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8年上訴字第11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5月27日
裁判案由:殺人未遂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上訴字第1101號上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陳德仁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殺人未遂案件,不服台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984號,中華民國98年2月1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839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患有妄想型精神分裂症,其因與甲○○素有嫌隙,於97年6月23日凌晨0時45分許,在臺北○○○區○○路○○○巷○○號附近,見甲○○欲前往其住處,乃基於殺人之犯意,持隨身攜帶之獵刀,朝甲○○之腹部刺殺,致甲○○受有腹部穿刺傷、小腸破裂及低血容性休克等傷害而未遂,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之殺人未遂罪嫌云云。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查證人即告訴人甲○○於偵查中之證詞,業經具結,有結文在卷為憑(見偵查卷),且並無證據證明有顯不可信之情況,揆諸上開規定,上開證人於偵查中之證詞有證據能力。又本院以下援引之其餘證據資料,其中關於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2項規定「證物如係文書」之「文書」部分,係屬「證物」範圍即可為證據之文書,已經依法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提示或告以要旨),自具有證據能力,另關於同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之「書面陳述」,被告、選任辯護人及檢察官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書面作成時之狀況,並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亦得作為證據,合先敘明。
三、次按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1條定有明文。又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別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不罰,刑法第19條第1項,亦有明文。
四、訊據被告丙○固坦承於上開時地,持獵刀刺向被害人甲○○腹部,致被害人甲○○受有腹部穿刺傷、小腸破裂及低血容性休克等傷害等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有殺人之犯意,辯稱:伊係遭到甲○○、 鄭博鞠 、 蔡佳璋 等迫害,有家歸不得,且在鄭博鞠公司工作時受到凌虐,鄭博鞠等想將伊活活餓死,嗣於案發當天伊想回家找母親,甲○○不准許,還打電話要找人來,伊一時基於恐懼憤而持刀刺甲○○,但並無殺人之犯意云云。惟查:
(一)被害人甲○○遭被告丙○持獵刀刺殺,致甲○○受有上揭傷勢之事實,業據證人甲○○於偵查時證稱:伊與丙○母親乙○○係朋友,丙○欲向乙○○要錢,乙○○怕被丙○傷害,就請伊過去,伊在樓下遇到丙○,問丙○是否回來找母親,丙○就拿刀子出來刺伊,丙○沒說什麼,伊也只問二、三句話,丙○就刺中伊左下腹部,造成腹部穿刺傷、小腸破裂及低血容性休克等語(見97年度偵字第8390號卷第58頁至第59頁),並有甲○○提供之 馬偕 紀念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現場圖、現場照片22張(見偵查卷第52頁、第94頁至第109頁)、馬偕紀念醫院97年11月25日馬院醫急字第0970004050號函暨檢附甲○○急診病歷及急診護理記錄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47頁至第57頁)。又警方嗣在案發現場地上、被告丙○左手掌、扣案獵刀之刀刃採集之血跡,經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結果,其內所含之DNA-STR型別,均與甲○○之型別相符,有該局97年7月30日刑醫字第0970093925號鑑驗書1份附卷可參(見偵查卷第93頁)。此外,復有獵刀1把扣案可資佐證。足見甲○○所受上開傷勢,係遭被告持裂刀刺殺所致。
