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8年上訴字第15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5月27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上訴字第1575號上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乙○○選任辯護人黃勝文律師上訴人即被告丙○○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自由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2163號,中華民國98年3月1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1249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乙○○、丙○○共同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各處有期徒刑玖月。
事實
一、乙○○與甲○○係舊識,於民國(下同)87年間投資甲○○之申請棄土場計畫,出資新台幣(下同)100萬元,惟投資款項盡皆虧損,乙○○不甘虧損,為追回先前出資100萬元,竟與丙○○及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下稱不詳男子)共八人,共同基於妨害自由之犯意聯絡,先由乙○○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甲○○聯繫,佯稱欲介紹房屋防水工程予甲○○施工而邀約會面勘查,於97年5月7日10時許,在台北市○○區○○街○○○號前,與甲○○會面後,以前後各2輛自用小客車包夾甲○○所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後,乙○○夥同不詳男子數人進入甲○○所駕駛之車輛,先將甲○○車鑰匙強行取走,再強押甲○○至該車後座中間位置,由乙○○駕駛並強押甲○○返回其台北縣新店市○○路101之1號3樓住處。同日11時許到達甲○○住處後,渠等見甲○○長子戊○○在家,即要求戊○○交出手機、身分證,並將手機電池取出,避免其撥打電話對外聯絡,嗣於同日12時30分許,甲○○小兒子丁○○返家休息,復要求丁○○交出手機、身分證,不讓丁○○回去上班,上廁所需有人在旁監視,以此非法方法剝奪甲○○、戊○○、丁○○之行動自由,復逼迫甲○○簽立金額274萬元之本票,以償還前開
100萬元借款及利息,惟甲○○拒絕,一名帶頭不詳男子即恫稱:「不簽立本票的話,要將你們帶去山上關起來,關到付款為止,已經養了十幾條,不差你們這幾口,我們專門做這種事,人打了、人押走,錢就自然會生出來」等語,恐嚇甲○○、戊○○、丁○○,並由丙○○與不詳男子二人徒手毆打甲○○,致甲○○受有腹部挫傷、背部挫傷、胸部挫傷等傷害,另以膠帶黏貼住甲○○嘴巴,其中,有不詳男子持螺絲起子作勢欲攻擊甲○○。戊○○、丁○○為免其父再遭毆打,即表示願簽立面額均為25萬元之本票2紙、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輛讓渡書(以該自用小客車價值50萬元計算),旋因乙○○等人欲搬走甲○○之筆記型電腦抵債,戊○○表示該電腦內有生意往來資料,表示願簽立面額3萬元之本票1紙替代,戊○○、丁○○隨即簽發上開3紙本票,並交付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鑰匙1串予乙○○等人。於同日14時許,乙○○等人得手後,離去時為恐甲○○立即報警求救,即強押戊○○隨同下樓,待渠等駕駛車號0000-00號、7111-KN號、7789-PK號、ZA-1200號自用小客車欲離去時,始放走戊○○。嗣於97年5月15日14時許,乙○○夥同丙○○及不知情 蔡林璁 ,因催討款項緣故,約甲○○至台北縣新店市○○路○○號怡客咖啡廳給付上開3萬元本票,經甲○○報警處理,而當場查獲。
