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21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3月06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2163號公訴人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選任辯護人黃勝文律師
張逸婷律師被告戊○○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124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丁○○共同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處有期徒刑壹年。
戊○○共同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事實
一、丁○○與甲○○係舊識,於民國87年間投資甲○○之申請棄土場計畫,出資新台幣(下同)100萬元,惟投資款項盡皆虧損,丁○○不甘虧損,為追回先前出資之100萬元,竟與戊○○及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下稱不詳男子)共8人,共同基於妨害自由之犯意聯絡,先由丁○○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甲○○聯繫,佯稱欲介紹房屋防水工程予甲○○施工而邀約會面勘查,而於民國97年5月7日
10時許,在台北市○○區○○街○○○號前,與甲○○會面後,以前後各2輛自用小客車包夾甲○○所駕駛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後,丁○○夥同不詳男子數人進入甲○○所駕駛之車輛,先將甲○○之車鑰匙強行取走,再強押甲○○至該車後座中間位置,由丁○○駕駛並強押甲○○返回其位於台北縣新店市○○路101之1號3樓住處。而於同日11時許到達甲○○住處後,渠等見甲○○之長子丙○○在家,即要求丙○○交出手機、身分證,並將其手機之電池取出,避免其撥打電話對外聯絡,嗣於同日12時30分許,甲○○之小兒子乙○○返家休息,渠等復要求乙○○交出手機、身分證,不讓乙○○回去上班,上廁所需有人在旁監視,以此非法方法剝奪甲○○、丙○○、乙○○之行動自由,復逼迫甲○○簽立金額274萬元之本票,以償還前開100萬元借款及其利息,惟甲○○拒絕,一名帶頭之不詳男子即恫稱:「不簽立本票的話,要將你們帶去山上關起來,關到付款為止,已經養了十幾條,不差你們這幾口,我們專門做這種事,人打了、人押走,錢就自然會生出來」等語,恐嚇甲○○、丙○○、乙○○,並由戊○○與不詳男子2人徒手毆打甲○○,致甲○○受有腹部挫傷、背部挫傷、胸部挫傷等傷害,且以膠帶黏貼住甲○○嘴巴,其中復有不詳男子持螺絲起子作勢欲攻擊甲○○,丙○○、乙○○為免其父再遭毆打,即表示願簽立面額均為25萬元之本票2紙、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輛讓渡書(以該自用小客車價值50萬元計算),旋因丁○○等人欲搬走甲○○之筆記型電腦抵債,丙○○表示該電腦內有生意往來資料,表示願簽立面額3萬元之本票1紙替代,丙○○、乙○○隨即簽發上開3紙本票,並交付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鑰匙1串予丁○○等人。嗣於同日14時許,丁○○等人得手後,離去時為恐甲○○立即報警求救,即強押丙○○隨同下樓, 待渠 等駕駛車號0000-00號、7111-KN號、7789-PK號、ZA-1200號自用小客車欲離去時,始放走丙○○。嗣於97年5月15日14時許,丁○○夥同戊○○及不知情之 蔡林璁 ,因催討款項緣故,約甲○○至台北縣新店市○○路○○號怡客咖啡廳給付上開3萬元本票,經甲○○報警處理,而當場查獲。
二、案經甲○○訴由台北縣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1第2項、第
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證人即共同被告丁○○、戊○○於警詢中之陳述,對於他被告而言雖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然因被告、辯護人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復審酌該言詞陳述係由證人出於自由意識而陳述,並無非法取證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認上開證人於警詢之陳述,得採為認定本件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另證人甲○○、丙○○、乙○○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證述,雖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為傳聞證據,然其等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證述,均經具結,且本院審酌該等言詞陳述均係出於證人自由意識下所為之陳述,其等於偵查中之證詞,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均得採為認定本件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合先敘明。