(二)被告雖辯稱其係出於教訓甲○○之意思,並無殺人犯意云云。惟查:按殺人與傷害之區別,以有無殺意為斷,以戕害他人生命之故意,著手於刺殺之實行而未發生死亡之結果,為殺人未遂;倘無使人喪失生命之故意,僅在使其身體、健康受到傷害,則為傷害罪,二罪皆發生傷害之結果,只其主觀犯意及身體傷害程度不同而已,審理事實之法院,應就案內一切證據,詳查審認,視其犯罪之動機、殺傷之次數、所殺傷部位、傷勢程度、犯後態度等綜合判斷,俾為認定(最高法院84年度臺上字第3179號、85年度臺上字第5611號判決參照);又殺人與傷害之區別,應以有無殺意為斷,即行為人於下手時有無決意取被害人生命為準,至於被害人受傷處是否致命部位,及傷痕多寡、輕重為何等,亦僅得供審判者心證之參考,究不能據為絕對之標準(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718號判例、93年度臺上字第618號、90年度臺上字第1897號判決參照),是以行為人於行為當時,主觀上是否有殺人之故意,除斟酌其使用之兇器種類、攻擊之部位、行為時之態度、表示外,尚應深入觀察行為人與被害人之關係、衝突之起因、行為當時所受之剌激、下手力量之輕重,被害人受傷之情形及行為事後之態度等各項因素綜合予以研析。經查:被告於警詢供稱:甲○○欺騙伊與家人,伊恨他很久。伊用獵刀直刺他腹部和砍他頭部,存心想致他於死等語(見偵查卷第7頁);於偵查時供稱:甲○○對伊不好,限制伊之行動,騙伊母親金錢,伊就拿刀刺他腹部和頭部、伊聽說母親與甲○○很要好,還聽說甲○○要當母親之乾兒子,伊母親還私下賣股票拿錢給甲○○、 徐明鐘 ,他們活生生拆散伊等家庭,案發當天伊忍不住想殺甲○○,伊被甲○○欺負,在他們公司豬狗不如,甲○○還用棒球棍毆打伊等語(見偵查卷第38頁、第59頁、第131頁),足認被告與甲○○於案發前確存有怨隙,又扣案被告所持獵刀1把為金屬製,刀刃銳利,有扣案獵刀照片2張可參(見偵查卷第109頁),且被告持獵刀剌及甲○○之腹部、頭部、肩部4處,致甲○○頭部分別受有3.5公分X0.5公分X1公分、5公分X1公分X1公分二處直入傷口、左肩受有4公分X1公分X0.5公分之刀傷,有上開急診病歷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49頁),而頭部為人體重要器官,屬人體要害,以刀器用力剌穿,極易肇致死亡結果,乃眾所週知之事實,被告於行為時雖處於受精神疾病影響,致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詳如後述),惟其對於此一般人皆知之常識,要無不知之理,況甲○○受有腹部刀傷致腸系膜裸露、小腸破裂及低血容性休克,當時有生命危險等情,亦有上開診斷證明書、馬偕醫院函暨急診護理記錄存卷可考(見偵查卷第52頁、原審卷第47頁、第56頁),足見被告持獵刀刺入甲○○腹部處時,其下手力道之猛,益證被告於剌殺甲○○時,確具殺害甲○○之犯意,被告辯稱其無殺人犯意云云,要無足採。
(三)但查:⒈被告為精神重度障礙者,曾於95年10月27日至95年12月8日
、96年1月3日至96年2月9日、96年3月26日至96年4月20日、96年6月25日至96年7月3日、97年3月31日至97年4月16日因精神分裂而住院等情,有身心障礙手冊、財團法人振興復健醫學中心診斷證明書3紙及臺北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2紙在卷可參(見偵查卷第27頁、第72頁至第76頁),且依被告於偵查中供稱:「我聽說甲○○跟我媽很要好,而且有人說他要當我媽的乾兒子,我媽還私下賣股票拿錢給甲○○、徐明鐘,這是違背我父親的意思,他來堵我,他等我很久了,他們活生生拆散我們家,我書狀已經寄出來。」、「我媽在我背後幫我簽同意書給公司老闆,一個月三萬多元保護我,我媽要寄錢給我都沒有,可能有人壓住她。」等語(見偵查卷第59頁、第61頁);於原審審理時供稱:「我被鄭博鞠、蔡佳璋、甲○○逼的很慘,我有家歸不得。另外還有許名中等共犯。我從三總精神病出院後,有一位陸警員帶2位便衣,趁我媽開門不注意時,到我家搜索,搜到我之前擺很久的安非他命,後來陸警員就帶我去做筆錄。因為我對陸警員的問話不耐煩,出言不遜,陸警員就記恨在心裡,將鄭博鞠找來,鄭、陸警員、我母親一起簽約,要我母親每月給鄭博鞠、甲○○、蔡佳璋等人3萬元,我在鄭博鞠的公司工作受到凌虐,他們要我幫忙掃地、洗衣服、燙衣服、擦桌子、換魚缸水、倒垃圾等,我是被他們押過去上班的,他們想要拆散我跟家人,他們都知道我的行蹤,他們注意我有一段時間。