二、案經甲○○訴由台北縣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甲、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1第2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二、證人即共同被告乙○○、丙○○於警詢中陳述,對於他被告而言,雖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然因被告、辯護人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法院復審酌該言詞陳述係由證人出於自由意識而陳述,並無非法取證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認上開證人於警詢之陳述,得採為認定本件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證人甲○○、戊○○、丁○○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證述,雖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為傳聞證據,然其等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證述,均經具結,亦經原審以證人身分傳喚到庭作證,已賦予被告及辯護人詰問之機會,法院審酌該等言詞陳述均係出於證人自由意識下所為陳述,其等於偵查中之證詞,亦無顯不可信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均得採為認定本件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乙、實體方面: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乙○○,固坦承於97年5月7日與甲○○有約在信安路見面,後至甲○○新店住處,伊曾投資100萬元與甲○○合資申請棄土場執照等情事,惟矢口否認有妨害自由等犯行,先後辯稱:車輛讓渡書、本票均係甲○○等人自願簽立,被害人就伊所投資款項之去向,均未說明,被告應被害人要求,前往他家對筆跡云云;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丙○○,坦承當天有駕駛ZA-1200號自用小客車至台北市○○區○○街及甲○○新店住處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妨害自由等犯行,先後辯稱:當天其因故,晚一個小時才至甲○○住處,沒有參與毆打甲○○,亦未限制甲○○等人行動自由云云。然查:
(一)被告乙○○佯稱欲介紹房屋防水工程予甲○○,而與甲○○相約於97年5月7日10時許,在台北市○○區○○街○○○號前碰面,於甲○○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抵達後,與被告丙○○及不詳男子以車輛包夾方式,將甲○○駕駛車輛夾在中間,被告乙○○復與不詳男子共同至甲○○車上,將甲○○押至該車後座中間位置,駕駛該車至甲○○之台北縣新店市○○路101之1號3樓住處,以此非法方法剝奪甲○○行動自由等情,業據證人甲○○於原審時證述明確(原審98年2月19日審判筆錄),核與其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一貫,被告乙○○亦不否認以介紹防水工程為由與甲○○見面,及與7、8名男子至甲○○新店住處之事實,足認證人甲○○之證述屬實,復有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11紙在卷可佐,堪認被害人上開被害情節之指稱,應堪採認。被告乙○○先辯稱:當天確有要介紹一件鄭先生的防水工程予甲○○云云,再於本院辯稱:是應被害人要求,前往他家對筆跡云云,惟伊於偵查中供稱:當天沒有見到鄭先生,也沒有手機可以聯絡等語(97年6月25日偵查筆錄,偵查卷103頁),再對照被告等人前往被害人住處後之舉動,足見被告上開之所辯,均與常理不符,難以憑採。
(二)又證人甲○○於原審證稱:「(你被押回家中時候,當時有何人在家?)我兒子戊○○在家。(戊○○可否對外聯絡?)他們有八個人上去,其中有一個人把電話收起來又把電池拔掉。(丁○○何時返家?)大約12點半左右。(丁○○返家後可否打電話?)他們也不給他打電話」、「他們上去的時候就一直逼著單據就是我寫的‧‧‧他們一直逼,先恐嚇,後來就動手。那個首腦說我關了十幾條,不差你這一條,要把我抓去關在山上」、「丙○○有出手,他們總共四個人圍在旁邊,至少有三個人出手,因為他們打我的時候,我側身向著牆壁彎下身體背面讓他們打,所以我無法確定幾個人打我」等語(原審98年2月19日審判筆錄),核與其於偵查中證述:「過程中他們一直逼我簽274萬的本票,但我認為沒有這回事,所以拒絕簽名。有一個帶頭的人說不開本票就要將我帶去山上關起來。他說我們專門做這種事,人押走,錢自然會生出來。還說已經養了10幾條,不差你們這幾口」等語(97年6月24日偵查筆錄,偵查卷82頁)前後一貫,復與證人戊○○、丁○○於偵查中及原審時所證述情節相符合(97年6月24日偵查筆錄,偵查卷82頁;97年8月28日偵查筆錄,偵查卷164頁;原審98年2月19日審判筆錄),證人戊○○復證稱:「當初不知何人拿扁鑽或類似螺絲起子要刺我父親,但不是丙○○拿的,我父親被打所以他看不清楚,我看到動手的是三人,拿扁鑽或螺絲起子應該是三人中的一人」等語歷歷(原審98年2月19日審判筆錄),堪認證人甲○○、戊○○、丁○○所述情節,均應與事實相符
