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103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10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9月1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1031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偵查案號:96年度偵字第4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持有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減為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零貳公克)沒收銷燬之、包裝海洛因之空包裝袋壹個(重零點壹柒公克)沒收。
事實
一、甲○○前有施用毒品、竊盜等前科,其於民國81年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本院以82年度訴字第9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年6月確定,又於82年間,復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本院以82年度訴字第146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年6月,嗣經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3年度上訴字第1134號駁回上訴確定,前開2罪接續執行,於86年7月3日縮短刑期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至91年9月10日縮刑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所列管之第1級毒品,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竟於不詳時、地取得第1級毒品海洛因而持有之,嗣於95年11月2日下午2時30分許,為警於前揭大龍公園之涼亭內盤檢,甲○○自願接受搜索而自行從長褲左邊口袋掏出其所有之香煙盒1只,經警在該只香煙盒內查獲其持有之扣得第1級毒品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0.02公克,空包裝重0.17公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及檢察官對於以下本院作為得心證依據之各項證據資料,均不爭執證據能力,且於審理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上開各項證據作成時之狀況,認為並無不適當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均認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前揭時、地為警盤檢,惟矢口否認持有第1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辯稱:該香煙盒係警察碰觸伊身體口袋後,逕自起出,伊並無抽煙習慣,口袋內原本並無該香煙盒,伊不知道香煙盒為何人所有,盒內之海洛因1包亦非伊所有云云。經查:
㈠被告甲○○於前揭時、地為警盤查所起出之香煙盒內置有白
色粉末狀物品1包(驗餘淨重0.02公克),經送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含有第1級毒品海洛因成份,有該局95年12月
16日調科壹字第09523047550號函在卷可查,前開白色粉末狀物品核屬毒品危害管制條例第2條所列管之第1級毒品海洛因應堪認定。
㈡被告甲○○固辯稱:香煙盒及遭查獲之海洛因均非其所有,
,係警察碰觸其身體後,突然拿出一個香煙盒,伊當時喝醉酒,不知是誰把香煙盒放在其口袋內,其也不知盒內之海洛因為誰所有等情詞置辯,惟被告與友人乙○○於前揭時、地為警盤檢之經過,業據證人乙○○結證稱:95年11月2日下午1時、2時許,伊與被告在大龍公園之涼亭內喝酒,有3、4個警察走過來叫我們把身上的東西拿出來放在桌上,伊有拿出香煙、手機、鑰匙,被告應該也有將身上的東西拿出來,警察在涼亭內當場檢查伊和被告置放於桌上之香煙盒,在被告的香煙盒內找出1包裝有白色粉末的塑膠袋,被告的香煙盒是被告自己拿出來的,不是警察從被告身上搜索出來的等語(見本院96年9月3日審判筆錄第2頁至第7頁);復證人即執行盤檢勤務之警員 莊振棋 亦結證稱:95年11月2日下午2時30分於大龍公園內執行勤務時,看見被告與乙○○於涼亭內喝酒,即過去盤查,並請被告及乙○○將身上物品拿出來放在公園的圓桌上,被告是由左邊褲子口袋拿出藍色七星牌香煙盒,經將香煙盒內物品倒出後,發現裡面有2、3根香煙及1小包海洛因,被告有說香煙盒是公園內1個阿伯給他的等語(見本院96年7月23日審判筆錄第2頁至第
6頁);再證人即執行盤檢勤務之警員 吳竣鴻 結證證稱:95年11月2日當天伊於大龍公園執行盤檢勤務並無逕行搜索被告身體,係請被告將身上證件及物品拿出來放在涼亭桌上,被告從自己口袋內拿出藍色香煙盒,盒內有1、2根香煙及
1小包海洛因等語(見本院96年7月23日審判筆錄第8頁至第9頁),觀諸證人莊振棋、吳竣鴻及乙○○證述95年11月
2日被告甲○○遭盤檢之過程,足認警員於前開時、地執行盤檢勤務時,係請被告及乙○○2人自行拿出身上所有物品,而被告甲○○自行由左邊褲子口袋取出香煙盒等物後,警員始倒出盒內物,並查獲海洛因1包,警員並未搜索被告甲○○身體,並予以栽贓乙情已臻明確,是被告辯稱該香煙盒非自伊身上取出,與伊無涉云云,顯不足採。
㈢又被告辯稱:伊並無抽煙,不可能有香煙盒云云,然查:被
告於警詢時供稱:本案為警查獲置有海洛因之香煙盒係伊在大龍公園內向一名,綽號「 鳳梨 」的老伯要香煙,老伯所給伊的,該名綽號「鳳梨」的老伯,年約80歲,身高165公分左右,身材中等等語(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毒偵字第2126號卷第9頁),復證人吳竣鴻於本院審理中亦結證稱:被告於公園涼亭內及派出所內都有說煙盒是公園內的一位阿伯給他的,被告說他沒有抽煙,但是回到派出所,也向我們要煙等語(見本院96年7月23日審判筆錄第3頁),互核被告於警詢中供述及證人莊振棋證詞,被告於遭警查獲持有第1級海洛因之初,已明確交代伊所持有香煙盒之來源,且衡以被告至派出所製作筆錄時,仍向警員要求提供香煙等情,足證被告非不會抽煙之人,是被告辯稱伊未有抽煙,不可能有香煙盒之情,顯係臨訟編撰之詞,不足憑採。
㈣綜上,被告於95年11月2日下午2時30分許在大龍公園為警
盤檢時,確由其身上取出香煙盒,並於盒內查獲海洛因1包,非由警員所栽贓乙情,業臻明確,被告持有第1級毒品海洛因之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持有第1級毒品罪。又被告有事實欄所示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被告於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審酌被告持有第1級毒品海洛因之數量尚微,未對社會造成重大危害,併其品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犯罪後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以資儆懲。再被告本件之犯罪時間為94年4月24日前,核與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相符,爰依上揭減刑條例規定,應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如主文所示,並依同條例第9條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末按扣案之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0.02公克)屬第1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銷燬之。而包裝海洛因之空包裝袋1個(重0.17公克),為被告所有供持有毒品海洛因之包裝工具,爰依法宣告沒收;至被告所有之前開香煙盒1只,未經扣案,且據證人 吳峻鴻 證稱:
該香煙盒目前已經不在等語(見本院96年7月23日審判筆錄第7頁),是無證據證明該香煙盒目前尚仍存在,爰不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
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41條第1項前段,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名駒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6年9月17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林清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張茹茵中華民國96年9月17日附錄本案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1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2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1、2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其標準由行政院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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