惟未取走系爭帳戶之存摺仍由伊保管等語(見本院卷第121頁),堪認被上訴人雖於101年2月間推選謝榮壽為第二屆管理委員及主任委員並辦理寺廟變動登記,惟謝榮壽既未向林陀桂英拿取系爭帳戶之存摺,當無從自系爭帳戶之存摺知悉李樹欉簽發系爭支票用以支付系爭房屋裝潢款之事實,堪認被上訴人確係於103年6月10日委託朱家弘向華泰銀行三重簡易分行申請查閱系爭帳戶自開戶日起至100年12月31日止之所有相關往來明細資料,始知悉李樹欉以被上訴人為發票人簽發系爭支票之事實,故被上訴人於103年9月26日提起本件訴訟,自未罹於民法第197條之2年消滅時效。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已罹於2年消滅時效云云,洵無足採。
六、綜上所述,李樹欉原為被上訴人之主任委員,依監督寺廟條例第7條規定,寺廟財產及法物為寺廟所有,又依被上訴人章程規定,主任委員除綜理被上訴人日常事務外,應執行管理委員會及信徒大會議決事項,被上訴人年度決算盈餘不得轉入任何私任名義下,李樹欉非為處理被上訴人之日常事務,復未依被上訴人之章程規定,或經被上訴人之管理委員會或信徒大會決議,於100年6月28日以被上訴人為發票人,簽發系爭支票交付予訴外人高朝萬提示兌現,以給付李樹欉所有系爭房屋之裝潢費用,李樹欉應對被上訴人負故意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又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者,不在此限;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民法第1148條定有明文,上訴人為李樹欉之唯一繼承人,自在繼承被繼承人李樹欉之遺產範圍內對被上訴人負賠償責任。從而,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上訴人於繼承李樹欉遺產範為內給付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3年12月5日(於103年12月4日送達上訴人,見原審卷第20頁之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6月28日
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官藍文祥
法官洪文慧法官周舒雁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6月29日
書記官蔡宜蓁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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