有一次我富邦的帳戶,一位叫 許宇宏 、 蘇世中 先把我打一頓,打到我受傷後帶我去領錢,領了2萬多,我也不能怎樣,警察都睜隻眼閉一隻眼。他們要把我活活餓死。他們是智慧型犯罪,涉嫌很多詐欺、討債公司等等案件。我每天都覺得有人想害我,因為天時地利人和感受到有這種感覺,我每天都覺得緊張兮兮,覺得有人要用邪術害我。他們對我爸的存款、我媽的股票、我的房子都有興趣。甲○○與徐明鐘害我媽賣了2張股票。他們已經押了我3、4次,我跑到臺中都無法逃脫。」等語(見原審卷第22頁至第24頁),核其辯解,顯非具一般正常邏輯之答話,是以被告於案發時,對於行為違法之辨識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是否有因精神障礙受影響,尚非無疑。
⒉按行為時精神有無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影響其對行為違法
之辨識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乃屬醫學上精神病科之專門學問,應由專門精神病醫學研究之人予以診查鑑定,方足斷定(最高法院47年臺上字第1253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囑託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鑑定結果,認被告之精神診斷為安非他命引起之精神病,被告案發前曾於該院及其他醫療處所多次住院治療,症狀為被害妄想、幻聽、情緒激躁不安及暴力傾向,鑑定當時被告仍有明顯被害妄想,仍堅信被害人要對被告不利,根據被告對案發經過之描述及被告母親之說詞,被告於案發行為時明顯受被害妄想之控制,堅信被害人要對被告不利,以致發生暴力行為,故被告案發行為時應有「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之情形,有臺北榮民總醫院97年10月2日北總精字第0970019960號函暨檢附臺北榮民總醫院精神狀況鑑定書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119頁至第123頁),且鑑定人丁○○醫師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根據伊之鑑定報告,被告係因精神障礙,欠缺其辨識而為行為的能力。被告對鑑定人為鑑定時有被害妄想,被告之行為受被害妄想之控制。雖然知道傷害他人一事為違法,但因衝動無法控制其行為。被告於偵訊筆錄說他忍不住,所以表示被告無法控制他的衝動,但是一般人是忍得住的,被妄想控制的人是忍不住的。因為被告有受被害妄想之控制,失去其控制能力,不是辨識能力的問題,是控制能力的問題。有妄想的人就是活在妄想當中,與說謊欺騙是可以區分的。有妄想的人,他所說的話他一定會當真的,要裝成一個精神病患是非常困難等語(見原審卷第89頁、第93頁、第96頁),足證被告於前開犯罪行為時,因安非他命引起之精神病影響,致欠缺依其辨識而為行為之能力。
五、綜上所述,被告雖有公訴人所指之殺人未遂犯行,但因其於行為有因精神障礙致欠缺依其辨識而為行為之能力之情形,依前開刑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應屬不罰。再按刑法第19條第1項之原因不罰者,其情狀足認有再犯或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時,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期間為5年以下,刑法第87條第1項、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因刑法第19條第1項之原因不罰,而依前開振興醫院、臺北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所示,被告於95年至97年間,有多次因精神疾病而住院治療之紀錄,且間經臺北榮民總醫院進行精神鑑定結果,有明顯精神病症狀,再犯及危險性仍高,且被告於審理時亦陳稱其希望能到醫院接受治療,足認被告有再犯及危害公共安全之虞,是為預防被告不再因精神病症狀之影響而有危害一己與他人之虞,使其接受持續規則之精神科評估與治療,以期避免被告精神病化之行為對於其個人及社會造成難以預料之危害,應依刑法第87條第1項、第3項宣告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
