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簡字第6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9月17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簡字第643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之1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134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96年度易字第525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甲○○傷害人之身體,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 梅花 板手一支沒收。又以加害生命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以加害生命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梅花板手一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於民國95年11月8日下午2時許,在臺北縣汐止市鄉○街○○號乙○○經營之麵攤用餐,因細故與乙○○發生口角,詎甲○○離去後,因心生不滿,竟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於同日下午4時許,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折返上址麵攤,持預藏之梅花扳手(規格:17-19mm)1隻,毆擊乙○○頭部,乙○○之父丙○○見狀欲上前阻止,甲○○乃接續前開傷害犯意,以嘴咬丙○○右手指,致乙○○受有頭皮撕裂傷約5公分之傷害、丙○○受有右手第3到第4指多處撕裂傷及擦傷之傷害。甲○○另又基於恐嚇之犯意,於95年11月11日晚間10時18分許,以其所有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乙○○之行動電話,向乙○○恫嚇稱:「只要開店就要殺你們父女」致乙○○、丙○○心生畏懼,復另行起意,於96年2月7日在上址麵攤,對乙○○恫嚇稱:「你馬上要倒大楣,你會死得很難看」等語,致乙○○心生畏懼,嗣乙○○、丙○○報警始悉上情,並於上址麵攤扣得甲○○所有之梅花扳手一支。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甲○○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見本院96年9月4日準
備程序筆錄第2-3頁)㈡告訴人乙○○、丙○○於警詢(見偵卷第8-11頁)、偵查中(見偵卷第32-33、38頁)之指訴。
㈢國泰綜合醫院汐止分院甲種診斷證明書2紙(見偵卷第12-13頁)。
㈣告訴人乙○○所有之行動電話顯示幕照片1張(見偵卷第15頁)。
㈤現場照片6張(見偵卷第17-19頁)。
㈥扣案梅花扳手一支及其照片1張(見偵卷第16頁)。
三、論罪科刑理由:㈠查被告前後二次,先對告訴人二人恫稱:「若開店則要殺你
們父女」,又對告訴人乙○○恫稱「你馬上就要倒大楣、你會死得很難看」等語,衡情已足使人心生畏懼,此由告訴人二人於警詢中證稱渠等於聽聞被告恐嚇言語後皆不敢開店營業一語益徵,自足以生危害於告訴人二人之安全。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及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係以一個傷害犯意,於同一時地,以密接接續之毆打行為,毆打告訴人乙○○、丙○○2人,應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而應依刑法第55條從重論以傷害告訴人乙○○一罪,公訴意旨認其為數罪併罰之關係,容有未洽。又被告於95年11月11日之恐嚇行為,同時使告訴人乙○○、丙○○心生畏懼,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斷。其所犯傷害罪及兩次恐嚇危害安全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前有恐嚇、公然侮辱、竊盜等前科紀錄(非累犯),素行不佳,僅因細故與告訴人乙○○發生口角,即持梅花扳手毆擊告訴人乙○○,見告訴人丙○○前來阻擋,復以嘴咬傷告訴人丙○○,致其二人受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傷害,事後更以加害生命之事恐嚇渠等二人,致其不敢開店營業,犯後於本院審理時坦認犯行,態度尚可,惟迄未與告訴人二人達成和解,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其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標準。
㈡又被告犯罪時間在96年4月24日以前,所犯之上開罪名,復
無不得減刑之例外情形,均合於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該例之規定,減輕其宣告刑二分之一,並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9條、第10條之規定分別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刑,以示警懲。
㈢公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表示本案求處有期徒刑6月,減為有期
徒刑3月,被告亦同意此求刑(見本院96年9月4日準備程序筆錄第3頁),而本院於此求刑範圍內為判決,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2項之規定,被告及檢察官對本件判決均不得上訴。
㈣沒收宣告
按供犯罪所用或犯罪預備之物,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查,扣案之梅花扳手1支,為被告所有,且係供其犯本案傷害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96年9月4日準備程序筆錄卷第2頁),爰依前開規定,為沒收之諭知。
四、本件不得上訴。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9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第455條之1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305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第1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三峯到庭執行準備程序職務。
中華民國96年9月17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汪梅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張馨尹中華民國96年9月1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