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342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34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2月2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3429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另案於臺灣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執行)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一六四一三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對被訴事實為認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轉讓第一級毒品未遂,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淨重零點捌叁公克沒收銷燬之,包裹上開毒品之塑膠袋壹只均沒收。
事實
一、甲○○曾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一年易字第二三三四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甫於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一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構成累犯)。明知海洛因經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為第一級毒品,不得施用、持有、轉讓,竟基於轉讓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九十五年七月四日十九時五十分許在臺北縣板橋市○○路○段○○○巷○○弄十四之三號三樓,欲無償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淨重零點八三公克)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綽號「 大胖 」之成年男子,因室友 周英琪 (另案審理)正要出門,遂委託知情之周英琪下樓代為轉交給綽號「大胖」之男子,然周英琪甫下樓即為警方查獲而未遂,扣得甲○○所有供轉讓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淨重零點八三公克),警方循線至上址查獲甲○○、 徐啟津陳凱伶 等人,並扣得甲○○、陳凱伶等人所有供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三包(起訴書誤載為海洛因六包)、分裝袋九十三個、吸食器一組、電子磅秤一個、海洛因殘渣袋九個、安非他命殘渣袋二個、玻璃球四個、注射針筒六支、分裝杓二支、搗藥器一組。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上揭事實坦承不諱,核與周英琪於警詢、偵查中所證稱其身上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係被告甲○○交付給伊,要伊到臺北縣板橋市○○路○段○○○巷○○弄十四之三號一樓,交給綽號「大胖」之男子,甫下樓尚未交付即為警查獲等語相符;而周英琪為警方查獲時扣案之白粉一包,經法務部調查局鑑定,含第一級第六項毒品海洛因成分,合計淨重零點八三公克,有該局九十五年八月八日調科壹字第○六○○一二二二五號鑑定通知書一紙附卷可憑。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件事證已甚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八條第五項、第一項之轉讓第一級毒品未遂罪。被告轉讓第一級毒品前後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轉讓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轉讓第一級毒品未遂,依刑法第二十五條第二項規定減輕其刑。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二三三四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甫於九十二年七月一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憑,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加重其刑,並依刑法第七十一條第一項先加重後減輕之。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八條第六項規定「轉讓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由行政院定之」,而依據行政院頒佈之「轉讓持有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轉讓、持有第一級毒品達淨重五公克以上,始需加重其刑,而本件轉讓第一級毒品重量僅零點八三公克,顯然未達上開標準,毋須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未遂、犯罪手段、犯罪所生之損害,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淨重零點八三公克,為查獲之第一級毒品,業如前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另包裹上開毒品之塑膠袋一只,為被告所有,供保存上開第一級毒品以俾被告施用、轉讓所用之物,依同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沒收。至於其他扣案物品,分別為被告及另案被告陳凱伶所供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物,與本件轉讓犯行無關,應於施用毒品之案件沒收,故不為沒收之諭知。
三、末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一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八條第五項、第一項之轉讓第一級毒品未遂罪,法定本刑非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且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被告及公訴人對於本件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亦均表示無意見,是本院即依前揭刑事訴訟法規定,裁定本件進行簡式審判程序,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八條第五項、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第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二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俊儀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12月25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絲鈺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蔡美如中華民國95年12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八條轉讓第一級毒品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二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三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四級毒品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轉讓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由行政院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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