六、原審因予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並依刑法第87條第1項、第3項宣告被告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2年,經核尚無違誤。公訴人上訴意旨略以:按「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不罰。」,固為刑法第19條第1項所明文規定。惟若行為人「行為時因前項之原因,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降低者。」,亦僅得依同條第2項規定,得減輕其刑。而行為人行為當時,其辨識行為違法之行為能力,究係完全欠缺,或係顯著降低,甚或未達顯著降低之程度,非但須經專業之鑑定外,並依該鑑定結果於經驗法則尚與事實相符時,始得適用,若鑑定結果所述與經驗法則仍非無研議之處時,該鑑定結果是否即足為被告有利之判斷,自非無疑義。本件之爭點在於被告於行為當時,究係完全喪失辨識行為違法之能力?或僅係該辨識能力顯著降低而已?經查:被告於偵查中經檢察官囑託榮民總醫院就被告犯案時之精神狀態實施鑑定結果,固認定:「許員之精神科診斷為安非他命引起之精神病....鑑定當時許員仍有明顯被害妄想,仍堅信被害人要對許員不利,根據許員對案發經過之描述及許員母親之說詞,許員於案發行為時明顯受被害妄想之控制,堅信被害人要對許員不利,以致發生暴力行為,故許員案發行為時應有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有該院97年10月2日北總精字第970019960號精神鑑定報告書可稽(見偵查卷第123頁),惟該鑑定之鑑定人即臺北榮民總醫院精神科主任丁○○醫師於原審審理中到庭作證初稱:「(檢察官問:根據你的鑑定報告,被告是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其辨識而行為的能力。到底被告是欠缺辨識行為違法?還是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的能力?)欠缺依其辨識而為行為能力。」、「(檢察官問:據以判斷被告欠缺辨識而為行為能力的基礎事實為何?)被告對鑑定人為鑑定時有被害妄想,被告之行為受被害妄想的控制。
雖然知道傷害他人一事為違法,但因衝動無法控制其行為。」(見原審98年1月12日審判筆錄),嗣改證稱:「(辯護人:最後認定被告因為欠缺依其辨識而為行為的能力依據為何?)因為被告有受被害妄想的控制失去其控制能力。不是辨識能力的問題。」、「(辯護人問:被告無法控制其行為,所以才會犯下本案?)因為被告受被害妄想而無法控制其行為,不是不能辨識他的行為。」,前後二次均證稱被告僅係控制力喪失之問題,並非不能辨識之問題,乃其開鑑定報告結論卻謂被告「案發行為時應有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與上開鑑定人供稱「不是辨識能力的問題」等語,有所出入。按「辨識能力」係屬判斷行為時違法之能力,而「控制能力」係屬行為辨識其為違法之後,其是否付諸執行該違法行為之決定能力,行為人若並未欠缺辨識違法行為之能力,僅係控制不為之能力較差,或顯著降低時,自無刑法第19條第1項之適用。原審判決對此並未予區分說明,而於判決時逕認被告有因精神障礙致欠缺依其辨識而為行為之能力之情形,難認判決理由已屬完備。再者,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我想致他(指被害人甲○○)於死」、「我用獵刀直刺他(指甲○○)的腹部和砍他的頭部。兩處都有造成他受傷」等語,於偵查中坦承:「(問:那天想殺甲○○嗎?)對,想殺他」、「(問:案發時,你是否知道殺人是違法的?)知道」、「案發時我可以辨別行為是違法」等語,而被告上開供述,不論於警詢或偵查中,均係出於自由意識而為之,足認被告行為當時不僅主觀上確有殺人之故意及違法之認識,而客觀上亦知持刀朝被害人腹部、頭部刺去,極易導致被害人因此受有腹部穿刺傷、小腸破裂及低容血性休克等傷害,顯難謂被告對此殺人之違法行為無辨識之能力。況被告於原審97年10月22日準備程序中自稱:「(問:當天為何要拿刀刺甲○○?)因為他們都是為了目的會不擇手段的人,他們要我活活餓死,他們是智慧型犯罪,涉嫌很多詐欺、討債公司等案件....我已經忍他們很久了,我也不是他們的小弟,有很多人也是這樣,案發當天我要回家找我媽,林不讓我回家,還拿起手機要找人來,所以我才基於恐懼憤而拿刀刺甲○○。」、「(問:為何會隨身攜帶獵刀?)我在案發