(三)被告乙○○以甲○○欠款100萬元欲討回為由,與被告丙○○及不詳男子共同至甲○○家中,為被告乙○○、丙○○所不否認,復有甲○○遭毆打受傷之天主教會耕莘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戊○○及丁○○身分證正反面影本、乙○○所持之投資款轉為借款契約書正本在卷可稽,是乙○○、丙○○與其他不詳男子至甲○○家中後,繼續控制甲○○行動自由,並控制同在家中之戊○○及嗣後返家之丁○○之行動自由,且將兩人行動電話強行取走、電池取出,嗣因甲○○不願簽立274萬元之本票,被告丙○○即與其他2名不詳男子徒手毆打甲○○等事實,依上開證人證述,應可認定。被告丙○○雖辯稱:其在台北市○○街停留半小時後始自該處離開,不知其他人妨害自由、毆打等情,惟證人甲○○證述:「(97年5月7日當天丙○○何時抵達你家?)在我們上去的時候,他同時上去」等語明確(原審98年2月19日審判筆錄),證人戊○○亦證稱:「我不記得當天我出客廳時在場的人是否有丙○○,但我到辦公室時丙○○有在辦公室內」等語綦詳(原審98年2月19日審判筆錄),足認被告丙○○所辯,顯與事實不符,無可採信。再者,戊○○、丁○○因父親甲○○在住處內被打,迫於無奈,而簽署25萬元本票2紙、讓渡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讓渡書1紙,及為避免家中電腦遭被告乙○○等人搬走,另簽署3萬元之本票1紙等情,業據證人戊○○、丁○○證述歷歷(97年6月24日偵查筆錄,97年8月28日偵查筆錄;原審98年2月19日審判筆錄),復有25萬元本票2紙、3萬元本票1紙(均正本)、讓渡書在卷可稽,上情可堪認定。
(四)證人丙○○於原審時證述:「(你有無看到什麼人毆打甲○○?)我有看到張大哥的朋友推甲○○,甲○○在哀號。(你有無聽到或是看到什麼人恐嚇甲○○?)沒有。(有什麼人對戊○○、丁○○恐嚇或是不法手段叫他們簽不法之文件?)沒有」等語(原審98年2月19日審判筆錄),所述與證人甲○○、戊○○、丁○○所證述情節迥異,而其於警詢時供稱:除了乙○○,其他人其都不認識(97年5月15日警詢筆錄,偵查卷21頁),再於原審時證稱:當日係被告乙○○找大家去玩,同去之「張大哥」、「阿致」伊均無法連絡,係乙○○聯繫的等情(原審98年2月19日審判筆錄),核與被告乙○○於警詢中所述:「其他人我不認識,我只認識丙○○。(該些人是誰?)以前我們在PUB認識的一些工人,問丙○○比較清楚」等語(97年6月25日偵查筆錄,偵查卷
103頁)相反,足見丙○○與乙○○互推責任,證人丙○○上開所述,無足採信。被告丙○○聲請調查甲○○住處樓下監視器錄影畫面,以證明其晚了一小時始到該處一節,惟因錄影畫面留存時間短暫,已無法調取,有台北縣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98年1月13日函可憑,且本案犯罪事實已臻明確,業如上述,核無再調查之必要。又被告乙○○及辯護人所稱委託丙○○,以合法手段討債之委託書,至本院言詞辯論時,均未能提出,況依被告丙○○於本院所供述,被告乙○○在信安街先指認被害人供被告等人辨明(本院卷44頁),再依被告乙○○所具上訴理由狀(本院卷20頁),及被告所不爭執情節,伊有前往被害人住處,再與丙○○等人一起離開,堪認縱有該委託書出具情事,亦難為被告乙○○有利認定,併此敘明。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所辯,均係畏究之詞,難以採信,其等犯行均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二、按,刑法第302條之妨害自由罪,係妨害他人自由之概括的規定,故行為人具有一定目的,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除法律別有處罰較重之規定(例如略誘及擄人勒贖等罪),應適用各該規定處斷外,如以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為目的,而其強暴脅迫復已達於剝奪人行動自由之程度,即只成立本罪,不應再依同法第304條論處。
誠以此項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之低度行為,應為非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能以其目的係在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認為係觸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及第304條第1項之二罪名,而依同法第55條從一重處斷(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3309號判決)。