二、被告丁○○固坦承於97年5月7日與甲○○見面,後至甲○○住處,及伊曾投資100萬元與甲○○合資申請棄土場執照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妨害自由之犯行,辯稱:車輛讓渡書、本票均係甲○○等自願簽立云云;被告戊○○固坦承當天有駕駛ZA-1200號自用小客車至台北市○○區○○街及甲○○住處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妨害自由之犯行,辯稱:當天伊晚一個小時才至甲○○住處,沒有毆打甲○○,亦未限制甲○○等人之行動自由云云。然查:
(一)被告丁○○佯稱欲介紹房屋防水工程予甲○○,而與甲○○相約於97年5月7日10時許在台北市○○區○○街○○○號前碰面,而於甲○○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抵達後,與被告戊○○及不詳男子以車輛包夾方式,將甲○○駕駛之車輛夾在中間,被告丁○○復與不詳男子共同至甲○○車上,將甲○○押至該車後座中間位置,再駕駛該車至甲○○之台北縣新店市○○路101之1號3樓住處,以此非法方法,剝奪甲○○之行動自由等情,業據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本院98年2月19日審判筆錄),核與其警、偵訊時之證述一貫,被告丁○○亦不否認以介紹防水工程為由與甲○○見面,及與7、8名男子至甲○○住處之事實,足認證人甲○○之證述屬實,復有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11紙在卷可佐,上情可堪認定。被告丁○○辯以當天確有要介紹一件鄭先生的防水工程予甲○○,惟其於偵查中供稱:當天沒有見到鄭先生,也沒有手機可以聯絡等語(97年6月25日偵查筆錄,97年度偵字第12493號卷第103頁),均與常理不符,被告丁○○所辯並非可採。
(二)證人甲○○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你被押回家中時候,當時有何人在家?)我兒子丙○○在家。(丙○○可否對外聯絡?)他們有八個人上去,其中有一個人把電話收起來又把電池拔掉。(乙○○何時返家?)大約12點半左右。(乙○○返家後可否打電話?)他們也不給他打電話。
」、「他們上去的時候就一直逼著單據就是我寫的....他們一直逼,先恐嚇,後來就動手。那個首腦說我關了十幾條,不差你這一條,要把我抓去關在山上...」、「戊○○有出手,他們總共四個人圍在旁邊,至少有三個人出手,因為他們打我的時候,我側身向著牆壁彎下身體背面讓他們打,所以我無法確定幾個人打我。」等語(本院98年2月19日審判筆錄),核與其於偵查中所證述:「過程中他們一直逼我簽274萬的本票,但我認為沒有這回事,所以拒絕簽名。有一個帶頭的人說不開本票就要將我帶去山上關起來。他說我們專門做這種事,人押走,錢自然會生出來。還說已經養了10幾條,不差你們這幾口。」等語(97年6月24日偵查筆錄,97年度偵字第12493號卷第82頁)前後一貫,復與證人丙○○、乙○○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所證述情節均相符合(97年6月24日偵查筆錄,97年度偵字第12493號卷第82頁;97年8月28日偵查筆錄,97年度偵字第12493號卷第164頁;本院98年2月19日審判筆錄),證人丙○○復證稱:「當初不知何人拿扁鑽或類似螺絲起子要刺我父親,但不是戊○○拿的,我父親被打所以他看不清楚,我看到動手的是三人,拿扁鑽或螺絲起子應該是三人中的一人。」等語歷歷(本院98年2月19日審判筆錄),堪認證人甲○○、丙○○、乙○○所述情節與事實相符,且被告丁○○以甲○○欠款100萬元欲討回欠款為由,而與被告戊○○及不詳男子共同至甲○○家中,為被告丁○○、戊○○所不否認,復有甲○○遭毆打受傷之天主教會耕莘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丙○○及乙○○之身分證正反面影本、丁○○所持之投資款轉為借款之契約書正本1紙在卷可稽,是被告丁○○、戊○○與其他不詳男子至甲○○家中後,繼續控制甲○○之行動自由,並控制同在家中之丙○○及嗣後返家之乙○○之行動自由,且將兩人之行動電話強行取走、電池取出,嗣因甲○○不願簽立274萬元之本票,被告戊○○即與其他2名不詳男子徒手毆打甲○○等事實,可資認定。被告戊○○辯稱:伊在台北市○○街停留半小時後始自該處離開,不知其他人妨害自由、毆打等情,惟證人甲○○證述:「(97年
5月7日當天戊○○何時抵達你家?)在我們上去的時候,他同時上去。」等語明確(本院98年2月19日審判筆錄),證人丙○○亦證稱:「我不記得當天我出客廳時在場的人是否有戊○○,但我到辦公室時戊○○有在辦公室內。」等語綦詳(本院98年2月19日審判筆錄),足認被告戊○○所辯,顯與事實不符,無可採信。
(三)丙○○、乙○○因父親甲○○被打,迫於無奈,而簽署25萬元之本票2紙、讓渡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讓渡書1紙,及為避免家中電腦遭被告丁○○等人搬走,另簽署3萬元之本票1紙等情,業據證人丙○○、乙○○證述歷歷(97年6月24日偵查筆錄,97年度偵字第12493號卷;97年8月28日偵查筆錄,97年度偵字第12493號卷;本院98年2月19日審判筆錄),復有25萬元之本票2紙、3萬元之本票1紙(均正本)、讓渡書在卷可稽,上情可堪認定。
(四)證人戊○○於本院審理時證述:「(你有無看到什麼人毆打甲○○?)我有看到張大哥的朋友推甲○○,甲○○在哀號。(你有無聽到或是看到什麼人恐嚇甲○○?)沒有。(有什麼人對丙○○、乙○○恐嚇或是不法手段叫他們簽不法之文件?)沒有。」等語(本院98年2月19日審判筆錄),所述與證人甲○○、丙○○、乙○○所證述情節迥異,而其於警詢時供稱:除了丁○○其他人伊都不認識(97年5月15日警詢筆錄,97年度偵字第12493號卷第21頁),再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日係被告丁○○找大家去玩,同去之「張大哥」、「阿致」伊均無法連絡,係丁○○聯繫的等情(本院98年2月19日審判筆錄),核與被告丁○○於警詢中所述:「其他人我不認識,我只認識戊○○。(該些人是誰?)以前我們在PUB認識的一些工人,問戊○○比較清楚。」等語(97年6月25日偵查筆錄,97年度偵字第12493號卷第103頁)相反,足見戊○○與丁○○互推責任,證人戊○○所述無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另被告戊○○聲請調查甲○○住處樓下監視器錄影畫面,以證明伊晚了一小時始到該處一節,惟因錄影畫面留存時間短暫,已無法調取,有台北縣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98年1月13日函可憑,且本案犯罪事實已臻明確,無調查之必要,併此敘明。