2、3天前在菜市場買的,用途是防身,就是要防上述小人。」等語,是依被告之上開犯罪過程以觀,被告當時之精神狀況為尚有意識之狀態,其對外界的知覺,理會及判斷力雖有障礙,惟仍不能認為已全然欠缺意識,而達於完全欠缺之程度。綜上所述,上開臺北榮民總醫院之鑑定報告,既有尚未完全明瞭之情形,且與鑑定人到庭陳述容有齟齬之處,被告於行為當時究竟辨識能力完全喪失?或僅係顯著減低?甚或未達顯著降低之程度?均有再加調查之必要。原審未就被告行為時之精神狀態為明確交代,判決尚難謂無違誤。惟查:本院針對臺北榮民總醫院前開鑑定結果認定:「許員之精神科診斷為安非他命引起之精神病....鑑定當時許員仍有明顯被害妄想,仍堅信被害人要對許員不利,根據許員對案發經過之描述及許員母親之說詞,許員於案發行為時明顯受被害妄想之控制,堅信被害人要對許員不利,以致發生暴力行為,故許員案發行為時應有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之情形(該院97年10月2日北總精字第970019960號精神鑑定報告書),嗣鑑定人即臺北榮民總醫院精神科主任丁○○醫師於原審審理中作證時初稱:「(檢察官問:根據你的鑑定報告,被告是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其辨識而行為的能力。到底被告是欠缺辨識行為違法?還是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的能力?)欠缺依其辨識而為行為能力。」、「(檢察官問:據以判斷被告欠缺辨識而為行為能力的基礎事實為何?)被告對鑑定人為鑑定時有被害妄想,被告之行為受被害妄想的控制。雖然知道傷害他人一事為違法,但因衝動無法控制其行為。」(見原審98年1月12日審判筆錄),嗣於辯護人行反詰問時,復稱:「(辯護人:最後認定被告因為欠缺依其辨識而為行為的能力依據為何?)因為被告有受被害妄想的控制失去其控制能力。不是辨識能力的問題。」、「(辯護人問:被告無法控制其行為,所以才會犯下本案?)因為被告受被害妄想而無法控制其行為,不是不能辨識他的行為。」,似僅認被告係控制力喪失問題,並非不能辨識之問題,究竟被告於案發行為時是否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或係「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再函請臺北榮民總醫院查明並說明所憑依據,據覆稱:「....二、被告丙○於案發行為有『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之情形。三、依據刑法第19條與精神疾病名稱之對應與評價《如附件一及附件二》:辨識其行為違法及欠缺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之區別及為何被告丙○於案發行為時明顯受被害妄想之控制為『欠缺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之情形。四、『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或』表示單一情況成立即符合整條條文所述之情形,被告丙○案發行為時之精神狀態為『欠缺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之情形,故被告丙○於案發時行為有『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之情形。五、因本法條為新修定法條,為避免專家證人之鑑定報告混淆司法機關之判斷,故本院於鑑定報告最後皆將刑法第19條文明確寫於鑑定結果中,故被告丙○雖為符合『欠缺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之情形,然仍依法條條文於鑑定報告結果寫明:『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之情形。」,有該院98年4月17日北總精字第0980007332號函附於本院卷為憑,足認被告於行為當時之精神狀態確係合於刑法第19條第1項之規定,行為有因精神障礙致欠缺依其辨識而為行為之能力之情形,自屬不罰。公訴人前開所指被告當時之精神狀況為尚有意識之狀態,其對外界的知覺,理會及判斷力雖有障礙,惟仍不能認為全然欠缺意識,而達於完全欠缺之程度,僅係控制不為之能力較差,或顯著降低,自無刑法第19條第1項之適用云云,尚屬揣測之詞,自無足採。公訴人上訴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俊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5月27日
刑事第十七庭審判長法官趙功恆
法官陳憲裕法官高明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梁淑時中華民國98年6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