又該條所謂非法方法,當包括強暴、脅迫、恐嚇等足以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情事在內,故剝奪他人行動自由所實施非法方法,其低度之普通傷害、恐嚇、強制行為均應為妨害自由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僅應論以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妨害自由一罪;縱合於刑法第277條傷害罪之情形,仍應視為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部分行為,不應再論以該傷害罪。恐嚇取財罪係以意圖為自己或他人不法之所有為要件,乙○○、丙○○等人限制甲○○行動自由之目的係討債,其要求之金額亦係被告乙○○自認為甲○○所積欠款項,並無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圖,是其所犯與恐嚇取財罪要件不符,應不構成恐嚇取財罪。被告乙○○、丙○○等人,於剝奪甲○○、戊○○、丁○○行動自由犯行實施中,對被害人甲○○、戊○○、丁○○為恐嚇言詞,致被害人甲○○等人心生畏懼,或毆打被害人、強取被害人手機、證件,逼迫被害人簽發本票等,仍應視為剝奪人行動自由之部分行為,均不另論罪。起訴意旨認被告二人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304條、第
346條之罪,容有誤會。核被告乙○○、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罪。被告乙○○、丙○○與其他不詳男子間,就上開犯行,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乙○○、丙○○以一行為剝奪甲○○、戊○○、丁○○之行動自由,係侵害數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以一罪論。
三、原審經審理之結果,認被告二人罪證明確,予以論科,固非無見,但按,犯罪科刑應審酌被告犯罪一情狀,為刑法第57條所明定,且論罪量刑應受罪刑相當之比例原則拘束。本件被害人甲○○與被告乙○○有債務糾葛,被害人且係遭被告等人帶回住處而簽立比債務額更低之本票三紙,嗣並報警而未償分文,本件犯行均在被害人住處內,被害人等三人前後被限制自由之時間,約僅四、五小時,被害人復未被凌虐,雖被告等人數稍多,惟無客觀證據可認被害人遭受重大侵害,被告丙○○亦非本件犯行首謀之張大哥,丙○○亦在本院供稱,尚未從乙○○拿取報酬,檢察官於原審亦未具體求刑,則原審逕量處被告乙○○有期徒刑一年、量處被告丙○○有期徒刑一年四月,自與比例原則有違。被告二人提起上訴,否認有上開共同犯行,核非可取,惟指摘原審量刑過重,非無理由。檢察官上訴意旨:(一)按以強暴之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時,若無傷害之故意,而於實施強暴行為之過程中,致被害人受有傷害,乃實施強暴之當然結果,固不另論傷害罪。惟妨害自由罪,並非以傷人為當然之手段,若行為人另具有傷害故意,且發生傷害結果,自應成立傷害罪名,如經合法告訴,即應負傷害罪責,而與妨害自由罪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按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處斷,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4781號著有判決可資參照。本件被害人即證人甲○○於原審結證稱:伊於民國97年5月7日上午10時,與被告乙○○約在臺北市○○區○○街○○○號前,旋遭車輛包夾強押返回位於臺北縣新店市○○路○○○號3樓住處,無法對外聯絡,出言恐嚇要將 伊關 在山上,丙○○及不詳姓名、年籍男子並出手毆打伊,逼使 伊子 即證人戊○○、丁○○簽發本票等語(原審98年2月19日審判筆錄)。衡諸證人甲○○證述之情節,伊遭車輛包夾強押返回上開住處,並限制對外聯絡及行動,即已達到以非法方法剝奪人行動自由之目的及效果,而構成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罪,並不以傷害證人甲○○之身體為必要。而被告丙○○與不詳姓名、年籍男子於上開妨害自由狀態繼續中,為迫使證人戊○○、丁○○簽發本票、讓渡車輛,而出手毆打證人甲○○,顯係另具傷害故意,而應成立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罪。