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33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2月2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3399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另案於臺灣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執行中)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毒偵字第6911號),本院合議庭以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海洛因壹包(淨重零點壹貳公克)沒收銷燬之。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扣案海洛因壹包(淨重零點壹貳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4888號裁定將其送往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於民國89年10月20日出所,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字第524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2569號裁定將其送往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3842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甲○○因強制戒治成效經評定為合格,無繼續戒治之必要,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1151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惟其於保護管束期間內,因違反保護管束應遵守事項情節重大,經本院再以92年度毒聲字第2446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而於93年1月9日因修正施行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已刪除對於二犯以上之施用毒品行為人施以強制戒治之規定,始免予強制戒治而獲釋放(同日另接續執行有期徒刑,詳下述;起訴書誤載為92年11月20日強制戒治期滿執行完畢);甲○○上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犯行,亦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由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19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月、有期徒刑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甲○○復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簡字第3705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確定;上開2項有期徒刑接續執行,刑期起算日期為93年1月9日,而於94年2月1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嗣甲○○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2356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現執行中)。詎甲○○仍不知悔改,明知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
1款、第2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竟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5年8月3日晚間8時許,在其位於臺北縣○○鎮○○街53之1號住處內,以將海洛因加水稀釋後再以針筒注射入體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該注射針筒業經丟棄不復尋獲);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起訴書誤載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5年8月1日上午10時許,在其不詳姓名之友人位於臺北縣鶯歌鎮某址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該友人所有之吸食器內加熱燒烤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95年8月4日上午9時40分許,在臺北縣三峽鎮嘉添里嘉添25號旁為警查獲,並扣得甲○○所有之海洛因1包(淨重0.12公克)。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白承認;且被告於為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經送請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之檢驗結果,確呈鴉片類及甲基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有該檢驗機構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1紙附卷可稽;而被告為警查獲時所扣得之白色粉末1包(淨重0.12公克),經法務部調查局以化學呈色法、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鑑定之結果,確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亦有該局95年8月27日調科壹字第09523004680號鑑定書1紙在卷可憑,足認被告上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4888號裁定將其送往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於89年10月20日出所,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字第524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2569號裁定將其送往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3842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被告因強制戒治成效經評定為合格,無繼續戒治之必要,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1151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惟其於保護管束期間內,因違反保護管束應遵守事項情節重大,經本院再以92年度毒聲字第2446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而於93年1月9日因修正施行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已刪除對於二犯以上之施用毒品行為人施以強制戒治之規定,始免予強制戒治而獲釋放,被告上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犯行,亦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由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19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月、有期徒刑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被告復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簡字第3705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確定,被告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2356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現執行中),此亦有本院95年度訴字第2356號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各1份在卷可憑;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施用毒品犯行,堪以認定。
二、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
2項第1款、第2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施用海洛因之行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罪名互異,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有如事實欄第1項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而受不起訴處分之寬典,並多次經法院論罪科刑執行完畢,猶不能斷絕毒癮而一再施用,顯見其自制力薄弱,惟其施用毒品僅屬自殘行為,對於他人之法益尚無直接之侵害,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扣案海洛因1包(淨重0.12公克),係被告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所查獲之第一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沈志成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5年12月25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劉景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謝秀青中華民國95年12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