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20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20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9月17日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209號原告美商美國新美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丙○○被告乙0000000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8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實健醫療器材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壹佰肆拾貳萬陸仟捌佰肆拾參元,及自九十六年四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由原告代位受領。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四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肆拾捌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以新臺幣壹佰肆拾貳萬陸仟捌佰肆拾參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㈠按仲裁人之判斷,於當事人間,與法院之確定判決,有同一
效力,又按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既判力,仲裁法第37條、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固分別定有明文,惟後起訴事件為前判決或前仲裁判斷既判力所及,以後起訴事件與前判決或前仲裁判斷為同一事件為必要。被告主張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與中華民國仲裁協會92年度仲聲信字第22號仲裁事件應屬同一事件,而為該仲裁事件之確定仲裁判斷(下稱系爭仲裁判斷)既判力所及,原告起訴不合法云云。然查,原告於前揭仲裁事件係代位訴外人實健醫療器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實健公司)提付仲裁,請求被告依契約關係將中央健康保險局(下稱健保局)臺北分局之健保醫療給付償還實健公司,而由原告代位受領,本件則係原告代位實健公司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前揭健保給付,兩者訴訟標的並非相同,非為同一事件,本件尚非系爭仲裁判斷既判力效力所及,合先敘明。
㈡被告主張其與實健公司間有仲裁協議,原告代位實健公司請
求,應提付仲裁解決紛爭,並不得逕行起訴云云。惟查,被告與實健公司間僅於89年6月22日委託授權採購藥品合約書第4條有仲裁協議,有合約書(被證1)在卷可稽,就實健公司聘僱被告經營實和藥局部分,則無仲裁協議,有藥局合約書(被證3)及聘書(被證4)可稽,本件原告起訴並非代位實健公司主張對被告有關採購藥品之貨款請求權,而是主張基於藥局經營契約關係消滅後之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尚無適用前揭採購藥品合約書仲裁協議之餘地,應認被告之主張,並不可採。
乙、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實健公司積欠原告貨款新臺幣(下同)6,337,627元,有系爭仲裁判斷可憑。又實健公司與被告 吳銀香 於民國89年間訂立「藥局合約書」,約定由實健公司出資成立實和藥局,聘請被告吳銀香為實和藥局登記之負責人,負責藥局業務之執行,並約定被告吳銀香除依合約獲取酬勞外,不得要求支配藥局之盈餘,藥局所有之資產均屬實健公司所有,被告吳銀香並無任何權利,故實和藥局之營利所得,均屬實健公司所有,健保局臺北分局應給付實和藥局91年10月至12月之健保醫療給付2,091,621元(下稱系爭健保給付)亦包括在內,該金額業經原告聲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北院)91年度執全字第3661號假扣押事件查封(併入同院91年度執全字第3437號執行事件),被告實無保有該健保給付之法律上原因。又該健保給付雖因其他債權人聲請執行參與分配(北院95年執字第35258號),原告依分配表仍可分得1,887,905元。實健公司對於被告有前開不當得利債權,但怠於行使權利,並於91年因財務困難向北院聲請重整,經法院認其無重整更生可能而駁回聲請,原告因保全自己債權,自得以自己名義代位實健公司請求被告返還不當得利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實健公司1,887,90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由原告代位受領;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辯稱:原告聲請強制執行之費用14,000元,應非本件請求範圍。又被告於執行藥局業務期間,曾為實健公司墊付必要費用,且實和藥局雖已歇業,但仍有91年度所得稅款須補繳,故向健保局申領之健保醫療給付,應先用在償還必要費用與繳納稅款,不應交給原告,其並無不當得利,且據以主張抵銷466,807元等語。