原審判決認被告乙○○、丙○○等人毆打被害人之行為,仍應視為剝奪人行動自由之部分行為,不另論罪(原審判決第7頁第23行至第25行),適用法律尚非適當。(二)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乃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為構成要件,並不以被害人全然失去行動自由為必要,被害人於行無義務之事過程中,為保障自身權益而為主張,行為人仍可能構成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罪。經核卷內資料,證人丁○○與被告乙○○、丙○○全無債權債務關係,竟於案發時地被迫簽發本票及書立讓渡書1紙,將車牌號碼0000-00號汽車讓渡於被告乙○○(本署97年度偵字第12493號卷第33頁),已屬行無義務之事(原審判決認係剝奪人行動自由部分行為)云云。雖非無見。但查,上訴意旨,已據原審論述甚詳在卷,再依被告等人目的以觀,堪認被告等人意在妨害自由以取償,而非意在傷害或強制,應甚明確,檢察官上訴意旨,亦為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即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乙○○為索討債務,與被告丙○○、不詳男子共同以暴力方式為之,犯後否認犯行,衡被告限制被害人甲○○、戊○○、丁○○三人行動自由長達數小時,並以恐嚇、傷害之方式逼迫被害人償還債務,手段惡劣等一切情狀,各量處有期徒刑九月,以資懲儆。
四、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乙○○、丙○○強迫甲○○簽立協議書,因認被告2人此部分所為亦係涉有刑法第304條之強制罪嫌等語。惟查:
(一)證人甲○○於原審時證稱:「(當時你可否拒絕簽立上開協議書及申請調解書?)這是為了要保護我,他們在調解委員會還沒有成立之前,他們不能提示。(既然你說本票是遭脅迫所簽,為何事後你跟乙○○簽了一份協議書?)這是為了保護我自己,否則一到期他們就要來拿,這不是事實,我不需要付出這個費用,上面有寫明要經由調解會或法院判決,他們才可兌現。(這份協議書是你提議要簽?)是,上面的字都是我寫的」等語明確(原審98年2月19日審判筆錄),並無甲○○被迫簽署該協議書一情。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稱: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乃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為構成要件,並不以被害人全然失去行動自由為必要,被害人於行無義務之事過程中,為保障自身權益而為主張,行為人仍可能構成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罪。經核卷內資料,證人丁○○與被告乙○○、丙○○全無債權債務關係,竟於案發時、地被迫簽發本票及書立讓渡書1紙,將車牌號碼0000-00號汽車讓渡於被告乙○○(本署97年度偵字第12493號卷第33頁),已屬行無義務之事(原審判決認係剝奪人行動自由之部分行為)。而證人甲○○於案發當日確曾簽發協議書1紙(本署97年度偵字第12493號卷第34頁),細閱其內容,證人甲○○雖主張其權利,但仍係處理上開本票及車輛讓渡事宜(證人丁○○何有讓渡自己財產之義務?故顯為無義務之事),應屬被告等妨害自由之部分行為。原審判決認此部分犯罪不能證明,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認事用法亦非妥適云云。惟依上論述,此項主張尚嫌無憑。此部分事實,既不能證明被告乙○○、丙○○共犯此罪嫌,原應為無罪諭知,惟公訴人認與前開有罪部分,係實質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其等無罪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02條第1項、第55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良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5月27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陳博志
法官許文章法官蔡聰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陳建邦中華民國98年5月27日刑法第302條: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