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度交聲字第1729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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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交聲字第172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2月25日

裁判案由:交管條例聲異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5年度交聲字第1729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宜蘭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宜蘭監理站中華民國95年10月26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宜監字第裁43-R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下同)甲○○,駕駛6375-KW號自用小客車,於民國95年8月23日22時50分許,在基隆市○○路,因「駕駛汽車,拆除消音器造成噪音」違規,由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安樂分駐所員警查獲,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3款規定,當場製發基警交字第R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舉發,嗣經原處分機關於95年10月26日,以宜監字第裁43-R0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一罰鍰新臺幣(下同)6,000元整,並依第63條第1項記違規點數3點,施以道安講習,罰鍰限於95年11月25日前繳納。二上開罰鍰逾95年11月25日仍不繳納者,依法移送強制執行等語。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依94年12月28日新修正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其本項設備變更得不經公路監理機關辦理變更登記,變更後也符合法條所規定,且伊車之排氣管的消音器並未拆除,惟當時員警僅見排氣管有變更,機車聲音比較大聲,就在罰單上寫拆除消音器,並未以分貝器測分貝數,而以耳朵所聽到作為依據,惟因當時異議人係在橋下踩油門轉速拉高,故聲音也比較大,致回音也比較大,並非因拆除消音器所致云云。
三、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拆除消音器,或以其他方式造成噪音者,處新臺幣6,000元以上24,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又汽車駕駛人違反第1項、第3項規定者,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而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規定者,除應依該條所規定之罰鍰處罰外,並記違規點數3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3款、第5款前段、第63條第1項第3款亦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㈠異議人甲○○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95年8月
23日22時50分許,在基隆市○○路,因經警認定有「駕駛汽車,拆除消音器造成噪音」之違規行為,而遭執勤員警當場攔停舉發後,填製舉發通知單,異議人並當場簽收之事實,有上開舉發通知單、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宜蘭監理站95年10月26日宜監自第裁43-R00000000號裁決書及採證照片等影本各1紙在卷足佐,且異議人對於上揭時間,有駕駛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途經前述地點,經警察攔停之客觀事實亦不爭執,則此部分事實,應可認定。㈡又異議人上揭「駕駛汽車,拆除消音器造成噪音」之行為,
業經證人即本件舉發警員 蘇建誠 於本院訊問時到庭結證稱:「本件是我舉發的沒錯,因為當天我們執行擴大臨檢,我們有四個人在執行,在執行時,當事人就是異議人,駕駛他的車子過來,聲音相當的大,我們在現場看他的排器管,他的排氣管除了加大外,『排氣管中間跟前面的消音器都看不到』,所以我們舉發時就攝影及拍照,並於舉發通知單上,註明責令到驗,也就是如果有意見,可以到監理所檢查」、「(問:當時有無詢問異議人消音器所在?)我們當時攔下來,聲音相當大,異議人沒有說消音器有無拔掉,異議人及他女友只說他們還有一件還在上訴中,『我們拿手電筒照之後,發現排氣管內都是中空的,並沒有發現消音器』」等情在卷(本院95年11月27日訊問筆錄),且經本院會同異議人及證人勘驗本件員警攔停異議人後所拍攝舉發過程之卷附光碟及照片2張,其內容亦與證人所述大致相符(本院上揭筆錄參照),可見舉發警員並非單純以其聽聞所得聲音音量即逕以主觀臆測舉發無疑。揆諸證人即本件舉發警員蘇建誠證述與異議人間並無何身分利害業務關係,當無嫌隙,衡情應無甘冒偽證罪刑責風險而設詞構陷異議人之理,從而,既查無任何證據足資證明執勤員警有何捏造事實違法取締之不法情事,並參酌警員執行公務時,其本身即受有行政懲處責任之監督,且彼等到庭具結作證,更係以刑事責任擔保其證言之真實性, 乃渠 等之證言既與事實無違復如前述,是其證稱經過應非子虛,自足採信。
㈢再者,異議人雖辯稱伊於95年8月31日曾至宜蘭監理站檢驗
,監理站檢驗人員即第三組洪組長並告以異議人機車之消音器還在云云。然查,本件經本院依其抗辯事由函查原處分機關後,依卷附該機關95年12月8日北監宜字第0950054227號函覆內容,已直稱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該車無於本站之檢驗紀錄」等語明白,足見異議人所辯已經原處分機關人員確認並未拆除排氣管內之消音器云云,亦無依據。
㈣況且本件係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而為裁罰,故對汽機車
是否有排氣管、消音器不全或損壞造成噪音,應由員警在違規現場予以認定處理,此參交通部90年10月25日交路90字第01338號之函釋意旨即明。若因之而另有涉及違反噪音管制法相關規定時,始應於環境保護機關檢測後,另行裁罰,是故異議人以本件舉發時無環保人員在場檢測云云置辯,顯係混淆交通法規與環保法規之立法目的、事實認定與裁罰依據,此部分所辯更無足取。此外,異議人固另辯稱新修正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對於車體之變更,得不經公路監理機關辦理變更登記云云,惟其此部分陳述尚與本件情節無涉,附此說明。
五、綜上所述,異議人駕駛汽車有拆除消音器方式造成噪音之事實,堪可認定。從而原處分機關依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3款、第5款前段、第63條第1項第3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6,0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及施以道安講習,核無違誤,本件異議為無理由,自應將其異議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2月25日
交通法庭法官蕭胤瑮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黃炎煌中華民國95年12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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