三、按刑法第302條之妨害自由罪,係妨害他人自由之概括的規定,故行為人具有一定目的,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除法律別有處罰較重之規定(例如略誘及擄人勒贖等罪),應適用各該規定處斷外,如以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為目的,而其強暴脅迫復已達於剝奪人行動自由之程度,即只成立本罪,不應再依同法第304條論處。誠以此項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之低度行為,應為非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能以其目的係在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認為係觸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及第304條第1項之二罪名,而依同法第55條從一重處斷(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3309號判決參照)。又該條所謂非法方法,當包括強暴、脅迫、恐嚇等足以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情事在內,故剝奪他人行動自由所實施之非法方法,其低度之普通傷害、恐嚇、強制行為均應為妨害自由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僅應論以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妨害自由一罪;縱合於刑法第277條傷害罪之情形,仍應視為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部分行為,不應再論以該傷害罪。再恐嚇取財罪係以意圖為自己或他人不法之所有為要件,被告丁○○、戊○○等人限制甲○○行動自由之目的係討債,其要求之金額亦係被告丁○○自認為甲○○所積欠之款項,並無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圖,是其所犯與恐嚇取財罪之要件不符,應不構成恐嚇取財罪。被告丁○○、戊○○等人,於剝奪被害人甲○○、丙○○、乙○○行動自由犯行實施中,對被害人甲○○、丙○○、乙○○為恐嚇言詞,致被害人甲○○等人心生畏懼,或毆打被害人、強取被害人手機、證件,逼迫被害人簽發本票等,仍應視為剝奪人行動自由之部分行為,均不另論罪。起訴意旨認被告2人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304條、第346條之罪,容有誤會。
核被告丁○○、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罪。被告丁○○、戊○○與其他不詳男子間,就上開犯行,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丁○○、戊○○以一行為剝奪被害人甲○○、丙○○、乙○○之行動自由,係侵害數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以一罪論。爰審酌被告丁○○為索討債務,與被告戊○○、不詳男子共同以暴力方式為之,犯後均矢口否認,衡酌被告限制被害人甲○○、丙○○、乙○○3人之行動自由長達數小時,並以恐嚇、傷害之方式逼迫被害人償還債務,手段惡劣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四、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丁○○、戊○○強迫甲○○簽立協議書,因認被告2人此部分所為亦係涉有刑法第304條之強制罪嫌等語。惟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時你可否拒絕簽立上開協議書及申請調解書?)這是為了要保護我,他們在調解委員會還沒有成立之前,他們不能提示。...(既然你說本票是遭脅迫所簽,為何事後你跟丁○○簽了一份協議書?)這是為了保護我自己,否則一到期他們就要來拿,這不是事實,我不需要付出這個費用,上面有寫明要經由調解會或法院判決,他們才可兌現。(這份協議書是你提議要簽?)是,上面的字都是我寫的。」等語明確(本院98年
2月19日審判筆錄),是並無甲○○被迫簽署該協議書一情,不能證明被告丁○○、戊○○共犯此部分罪嫌,此部分原應為無罪之諭知,惟上開部分與前開有罪部分,係實質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
302條第1項、第55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楊冀華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8年3月6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高偉文
法官孫萍萍法官林欣苑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劉英芬中華民國98年3月10日附錄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