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若受不利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原告對於實健公司有6,337,623元貨款債權。㈡被告吳銀香係受僱於實健公司,擔任實和藥局登記之負責人,並向實健公司領取薪資報酬。㈢實和藥局之財產屬實健公司所有。㈣實和藥局於91年12月31日已歇業,實健公司於91年因財務困難向北院聲請重整,經法院認其無重整更生可能而駁回聲請,嗣於93年2月23日遭廢止公司登記。㈤被告對健保局臺北分局有系爭健保給付債權2,091,621元。本件之爭點:㈠原告得否代位實健公司對被告請求清償債務?㈡被告主張抵銷有無理由?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起訴主張實健公司僱用被告吳銀香為實和藥局登記之負
責人,負責藥局業務之執行,然被告僅領取固定薪資,實和藥局所有財產均屬實健公司所有,依系爭仲裁判斷,原告對於實健公司有貨款債權6,337,623元,而被告向健保局臺北分局申領系爭健保給付,共2,091,621元,該金額經假扣押,嗣由北院95年執字第35258號強制執行事件調卷執行,並作成分配表,原告可分配執行費14,000元及假扣押之債權金額1,873,905元等情,業據本院調閱中華民國仲裁協會92年度仲聲信字第22號仲裁事件卷宗、臺灣高等法院92年度抗字第274號民事卷宗、北院91年度執全字第3661號假扣押卷宗、同院91年度裁全字第9800號假扣押卷宗查明,並有健保局臺北分局96年8月3日健保北秘字第0960039592號函、北院95年執字第35258號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影本各1份附卷可稽,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應認屬真實。
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原告主張實和藥局所有財產均屬於實健公司所有,被告向健保局申領之系爭健保給付亦屬之,被告實無保有健保醫療給付之權利,為不當得利,應返還實健公司等語。被告則辯稱系爭健保給付不應返還給原告,其並無不當得利等語。經查,被告於85年間受僱於實健公司,負責經營實和藥局業務,惟實和藥局所有財產均屬於實健公司所有,有藥局合約書、聘書影本各1份在卷可稽。被告經營實和藥局,向健保局台北分局申領健保醫療給付,依其與實健公司之契約關係,固係以被告乙0000000名義為之,惟被告領得之健保醫療給付,仍應依前揭經營契約關係交付實健公司。就此,被告於中華民國仲裁協會92年度仲聲信字第22號仲裁事件中提出之答辯書2狀亦自承:「相對人乙0000000與相對人實健醫療器材股份有限公司間單純係依合約領取酬勞之關係...因此相對人乙0000000與訴外人中央健康保險局台北分局間之帳戶存摺及領款之印鑑章,均由相對人實健醫療器材股份有限公司保管至今」等語,有該書狀影本1份(原證4)在卷可稽。惟實健公司於91年因財務困難,向北院聲請重整,經認無重建更生之可能而遭駁回,嗣於93年2月23日則遭主管機關廢止登記,而實和藥局亦於91年12月31日歇業,被告復被註銷藥師執業執照,有臺北市大安區衛生所92年1月6日北市安衛三字第0923000260
0號函影本(被證6)、公司及分公司基本資料查詢影本(被證7)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與實健公司間有關實和藥局之經營契約業已罹於給付不能,而其給付不能係因實健公司財務陷入困境所致,並不可歸責於被告,是依民法第22
5條第1項規定,前揭經營契約因不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而致給付不能,應認已歸於消滅,故被告就其向健保局台北分局所申領之系爭健保給付2,091,621元,嗣已無占有之法律上正當權源,其獲得之利益,亦致實健公司受有損害,自屬不當得利而應返還實健公司,應認原告之主張為可採。
㈢又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
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民法第242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實健公司有貨款債權6,337,623元,而實健公司則對被告乙0000000向健保局申領系爭健保給付2,091,62
1元有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存在,而實健公司前向法院聲請重整,經認無重建更生可能而遭駁回,嗣亦遭主管機關廢止登記,堪認實健公司已無力清償債務,且怠於行使對被告乙0000000之債權,原告為保全其債權,代位實健公司提起本件訴訟,要無不合。惟被告應返還實健公司之2,091,
621元,因有其他債權人參與分配,經北院95年執字第3525
8號強制執行事件作成分配表,原告可分得執行費14,000元及假扣押債權1,873,905元,其中執行費原基於假扣押裁定所繳,依強制執行法第29條第2項規定,本可就強制執行之財產優先受償,且非屬實健公司之債權,原告應不得於本件訴訟中代位請求。至於被告辯稱實和藥局仍有91年度之所得稅款待補繳,系爭健保給付應先用以繳交稅款,不應返還原告云云。惟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查被告就前揭主張仍有91年度所得稅稅款待繳之事實,並未舉出證據以為佐證,尚難認其主張為可採。從而,原告主張代位實健公司請求被告返還而由其代領之金額,於1,873,905元範圍內,應屬有據。
