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撤緩字第17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2月25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5年度撤緩字第173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聲請人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95年度執聲字第154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犯非駕駛業務過失致死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交易字第213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緩刑3年,並於民國95年2月7日確定在案。乃於緩刑期前即94年8月4日故意犯毒品罪,經臺灣高等法院於95年9月
5日以95年度上訴字第1599號判處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
1年1月,於95年9月5日確定,核受刑人所為,已合於刑法第75條第1項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之規定,聲請撤銷其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刑法施行法第6條之1規定:於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前,受緩刑之宣告,94年1月7日修正刑法施行後,仍在緩刑期間者,適用94年1月7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75條、第75條之1及第76條規定。又「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撤銷其宣告:一、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確定者。二、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確定者。前項撤銷之聲請,於判決確定後6月以內為之。」、「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一、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二、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三、緩刑期內因過失更犯罪,而在緩刑期內受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四、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前條第2項之規定,於前項第1款至第3款情形亦適用之。」95年7月
1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75條、第75條之1亦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受刑人甲○○於95年3月7日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2724號判決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部分,判處有期徒刑8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部分,判處有期徒刑4月,上開二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另其餘被訴部分(即持有毒品犯行部分)判處無罪,而檢察官僅就被告持有毒品被訴無罪部分提起上訴,嗣於95年9月5日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5年度上訴字第1599號判決將原判決關於無罪部分撤銷;受刑人於94年8月4日持有第一級毒品犯行部分,另判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確定等情,有上開判決書、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5年度上字第253號上訴書各1份在卷可稽,是本院一審判處受刑人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犯行罪刑部分,因檢察官、被告、指定辯護人均未提起上訴,自應於判決書皆已合法送達與當事人後(於95年3月24日最後寄存送達與受刑人,有本院送達證書4紙存卷可參),經過上訴期間10日即已確定(即應於95年4月13日確定),僅受刑人持有第一級毒品犯行部分,因檢察官上訴而於95年9月5日經臺灣高等法院二審判決確定,合先敘明。
四、再查受刑人甲○○前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本院於94年7月31日以94年度交易字第21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緩刑3年,並於95年2月7日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而檢察官係於95年12月14日始向本院為本件撤銷緩刑之聲請,復有本院收狀戳在卷可稽,是依上開所述,受刑人雖於緩刑期前之94年8月4日因故意違犯施用毒品罪刑,而在緩刑期內受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確定,然檢察官聲請時既已逾本院一審判決確定後6個月,自難依刑法第75條規定撤銷受刑人緩刑宣告,聲請意旨就此尚有誤會。惟受刑人既於緩刑前因故意犯持有第一級毒品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且其另於93年12月底,曾為出售銀行帳戶之幫助詐欺犯行,經本院甫於95年10月26日以95年度簡字第386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有該判決書1份附卷可參,可見受刑人於緩刑期前,並非僅偶一犯罪而已,足認原宣告之緩刑將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之規定,且此部分未逾臺灣高等法院二審判決確定後6個月,應據以撤銷其緩刑之宣告。
五、依刑法第75條之1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2月25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張兆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曹秋冬中華民國95年12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