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度抗字第11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抗字第11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2月25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抗字第112號抗告人乙○○○相對人甲○○上列當事人間因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95年4月17日本院95年度票字第476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管轄非訟事件程序第二審之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上開法條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案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臺抗字第714號、57年臺抗字第76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本件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與 李棕輝陳惠蘭 為發票人共同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1件,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屆期提示未獲付款,依票據法第123條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情,並提出系爭本票1件為證。抗告意旨略以:系爭本票共同簽發人之一李棕輝業於民國95年1月11日死亡,已無當事人能力,又依系爭本票發票地欄位之記載,系爭本票之發票地為臺北市○○區○○街○○○號,並非臺北縣土城市○○路○段○○號,是本院並無管轄權等情為由,聲請撤銷原裁定。惟查:
(一)按「票據法第123條所定執票人就本票聲請法院裁定強制執行事件,由票據付款地之法院管轄。」,「二人以上為發票人之本票,未載付款地,其以發票地為付款地,而發票地不在一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各該發票地之法院俱有管轄權。」,非訟事件法第194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是由上開條文以觀,如本票上業已載明付款地,即應適用非訟事件法第194條第1項以定管轄權,殊無再以同法同條第2項規定之餘地。系爭本票自形式上觀之,因本件共同發票人達3人之多,故付款地欄位雖為「李棕輝、陳惠蘭」2個署名所占,惟該欄位上方空白處尚有「土城市○○路○段○○號」之記載,而以系爭本票付款地欄位上方已無任何需記載地點之欄位以觀,則此「土城市○○路○段○○號」之記載自係付款地無訛;至於抗告意旨所稱「臺北市○○區○○街○○○號」則顯然係記載於「發票人之地址欄」,是系爭本票既已清楚表示以「土城市○○路○段○○號」為付款地,自應適用非訟事件法第194條第1項之規定,則無適用同法同條第2項之可能,是抗告人此部分抗告意旨已乏依據。
(二)至於系爭本票之共同發票人李棕輝固於相對人為本件聲請前即95年1月11日死亡,此有相對人所提李棕輝戶籍謄本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7頁),惟相對人已於95年5月7日撤回本件就李棕輝聲請部分(見原審卷第13至15頁),且相對人本件對李棕輝聲請部分無論效力為何,均不影響原審裁定對其餘共同發票人之效力,亦即抗告人無從置喙,是抗告人據此以為抗告理由亦非有理。
綜上,本件抗告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2月25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梁宏哲
法官潘長生法官鍾啟煌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中華民國95年12月25日
書記官李威賜┌──────────────────────────────────────────┐│附表:│├──┬────────────┬──────┬──────┬─────────┬──┤│編號│發票人│發票日│到期日│票面金額(新臺幣)│備考│├──┼────────────┼──────┼──────┼─────────┼──┤│1│李棕輝、乙○○○、陳惠蘭│92年11月12日│92年11月26日│200,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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