㈣被告主張抵銷部分:
①被告主張其於受僱經營實和藥局期間,曾代實健公司支付
藥局業務上必要費用,其中包括支付實和藥局92年度1、2月營業稅40,967元、92年5月健保費19,788元及健保滯納金利息651元、91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稅額71,620元及核定稅額301元、違章案件罰鍰1,500元(被告計算書誤植為15,000元)、91年12月勞保滯納金9,850元、91年11、12月營業稅1,707元、93年2月勞保費用649元、包裝工料及運送服務費3件共20,619元,合計支出167,652元部分,業據提出繳費單據影本共22份為憑,原告於本院96年6月11日及同年7月16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就此部分表示均不爭執,應認被告此部份之抵銷主張,為有理由。
②被告另主張其因經營實和藥局而繳納藥師公會會費7,200
元,均應由實健公司負擔,爰以該債權主張抵銷等語。原告則主張此屬被告個人支出,不是藥局支出,不得主張抵銷等語。按藥師執業,應向所在地直轄市或縣(市)衛生主管機關送驗藥師證書,申請登記,發給執業執照;次按藥師非加入所在地藥師公會,不得執業,96年3月21日修正前藥師法第7條、第9條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本法所稱藥局,係指藥師或藥劑生親自主持,依法執行藥品調劑、供應業務之處所,藥事法第19條第1項亦有明文規定。查被告於92年4月16日繳付藥師公會91年1月至92年12月共
2年會費7,200元等情,有臺北市藥師公會會費收據影本在卷可稽。依前揭藥師法、藥事法相關規定,藥師須加入所在地藥師公會始得執業,且藥局應由藥師或藥劑生親自主持,則被告吳銀香為實健公司擔任實和藥局負責人,需以請領藥師執業執照並加入當地藥師公會為要件,故其所繳交藥師公會會費,自為因執行藥局業務而生,而依前揭藥局合約書第3條但書之約定,被告對於因藥局所生之負擔並無須承擔,是以,於91年12月31日實和藥局歇業前之會費部分,自應由實健公司支付,至於歇業之後,則非實健公司所應負擔,故被告吳銀香主張藥師公會91年1月至12月之會費3,600元應由實健公司負擔,其據以主張抵銷,為有理由,逾此部份,則無理由。
③被告主張因實健公司約定以其個人名義經營實和藥局,以
致個人所得增加,共補繳87年度綜合所得稅款43,652元、89年度所得稅款232,158元,應可主張抵銷等語。原告則主張綜合所得稅為被告個人支出,非為藥局支出,故不可抵銷等語。經查,被告主張繳納87年度綜合所得稅款43,652元,89年度綜合所得稅款232,158元,合計275,810元,有兩造不爭執之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臺北市士林稽徵所92年2月26日第0000000000號、95年10月24日第0000000000號綜合所得稅核定通知書及87、89年度綜合所得稅核定稅額繳款書影本各1份附卷可稽,依該核定通知書所載,被告補繳之87、89年度綜合所得稅稅款,均是被告於該2年間經營實和藥局但漏未申報之執行業務所得,依兩造不爭執之藥局合約書第3條但書約定,該因藥局營業所產生之稅款,本即當由實健公司負責,故被告主張前揭稅款275,810元於本件抵銷,為有理由。
④至被告另主張其補繳90年度所得稅款16,145元亦可抵銷,
固據提出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士林稽徵所90年綜合所得稅核定稅額繳款書為證,惟未提出課徵年度綜合所得稅核定通知書,依該繳款書,並無所得之細項,尚難認定16,145元即為實和藥局收入但漏未申報之追繳稅額,且被告別無其他證據得資證明,故此部份主張,尚不足採。
㈤從而,原告得向被告代位請求返還之不當得利1,873,905元
,扣除被告得抵銷部分共447,062元(計算式:167,652+3,
600+275,810=447,062),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1,426,843元(計算式:1,873,905-447,062=1,426,843)。
五、綜上,原告依據代位權及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實健公司1,426,84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96年4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且由原告代位受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兩造均聲明願供擔保為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於原告勝訴部分,自應酌定擔保金分別准許之。原告其餘敗訴部分所為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逐一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華民國96年9月17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高愈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6年9月26日
書記官高楚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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